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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2012-02-07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fā)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guī)定〉等148件市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fā)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yè)的發(fā)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tài)石油氣體。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液化氣的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

  液化氣供應單位分為營業(yè)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和非營業(yè)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自管單位);液化氣用戶分為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向社會銷售液化氣業(yè)務的單位;自管單位是指向本單位職工供應液化氣,不向社會銷售液化氣的單位。

  第四條發(fā)展液化氣應當統一規(guī)劃、合理布局、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上海市城鄉(xiāng)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處(以下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液化氣的具體管理。

  浦東新區(qū)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qū)(縣)(以下簡稱區(qū)(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qū)液化氣的日常管理,業(yè)務上受市建設交通委領導。區(qū)(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由區(qū)(縣)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勞動、工商、交通運輸、港監(jiān)、物價、技術監(jiān)督、環(huán)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建設交通委負責本市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市液化氣事業(yè)發(fā)展規(guī)劃,確定發(fā)展原則;

  (二)負責經營單位開業(yè)、歇業(yè)的審核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審批;

  (三)負責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供應單位站點設施的審核;

  (四)負責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負責對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六)組織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的崗位培訓;

  (七)負責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八)組織液化氣行業(yè)的技術交流;

  (九)協助有關部門對重大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區(qū)(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qū)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市液化氣發(fā)展規(guī)劃,編報本地區(qū)液化氣事業(yè)發(fā)展規(guī)劃;

  (二)負責對本地區(qū)經營單位開業(yè)、歇業(yè)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初審;

  (三)負責對本地區(qū)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四)負責本地區(qū)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五)協助有關部門對本地區(qū)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章氣源管理

  第八條本市對液化氣氣源實行統一管理,保證本市用戶正常用氣的需要。

  液化氣生產單位必須完成供應本市液化氣的計劃。

  第九條凡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須持有市燃氣管理處核發(fā)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氣出入市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出入市境許可證》)。其中,本市液化氣供應單位向外省市單位供應液化氣的,必須經市建設交通委批準。

  第十條本市液化氣供應單位從外省市運輸液化氣進入本市市境的,憑《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或者《上海市液化石油氣自管許可證》(以下簡稱《自管許可證》),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

  第十一條外省市單位從本市液化氣供應單位運輸液化氣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氣供應合同和市建設交通委同意液化氣運出本市的批準文件,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

  第十二條液化氣生產單位和以液化氣為生產原料的其他企業(yè),因生產需要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氣生產單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以液化氣為生產原料的其他企業(yè)憑供應合同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

  第十三條市燃氣管理處接到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請后,經審查合格的,必須當日發(fā)給《出入市境許可證》。申請單位憑《出入市境許可證》向市公安、港監(jiān)部門辦理化學危險物品準運證。

  第三章供應管理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液化氣供應業(yè)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站點設置符合本市液化氣發(fā)展規(guī)劃;

  (二)有來源穩(wěn)定和符合標準的液化氣;

  (三)有符合國家、本市有關技術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的壓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度;

  (六)有與液化氣供應規(guī)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七)有熟悉液化氣技術的專職管理人員;

  (八)經營單位須有內容完備的營業(yè)章程。

  第十五條以籌集用戶初裝費(或者稱開戶費)為經營資金主要來源的經營單位,應當將所籌初裝費的20%繳存市燃氣管理處專設的銀行賬戶,作為履行供氣合同的擔保資金。

  供氣合同期滿后,經營單位可以申請返回擔保資金。但經營單位未履行供氣合同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用于賠償的除外。

  第十六條申請從事液化氣儲存充裝、儲存氣化業(yè)務的供應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儲存充裝、儲存氣化的設備;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的消防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有液化氣管理方面中級以上(含中級)技術職稱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凡需在本市市區(qū)從事液化氣供應業(yè)務的,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接到申請后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凡需在本市區(qū)(縣)從事液化氣供應業(yè)務的,須向所在地的區(qū)(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qū)(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進行初審,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條件的,報市燃氣管理處。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接到初審報告后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同意后,對自管單位發(fā)給《自管許可證》;對經營單位發(fā)給《經營許可證》。經營單位憑《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

  第十八條生產單位從事液化氣供應業(yè)務的,必須按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yè)務。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yè)務。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歇業(yè),液化氣供應單位變更供氣區(qū)域,須提前1個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xù)。自管單位停止液化氣供應須報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條件和要求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予以換發(fā);對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條件和要求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不予換發(fā)。

  第二十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不得向本市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

  第二十一條市區(qū)經營單位根據城市燃氣發(fā)展規(guī)劃和氣源情況制定的用戶發(fā)展計劃,必須報市燃氣管理處批準;區(qū)(縣)經營單位的用戶發(fā)展計劃,必須報區(qū)(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由區(qū)(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報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第二十二條單位用戶因生產需要申請使用液化氣的,必須由經營單位報市燃氣管理處審核批準。

  第二十三條市建設交通委可對單位用戶實行計劃用氣、定額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液化氣的零售價格、新發(fā)展用戶的初裝費及其他各項收費標準,按市物價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按市燃氣管理處的規(guī)定建立用戶管理檔案,定期填報統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經營單位必須與用戶訂立供氣合同;經營單位必須按合同保證供氣。

  第四章設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須符合本市燃氣發(fā)展規(guī)劃,并經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八條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建設工程的設計,須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guī)范》、《城市煤氣設計規(guī)范》;設計、施工單位須持有相應資質證書。

  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的設計、施工,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單位用戶應當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專用瓶庫,并指定專人負責液化氣設施的管理。

  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竣工后,由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從事液化氣氣瓶充裝業(yè)務的單位,須向市質量技監(jiān)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液化氣貯罐、液化氣槽車罐體必須逐臺向市質量技監(jiān)部門注冊登記,領取使用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氣貯罐、槽車罐體及其他壓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質量技監(jiān)部門認可的專業(yè)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定期進行檢驗、維修、更新。

  第三十條跨省市長途運輸液化氣的,必須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車。未經市燃氣管理處批準,充裝液化氣的氣瓶不得出入市境。

  第三十一條液化氣貯罐區(qū)須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嚴格規(guī)定人員出入制度,并須有專職消防人員定時巡回檢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必須在充裝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禁止在貯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在液化氣供應站點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和安全宣傳標牌。

  第三十二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應當在充裝液化氣過程中實行檢量復秤制度。禁止漏氣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氣氣瓶運出充裝站。

  液化氣供應單位在為用戶調換液化氣氣瓶時,必須檢查調壓器。

  第三十三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和單位用戶必須按規(guī)定對液化氣的各類設備進行定期保養(yǎng)。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和調壓器,必須選用國家定點生產的產品。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調壓器的品牌須相對集中,并由市燃氣管理處核準。各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須有色彩區(qū)別,具體色彩標志由市燃氣管理處確定。

  第三十四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zhí)行國家頒發(fā)的各項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規(guī)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三十五條液化氣供應單位的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必須經市燃氣管理處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工作。

  第三十六條液化氣輸送管道、閥門井必須由建設單位根據有關規(guī)定設置明顯標志。禁止在閥門井周圍和液化氣輸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線兩側各5米內,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的防火安全間距范圍內,禁止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動。

  經營單位須配備專人定期巡回檢查,并配備搶修人員和急修車輛。

  第三十七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必須有危險品標志,并須向用戶提供使用說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八條發(fā)生液化氣社會事故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液化氣供應單位等有關部門,并保護好現場。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對無《出入市境許可證》擅自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對偽造、涂改、買賣、轉讓《出入市境許可證》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對無《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營業(yè)性液化氣供應業(yè)務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對無《自管許可證》擅自從事非營業(yè)性液化氣供應業(yè)務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歇業(yè)、擅自變更供氣區(qū)域或者擅自發(fā)展用戶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向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擅自運輸充裝液化氣氣瓶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液化氣供應單位選用未經市燃氣管理處核準的液化氣氣瓶及調壓器的,由市建設交通委或者區(qū)(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未按規(guī)定設置色彩標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設交通委或者區(qū)(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擅自在液化氣貯罐或者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市建設交通委或者區(qū)(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拒絕、阻礙燃氣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燃氣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市建設交通委可以將本辦法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市燃氣管理處行使。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款收入按規(guī)定上繳國庫。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凡申請從事其他經檢測合格的液態(tài)氣化燃料供應業(yè)務的,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從事液化氣供應業(yè)務的單位,須按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經營許可證》或者《自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責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設交通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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