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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2012-03-29
成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根據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成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1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特許經營權
      第三節 經營者
      第四節 車輛和駕駛員
  第三章 客運服務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營運資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并按行駛里程、時間計費的小型客運汽車。
  第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規范有序、安全運營、方便群眾的原則。
  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信文明、優質服務。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推行公司化經營、員工制管理,鼓勵集約化、品牌化發展。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負責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統稱“五城區”)行政區域和國際機場、機場高速公路范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上述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實施管理,并負責指導五城區以外其他區(市)縣客運出租汽車的行業管理工作。
  五城區以外其他區(市)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客運出租汽車實施管理。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本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發改、經信、財政、人社、工商、質監、城管、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客運出租汽車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按照協會章程依法開展活動,表達行業合理訴求并做好信息溝通、行業文明建設和職業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運力投放計劃和營運區域范圍調整方案,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轄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客運出租汽車信息化服務、管理平臺,將客運出租汽車服務和管理信息數據納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統。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招投標方式確定本市客運出租汽車信息服務提供者,由其與經營者簽訂信息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經營者和駕駛員誠信評價體系,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服務質量的行業標準和規范,建立經營者和駕駛員從業信用檔案。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和駕駛員在守法經營、安全生產、服務質量、勞動保障、員工制管理和財務管理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考核和記分。考核和記分結果作為經營者、駕駛員服務質量的評價依據,記入經營者和駕駛員從業信用檔案,并作為特許經營權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據。
  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和駕駛員記分管理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節 特許經營權

  第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實行政府特許經營制度。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
  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八年。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在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并進行充分論證后,擬訂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客運出租汽車投放數量;
  (二)出讓價格;
  (三)使用期限和車輛要求;
  (四)出讓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新增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出讓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服務質量和有利規模化經營管理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投標等方式授予中標人。
  第十四條 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的,受讓人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并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經營者取得特許經營權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與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并按照出讓方案的規定和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完善經營條件,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服務。
  第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
  (一)使用技術條件不合格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
  (二)偽造、變造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
  (三)發生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責任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
  (四)連續兩年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絕改正或者經過停業整頓后仍不合格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
  (一)在經營期內安全生產狀況等級評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不及時處理乘客投訴的。
  第十七條 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提出解除合同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在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合同前,經營者應當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特許經營權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終止特許經營合同,收回特許經營權。
  特許經營權被收回的經營者,三年內不得參與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受讓活動。
  因本條例第十六條或者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收回特許經營權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相應的客運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后,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特許經營權,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經營者每年質量信譽考核為合格且經營規模達到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標準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再次將特許經營權授予該經營者;
  (二)屬其他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重新出讓特許經營權。
  特許經營權收回、配置、延期的具體方案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有權機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許經營合同自動終止:
  (一)經營者取得的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的;
  (二)在經營期內經合同雙方同意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
  (三)特許經營權被收回的。

第三節 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規定的經營規模;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且注冊資本達到規定標準;
  (三)具有符合規定的營運車輛;
  (四)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和綜合服務場所;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六)經營、安全、服務質量、財務等相關管理制度健全、規范。
  前款規定的具體標準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特許經營權后三個月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手續。
  經營者停業整頓期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暫緩辦理許可證件。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后七日內向公安機關辦理治安備案手續。
  經營者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股本結構、主要辦公場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營運證件、專用標志、專用設施遺失或者損毀的,經營者或者駕駛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告并申請補辦,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核實處理。
  營運手續補辦期間,相關車輛不得從事營運活動。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與駕駛員訂立、履行勞動合同,按月足額發放駕駛員工資,按時足額為駕駛員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經營者應當建立駕駛員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依法通過集體協商確定駕駛員最低工資標準和工資增長幅度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自行承擔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主體責任和經營風險,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出租或者擅自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的;
  (二)以車輛掛靠、一次性買斷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的;
  (三)分包、轉包營運車輛的;
  (四)其他向駕駛員轉嫁經營責任和風險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需要停業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未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同意,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停業期間,不得從事營運活動。
  經營者需要歇業的,應當履行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義務,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并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的注銷手續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注銷注冊手續。

第四節 車輛和駕駛員

  第二十八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型、排氣量、排放標準符合相關規定;
  (二)設置統一規范的客運出租汽車標志燈、客運編號、車輛識別顏色、價格標簽等專用標志和計價器、空車標志牌、監控管理和通訊設備、電子識別標簽、營運服務數據信息采集系統等專用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新投入營運的車輛應當采用出廠新車。
  第二十九條 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從業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成都市居住證”;
  (二)身體健康,初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三年以上,無較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四)具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需要更新車輛的,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登記或者變更手續。
  營運車輛退出營運的,應當按要求改變車身顏色,清除專用標志,拆除專用設施,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后,方可以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營運車輛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強制報廢。
  駕駛員退出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駕駛員從業資格相關手續。

第三章 客運服務

  第三十一條 下列地點應當規劃、設置客運出租汽車待客站點或者停靠點,并設置明顯標志:
  (一)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客運碼頭、風景名勝區、軌道交通出入口等重要客運集散地;
  (二)大型商場、賓館、大專院校、住宅小區、醫院、福利院、大型娛樂場所等對客運業務有較大需求的場所;
  (三)對客運業務有較大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華地段;
  (四)其他應當設置停靠點的場所。
  客運出租汽車待客站點和停靠點的設置,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和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規劃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組織實施。
  禁止其他車輛占用客運出租汽車待客站點或者停靠點。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相關標準和規范,制定和實施車輛檢查、駕駛員管理、安全行車和規范服務等制度,承擔下列管理責任:
  (一)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教育,建立培訓檔案;
  (二)不得將營運車輛交給未辦理從業資格注冊的駕駛員營運;
  (三)建立對駕駛員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的考核制度,并將對駕駛員的考核情況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四)在經營期內確保安全生產狀況等級評定合格;
  (五)加強對營運車輛的安全管理,按國家或者行業有關標準規定的行駛里程或者間隔時間,對車輛進行維護作業;
  (六)組織車輛回場檢查,保持車輛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座套清潔平整、專用設施和各類標志齊全完好。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辦理并按規定設置營運證件、專用標志和設施;
  (二)定期接受有關部門對計價器和其他設施、設備的檢定、檢測;
  (三)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標示價格、結算費用并按規定使用票據;
  (四)保證運營服務數據采集系統的正常運行,并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相關數據信息;
  (五)接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處理乘客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四條 駕駛員應當在核準的區域內營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強迫乘客組合租車或者利用他人招攬乘客;
  (二)偽造、變造、轉借營運證件或者使用他人的營運證件;
  (三)偽造、騙取、轉借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志或者為前述行為提供條件;
  (四)將車輛交給未辦理從業資格注冊的駕駛員營運;
  (五)拒絕載客、中斷服務、多收車費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繞道行駛;
  (六)在車內吸煙或者行車時撥打、接聽電話;
  (七)營運過程中語言不文明;
  (八)擅自在車身內外設置、張貼廣告。
  第三十五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遵守下列規定:
  (一)愛護車輛衛生、設施、標志;
  (二)醉酒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乘車應當有人員陪同;
  (三)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乘車;
  (四)攜帶家禽、寵物等動物乘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五)上、下車時應當注意交通安全,遵守站點上下客規定;
  (六)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支付租乘費用;
  (七)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規定。
  乘客違反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駕駛員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拒絕或者中止服務;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中止服務。中止服務前的營運費用,乘客應當按照實際發生額支付。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投訴、舉報電話并公示。
  對駕駛員無理拒載、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虛增行駛里程、未征得乘客同意繞道行駛、多收車費、不出具票據、服務態度惡劣等行為,乘客有權向經營者、相關部門投訴、舉報。
  投訴、舉報人應當提供真實姓名、聯系電話、通訊地址等相關信息,并配合協助調查。
  經營者、相關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答復,并為投訴人保密。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管理的需要,制定客運出租汽車治安防范目標考核標準和辦法,實施客運出租汽車治安檢查,并組織對經營者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納入經營者的信用檔案。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防范指導、監督、檢查、考核,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目標責任書,并承擔治安目標責任書規定的責任;
  (二)定期組織駕駛員進行治安防范學習,并建立學習記錄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員、車輛檔案、治安保衛組織、晝夜值班、車輛調度、聯絡等制度和記錄,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
  (四)執行公安機關對客運出租汽車治安防范的各項措施,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重要治安信息,協助公安機關預防、處置突發事件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五)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治安防范檢查工作和調查取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一)按照國家規定安裝經質量監督管理部門鑒定合格的治安、消防等安全防護設施;
  (二)車窗上不得張貼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懸掛窗簾或者放置遮擋物;
  (三)車輛號牌應當清晰、完好。
  公安機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客運出租汽車進行審驗時,同時就車輛是否符合治安防范要求進行審驗。
  第四十條 駕駛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加治安防范培訓;
  (二)遭到不法侵害時,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向所屬經營者報告;
  (三)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
  第四十一條 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本車內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不報告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條件;
  (二)利用客運出租汽車參與非法集會、游行、示威和聚眾斗毆;
  (三)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運載違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同時違反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價格、無線電以及城市管理等領域行政管理秩序的,本章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同時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處罰。但是,對于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或者超出核準的營運區域,利用汽車擺點候客、行駛攬客、運載乘客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組織外地客運出租汽車或者仿冒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仿冒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他人的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件、專用標志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已兩次因前款的規定行為被實施過行政處罰,或者以聚眾、暴力方式阻撓行政執法,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關于車輛停放、臨時停車的規定,在對客運出租汽車業務有較大需求區域的道路上長時間停放的,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以罰款,并將車輛拖離。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相關標準和規范的;
  (二)聘用未按規定辦理從業資格注冊的人員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不按規定組織實施駕駛員繼續教育的;
  (三)一年內乘客投訴率超過相關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五)停業整頓期間繼續營運的。
  第四十五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一)毆打乘客的;
  (二)利用營運車輛進行違法活動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在一年內被暫扣從業資格證累計超過三十日的;
  (四)在一個考核周期內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累積綜合得分有兩次以上為零分的;
  (五)從事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為或者為仿冒客運出租汽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
  (六)更改計價設施、設備,虛增運費的;
  (七)在營運中發生較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的;
  (八)發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九)故意破壞或者偽造交通安全事故現場的;
  (十)從業資格證被暫扣期間從事客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
  駕駛員被吊銷從業資格證后,自吊銷從業資格證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因下列原因之一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終身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
  (一)酒后駕駛營運車輛的;
  (二)在營運中發生較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的;
  (三)前款第五項或者第六項規定情形。
  第四十六條 駕駛員有下列第一至四項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五至七項情形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項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五至十日或者對其從業資格延期注冊:
  (一)營運中未做到車容車貌整潔,專用設施、標志齊全完好,著裝規范、儀容整潔和用語文明的;
  (二)不文明行車或者向車外吐痰、亂扔廢棄物的;
  (三)在車內吸煙或者行車時撥打、接聽電話;
  (四)擅自在車身內外設置、張貼廣告的;
  (五)不按規定出具票據的;
  (六)不按規定攜帶從業資格證的;
  (七)辱罵乘客的;
  (八)在允許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載客、在營運站點不服從調派、待租時拒絕運送乘客的,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或者強迫乘客組合租車的;
  (九)不按規定設置、使用計價器的;
  (十)未按規定辦理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手續從事客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
  (十一)載客到核準的營運范圍以外空車返程時未倒下空車牌或者關閉空車待租標志的;
  (十二)將車輛、營運證件交給非本車駕駛員營運或者駕駛他人車輛營運的;
  (十三)不按規定使用監控管理和通訊設備的。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或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能當場處理,或者當事人不配合現場執法調查棄車逃逸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車輛、設備,責令其限期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后,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歸還扣押的車輛、設備。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服務,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已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要求接受經營企業的業務管理,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經營者義務。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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