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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條例

2011-09-30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條例》

(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現代宜居生態城市,完善城市服務功能,加強城市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玉溪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玉溪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玉溪市城市規劃區,是指玉溪市紅塔區的城市建成區和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樹立服務人民的理念,提倡和鼓勵公眾參與,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綜合管理、社會監督的原則,為人民群眾營造工作、生活方便,居住安全舒適的環境。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批準的權限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中涉及社會公眾重大利益的事項,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則,按照規定的執法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控制性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專項規劃時,應當征求城鄉規劃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建設專項規劃的要求,建設城市道路、綠地、停車場、公交站點、出租汽車停靠點、公廁等市政公用設施,并設置規范的標識、標牌。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停車場所和停車泊位。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建設,未經批準不得擴大建筑面積或者在屋頂、地下進行加層等行為。

  第十一條 在建筑工程中具備安裝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設施設備的,工程設計、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將其與主體建筑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做到安全、整潔、規范,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圍擋,實行封閉式施工;

  (二)對出入口及場內主要道路進行硬化處理;

  (三)對裸露場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蓋、固化、綠化或者攔擋等措施防塵、降塵;

  (四)出入的運輸車輛保持清潔;

  (五)竣工后及時清理、平整場地,對因施工損壞的周邊環境及時進行修復。

  第十三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運送預拌混凝土的車輛不能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能生產的;

  (三)建設工程使用混凝土的總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現場攪拌混凝土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并采取防塵、降噪和清潔地面等措施。

  第三章 市容環境衛生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不得違反規定設置遮陽雨篷。門窗需要設置安全設施的,應當采取內置方式設置。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前,應當選用高度不超過1.8米的透景、半透景圍墻、柵欄,或者采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五條 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部門的要求,并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置期屆滿的,應當及時拆除或者辦理延期手續。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和招牌等設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變位置、形式和規格,對殘缺、破損的戶外廣告、招牌及其設施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單位和經營者,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點及搭建、粘貼、涂寫、刻畫、吊掛、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和蚊蠅孳生地等;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運送垃圾、渣土、砂石和粉狀(礦產)物等散體物料,應當使用密閉車輛或者采取標準篷布包裹、袋裝等其他密閉措施,不得沿途拋灑、泄漏。

  在城市建成區內道路上實施上述行為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車輛承擔運輸,并向城市管理部門辦理核準手續,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地點進行運輸和處置。

  第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生產、經營或者堆放物品;

  (二)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煙蒂、紙屑、塑料袋、果皮、食物殘渣等廢棄物;

  (三)損壞草坪、樹木,采摘公共場所的花卉、果實等;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洗車輛,違反規定傾倒廢水、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容器內焚燒垃圾和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堆放廢棄物、渣土;

  (七)在人行道、車行道搭設移動或者永久性設施;

  (八)在建筑物、構筑物上亂刻亂畫或者任意擺放物品,粘貼、懸掛有礙市容市貌的廣告、標語、標識和其他宣傳品;

  (九)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堂)、沿街游喪等。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閉、拆除、移動和改建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占用、封閉、拆除、移動和改建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集貿市場開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做好市場內的服務區域劃分、環境衛生、車輛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務工作。

  新建、改建、擴建的集貿市場,開辦單位應當按照市場規范化管理要求,設置擺放或者懸掛經營者證照、招牌廣告、制度公示等設施,提供公平交易監督場所。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成區內養犬的,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登記、免疫的犬只。

  第四章 節能環保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推行節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建設節水型城市。

  城市規劃區內實行二次供水衛生許可。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對水箱和水池進行衛生防護、定期消毒、水質檢驗。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景區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技術規范設置照明設施,鼓勵采用經國家相關部門認證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和節能燈具。

  公共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并按照規定時間開啟和關閉。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建成區的玉溪大河等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從事污染水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支持和推廣、應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墻體材料;倡導低碳生活方式,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

  從事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置廢氣(油煙)凈化裝置和油煙排放管道,對產生噪聲的設施采取隔聲、降噪措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噪聲污染活動:

  (一)在醫院、學校、科研機構、機關、居民住宅等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加工、維修等活動;

  (二)酒吧、歌舞廳、棋牌室等娛樂場所產生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三)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擴音喇叭、高噪聲設備干擾居民工作生活;

  (四)在公共場所組織娛樂、健身、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音量超標,干擾周邊居民工作和生活;

  (五)當日22時至次日7時期間,未經批準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裝修和加工活動。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可以對特定區域內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商業經營、交通運輸等活動采取臨時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城市綠化

  第二十八條 園林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園林、綠地的建設和養護管理,保持公園、園林景觀和風貌完整,設施完好。

  支持創建園林單位、小區,鼓勵單位和個人認養城市樹木。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實行平面綠化與墻面、屋頂等立體綠化相結合,推廣應用節水、節地、節材新技術。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辦理綠化審批手續。其綠化用地指標、費用應當達到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標準和要求。

  因建設場地等限制,達不到綠化用地指標的項目,應當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同城異地綠化。確實不能實施的,應當繳納異地補綠代建費。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實施異地補綠代建。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或者個人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人行道、公共綠地旁施工。其堆放的建筑材料、設備,不得妨礙行人通行,與行道樹主干或者綠地邊緣的距離不少于1米。

  城市供電、供排水、電信、網絡、有線電視等單位鋪設、維修管線時,應當避讓城市綠地。確實不能避讓的,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后可在綠地施工,并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六章 道路交通

  第三十二條 輪式專用機械、建筑施工車輛和載質量750千克以上的載貨汽車,需要臨時在劃定的限制通行區、禁止通行區內行駛的,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入城通行證》。

  運送生產、生活必需品和市場內部所需物品的載質量750千克以上的載貨汽車,需要長期在劃定的限制通行區、禁止通行區內行駛的,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入城通行證》。

  《臨時入城通行證》、《入城通行證》,應當隨車攜帶,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三十三條 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機動三輪摩托車、電動三輪車、人力三輪車、板車、畜力車、卡丁車不得在劃定的禁行區道路和禁行時間內行駛。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

  第三十五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逆向行駛或者以危險方式載人;

  (二)時速不高于15公里;

  (三)轉彎時提前示意或者開啟轉向燈;

  (四)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五)遇行人通過人行橫道時,應當停車或者減速避讓;

  (六)電動自行車只能載1名未成年人,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

  第三十六條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應當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并符合相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七條 城市道路上的停車泊位,由城市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設置,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禁止擅自占用、撤除停車泊位;禁止在停車泊位上設置障礙;禁止未經許可收取停車泊位費用。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同業主委員會協商,并經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門、轄區派出所在居民小區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市規劃,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時調整公交線路、公交車輛、出租汽車的投放量。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車輛從事客運經營活動;禁止從事摩托車載人的經營活動。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務體系,整合公共資源,建設城市管理與公共服務平臺,建立健全社區管理服務機構,創新和改進城市公共服務方式,完善城市服務功能,提高城市服務質量。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社會公眾提供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及設施。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城市公園、全民健身設施等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社會公眾提供安全舒適、方便快捷、經濟環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乘坐城市公共汽車憑有效證件減免車費。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予以勸阻、投訴、舉報和控告的權利。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建立城市管理違法行為曝光臺,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和罰沒收入。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認真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收到投訴和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五)年末不向社會公布罰沒收入,不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下列規定的行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綠化費用達不到規定費用比例的,處應投入綠化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下列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可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至九項、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養犬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養犬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違反第三款規定的,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五項規定的,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摩托車駕駛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非法營運車輛的駕駛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沒收從事非法營運的車輛。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一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玉溪市各縣的城市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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