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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定

2011-12-29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6號





《河北省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廢舊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舊電器電子產品、廢紙、廢棉、廢橡膠、廢塑料、廢玻璃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商務部門可以委托供銷合作社等事業機構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開展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

第七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領取營業執照,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原件、復印件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部門或者商務部門委托的機構備案。備案事項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回收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向商務部門備案外,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

第九條 設立再生資源固定回收站(點)、分揀中心、集散市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

第十條 新建居住區的規劃設計,應當按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預留社區回收站(點)所需場地。

已經建成的居住區,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按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提供社區回收站(點)所需場地。不能提供回收站(點)所需場地的,可以設立流動回收站(點)。

設立回收站(點)不得影響社區環境和社區容貌。

第十一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由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經營范圍的再生資源回收單位進行。

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單位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如實登記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登記出售單位名稱、地址和經辦人姓名、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登記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流動回收活動時,不得在機關、學校、醫院、部隊和居住區內高聲唱收,噪聲擾民,影響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回收再生資源過程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集、儲存、運輸、加工、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污染防治標準和技術規范,不得隨意對廢棄物進行焚燒,不得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無報廢證明的井蓋、井蓖等市政公用設施;

(二)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物品;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維護會員和行業利益,組織人員培訓,開展信息咨詢等服務,并受行業主管部門委托,定期發布再生資源回收狀況信息,進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統計、調查。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期限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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