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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文物保護若干規定

2010-12-04
武漢市文物保護若干規定

(2007年11月14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1月1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管委會)按照本規定負責各自管理范圍內文物保護的有關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環保、園林、旅游、民族宗教事務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長。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等方式,支持和參與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款物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事業,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保護事業發展的需要,加強文物保護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文物保護管理體系。

  第六條 本市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市級和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對其名稱、類別、位置、規模、年代等事項予以登記、公布,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以及對文物保護單位的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級、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自該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市級、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公布。

  市級、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并在文物保護單位本體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批準的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會同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保護措施應當包括維護、修繕、安全、利用、環境整治等內容。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涂污、損壞不可移動文物;

  (二)刻劃、涂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設施、文物保護單位標志;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本體上設置廣告;

  (四)在設有禁止標志的區域內吸煙或者用火;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禁止在古文化遺址內傾倒腐蝕性物品、種植有損古文化遺址的植物或者進行有損古文化遺址的挖掘、取土、打樁、頂進、鉆探、采石等作業。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和歷史風貌相協調。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設計方案報經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重要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十二條 經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其他作業的,應當嚴格執行文物保護措施,不得危及文物本體的安全。危及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的要求,及時采取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認可的補救措施;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作業;給文物造成損壞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在發現或者出土過文物的區域或者在發現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區域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考古調查、勘探手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考古調查和勘探。上述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結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證明文書。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與建設單位商定保護措施;需要考古發掘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辦理考古發掘手續后進行。需要按照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而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或者調查、勘探發現文物而未采取保護措施的,不得進行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有保護管理責任人。保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

  (一)文物保護單位為國有的,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其中作為住宅使用的,產權管理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文物保護單位為非國有的,產權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文物保護單位產權所有人或者產權管理人不明確或者無使用人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管委會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管委會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保養和修繕;

  (二)負責文物安全管理,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三)不改變與文物原狀直接相關的建筑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保證文物的完整;

  (四)不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文物保護單位相關的建筑物及其他設施;

  (五)發現危害文物安全的險情時,立即采取救護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報告;

  (六)市、區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責任。

  保護管理責任人在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前,應當將修繕方案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按審查同意的方案進行維修。

  第十六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十七條 在市級、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應當經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同意;其中文物保護單位同時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同意。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應當對使用情況實施監督,保證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不受損害或者污染。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保護、利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需要,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辟為博物館、紀念館或者參觀游覽場所的,應當采取合理安置或者補償等方式安排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遷出。

  第十九條 博物館、紀念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收藏的文物進行科學分類,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檔案,并分別報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收藏的文物應當設立專庫保管,其中一級文物還應當單獨設立專庫或者專柜保管。

  第二十條 市屬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利用本館收藏文物舉辦的陳列展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鼓勵非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將其舉辦的文物陳列展覽免費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相關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理規定的,按照本規定予以處理;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刻劃、涂污或者損壞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設施、文物保護單位標志,尚未構成治安處罰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在古文化遺址內實施本規定禁止的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在規定區域內未辦理考古調查、勘探手續或者發現文物未采取保護措施而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并限期辦理考古調查、勘探手續或者采取保護措施;逾期不辦理手續或者不采取保護措施,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護方案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收繳違法錄制品或者違法所得,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文物保護單位同時為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上述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保護管理責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文物損壞、滅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9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修正的《武漢市文物保護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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