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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個體工商戶管理規定
濟南市個體工商戶管理規定
2010-11-25
濟南市個體工商戶管理規定
(1995年9月21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1年5月18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并經2001年6月1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職工教育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7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并經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個體經營活動的管理,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的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個體工商戶的管理。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是指生產資料為個人或者家庭所有,以個人或者家庭勞動為主要形式,經營所得由個人或者家庭支配,并依法核準登記的經營者。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個體工商戶的行政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均可在本市申請從事個體經營:
(一)年滿十六周歲的城鎮無業人員、農村村民;
(二)有身份證和暫住戶口及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證明的外地人員;
(三)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
第六條 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應當持個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書等有關證件到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申請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實行專項審批或者許可證制度的行業,需持專項審批手續或者許可證辦理核準登記。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沒收或吊銷。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領取營業執照后,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依法繳納稅、費。
榮譽軍人、烈屬、生活有困難的鰥寡老人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減免有關收費。殘疾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繳納稅、費,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解決。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拆遷時,應當按照《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安置和補償。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從事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范圍內的經營活動,可以一業為主,兼營他業,任何單位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二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承包、租賃、收買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與境外、國外企業從事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和國家允許的邊境貿易;通過代理經營進出口業務;到境外、國外經商、辦企業。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使用字號名稱可以冠以經營所在地的縣(市、區)名稱。
對生產名優特新產品、出口創匯產品、傳統工藝品、專利產品或者注冊資金在十萬元以上的個體工商戶,由本人申請,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使用的字號名稱,可以冠以“濟南”或“濟南市”字樣。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招用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簽定勞動合同,報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規定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到其他經濟組織就業后,其社會養老保險手續予以接轉,工齡和投保時限連續計算。
第十六條 轉業、退伍軍人,大中專畢業生,辭職、辭退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其勞動人事關系及檔案可由當地勞動人事服務機構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外地來濟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具備落戶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已落戶的在計劃生育、辦理證照、子女入托、入學、服兵役等方面,與當地居民有同等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以合法財產作抵押或者以其他擔保方式申請貸款時,符合貸款條件的,有關金融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貸款。
第十九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在國內外申請商標注冊,開展廣告宣傳,爭創著名商標和馳名商標。
第二十條 對個體工商戶的產品和技術,個人申請鑒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鑒定,鑒定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申請專業技術職稱資格的,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評審機構組織評審,合格者發給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財產及收入,受法律保護,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者無償占有個體工商戶的財產。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掛靠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
第二十三條 對合法經營,依法繳納稅、費,為社會做出突出貢獻的個體工商戶,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并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四條 對個體工商戶收費實行《繳費項目卡》制度。向個體工商戶收費的人員,必須出示由物價管理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副本及《收費員證》,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收據。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繳《繳費項目卡》規定以外的收費,并可以向物價、監察、財政、審計、工商等部門投訴、舉報。
各級物價、監察、財政、審計、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收費單位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收費規定的,依法責令其退還所收款額。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個體工商戶不得強買強賣,強行派工、派款、派物、收取押金、保證金,強行安插人員,強行入股或者索取空頭股分紅。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服從管理,接受監督,亮證經營,明碼標價,自覺維護市場秩序,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走私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二)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三)制銷假冒偽劣商品和出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四)印刷、播放、出售、出租宣傳反動、淫穢、兇殺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損民族感情和團結的書刊、圖片、音像制品;
(五)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六)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涂改或者偽造營業執照和副本;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未經核準登記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封存、扣押有關生產經營工具、原材料和商品,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給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向個體工商戶亂收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照《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由工商、監察等部門及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當事人給以處罰時,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罰沒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個體工商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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