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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農藥管理若干規定

2010-07-31
海南經濟特區農藥管理若干規定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藥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從事農藥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農藥監督執法隊伍建設,加大農藥科技和農藥監測設備投入,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和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市場銷售的農藥和農產品實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衛生、環境保護、林業、漁業、交通、郵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農藥監督管理部門對農藥銷售、使用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宣傳、指導農民安全、科學地使用農藥。



第四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禁止生產、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含有劇毒、高毒成份的農藥,但經省政府批準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種除外。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印發國家和本經濟特區推廣、限制和禁止銷售、使用的農藥品種的目錄及其適用范圍,并在農藥經營場所和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張貼。



第五條 在本經濟特區開辦農藥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質量標準,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準后,方可依法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六條 鼓勵和扶持研究開發、使用生物農藥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蟲害技術。對使用安全、高效農藥,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術防治病蟲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獎勵和補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本經濟特區農藥批發實行專營特許制度,農藥零售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農藥批發和農藥零售經營網點實行總量控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生產需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銷售網絡。農藥批發企業名錄和銷售網點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農藥生產企業在本經濟特區內批發或者零售農藥,應當按照本規定申領農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八條 農藥批發與零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制定農藥價格應當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征求使用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九條 經營農藥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營業場所不得與學校、幼兒園、餐飲、食品生產經營等關系公共衛生安全的場所相毗鄰;
(三)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控制設施、措施;
(四)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經營管理、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資金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農藥批發經營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有市、縣、自治縣、鄉鎮連鎖經營和配送的網絡。



農藥批發經營和零售經營的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從事農藥批發經營,應當經農藥專營許可,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農藥批發經營許可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規定的規定制定。



第十一條 申請農藥零售經營的,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對符合經營條件和農藥銷售網點規劃的,應當采用招投標方式確定經營者,并核發農藥零售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農藥批發企業應當建設區域配送中心,完善農藥倉儲物流基礎設施,建立農藥連鎖經營網絡,發展統一配送、統一價格、統一標識、統一服務的農藥商店。



第十三條 農藥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平臺,不得限制符合在本經濟特區銷售條件的農藥進入采購平臺。進入采購平臺的農藥批發價格,在供應商的價格基礎上,依照本規定第八條制定。



農藥批發企業應當將在本省銷售的農藥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藥批發企業批發銷售農藥,應當給農藥購買者開具購買憑證。農藥零售經營者購進農藥,應當向批發企業索要購買憑證,與購銷臺賬一并保存,以備核查。



第十四條 農藥零售經營應當從本經濟特區的批發企業購進農藥。除運輸農藥批發企業采購的農藥,以及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用于科研與推廣示范的農藥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運輸、攜帶農藥進入本經濟特區。



購買農藥應當到取得經營許可的農藥商店購買。



第十五條 企業和個人承運農藥應當查驗農藥購買憑證,并建立運輸記錄。運輸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郵政、快遞或者物流企業,對本經濟特區內寄遞的農藥,應當查驗其農藥購買憑證;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十四條從省外寄遞進入本經濟特區的農藥,應當告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郵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機場等口岸設立農藥檢查站和流動農藥檢查站,對進入本經濟特區的農藥進行檢查,民航、鐵路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農藥購銷臺賬,記載所銷售農藥的生產單位、進貨渠道、產品名稱、銷售情況等信息。購銷臺賬應當保存3年。



農藥經營者應當登記農藥購買者的姓名、住址、購買農藥的用途等信息。



農藥批發企業批發銷售農藥時,應當提供專營標識或標簽。農藥零售經營者所售最小銷售單元應當粘貼農藥批發企業專營標識或標簽。



第十七條 農藥經銷人員應當具備農藥使用和安全防護的專業知識,接受培訓,持證上崗。
農藥經銷人員負有宣傳農藥安全使用知識的責任,應當向農藥使用者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防治對象、安全間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項,不得對農藥使用者進行誤導。
第十八條 禁止在農藥經營場所經營食品、農產品、日雜用品等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藥經營進行監督檢查,每個月至少檢查一次,做好監督檢查記錄,并及時糾正和查處違反法律法規的農藥經營行為。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和培訓農民科學、安全、合理地使用農藥,并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農藥經銷人員進行有關農藥法律、法規及農藥使用技術的培訓。



鼓勵農藥經營企業、農業專業技術協會和其他社會團體對農民進行農藥使用技術培訓。



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雇傭的人員以及與其簽訂合同的農民進行農藥使用技術指導,傳授農藥使用知識。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履行公益性職能,按照當地農業生產實際需要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為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提供農藥使用技術服務,指導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科學、安全、合理地使用農藥,其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專業合作組織和農藥批發經營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提供施藥等農業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防止農藥污染農產品。嚴格按照產品標簽規定的劑量、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適期、安全間隔期等注意事項施用農藥。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生產使用農藥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以及農產品收獲日期。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可以登記其成員使用農藥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推廣和扶持農業標準化生產;指導村民委員會組織農戶,根據自愿的原則,聯合進行農業標準化生產,依法、科學、安全、統一使用農藥。



對依照前款規定聯合實行農業標準化生產的農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其提供病蟲草害防治和農藥使用技術指導。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農藥監督檢測的機構應當為其生產過程免費提供農藥檢測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農產品生產、運銷等企業和組織可以與農戶通過平等協商,簽訂農產品生產收購協議,組織農戶進行標準化生產,并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記載農藥使用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施用過農藥的農產品應當在安全間隔期滿后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銷售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農產品、海產品。
禁止使用農藥加工、腌制農產品和海產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使用農藥的監督抽查,對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農產品,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告知生產者不得采收。



鄉鎮農業技術服務單位、村民委員會發現違法使用農藥進行農產品生產的行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告知生產者不得采收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農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農業技術服務單位、村民委員會農藥監督人員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七條 設立農產品收購市場、收購點,應當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農產品收購市場、收購點應當建立檢測機構或者委托中介檢測機構對其收購的農產品進行農藥殘留量抽查檢測。



收購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農藥殘留量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收購;并應當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包裝所生產、收購的農產品,標明產品品名、產地、生產者等項內容。



收購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要求農戶包裝其交售的農產品,并標明產地、生產者姓名、住址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收購、銷售的監督抽查。對農藥殘留量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準運出產地,不準銷售。



第三十條 農產品生產、加工、配送、運銷企業和超市應當對本單位生產、加工、配送、銷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藥殘留量自檢,或者委托中介檢測機構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銷售。
農產品集貿市場、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農藥殘留量快速檢測點,對進入本市場銷售的農產品和海產品進行抽樣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在本市場如實公示。對經檢測超標的農產品,應當禁止其入市銷售。消費者可以自愿到市場檢測點檢測,發現農藥殘留量超標的,可以要求返還貨款和賠償損失,并及時告知市場開辦者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以上檢測費用由實施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單位和個人自行負擔。
第三十一條 中介檢測機構應當獲得國家法定資質認證后,方可從事農藥殘留量檢測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農產品和海產品及其加工品農藥殘留量的監督檢查。監督抽查檢測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經常對市場銷售的農產品和海產品進行監督抽樣檢測,對每個市場每月至少檢測二次,并公布檢測結果。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和海產品的加工品進行農藥殘留量監督檢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業、團體伙食單位食用農產品的檢測,并及時查處因食用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農產品造成的中毒事故。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產品、海產品及其加工品農藥殘留量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報告、舉報和投訴,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及時處理或轉送處理。



第三十四條 農產品、海產品及其加工品的生產者、收購者、銷售者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監督抽查檢測,有義務依法提供監督檢測樣品。 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對監督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檢查的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對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的監督抽查檢測,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對農藥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經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海產品及其加工品,有權查封、扣押,并依法處理;對含有本經濟特區禁止使用的農藥的農產品、海產品及其加工品,應當就地銷毀。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劇毒、高毒等禁用農藥,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過期報廢農藥,廢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農藥的廢棄物,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監督處置。
對農藥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沒收的農藥需要處置的,應當移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具有資質的機構處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處置,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農藥經營者應當將過期報廢農藥和農藥廢棄物交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具有資質的機構處置,所需費用由農藥經營者負擔。



農藥使用者應當回收農藥廢棄物,交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移送處置。



第三十六條 發生農藥集體中毒、環境污染、藥害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組織實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擴大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工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農藥市場監管網絡平臺,實行農藥監督管理信息通報制度,其內容主要有:



(一)受理農藥生產、經營單位申請,以及批準許可的信息;



(二)對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行為的監管查處信息;



(三)農藥事故的查處和處理信息;



(四)農藥監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負有農藥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和投訴農藥違法行為。對單位和個人的舉報和投訴應當及時處理,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和投訴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本經濟特區禁止使用的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沒收違禁農藥和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農藥經營單位,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本經濟特區禁止的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農藥經營者不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農藥經營不符合本規定設定的經營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違法經營的農藥和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農藥批發企業限制符合在本經濟特區銷售條件的農藥在本經濟特區銷售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農藥批發企業未將在本省銷售的農藥報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農藥批發企業未給農藥購買者開具購買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農藥零售經營者未索要和未按規定保存農藥購買憑證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農藥零售經營者從本經濟特區農藥批發企業以外的企業或者個人購進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購農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運輸、攜帶農藥進入本經濟特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運輸、攜帶的農藥,暫扣運輸工具,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農藥經營者未建立農藥購銷臺賬或者購銷臺賬記錄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農藥零售未粘貼農藥批發企業專營標識或標簽或者弄虛作假的,農藥批發企業銷售農藥未提供專營標識或標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從事農藥經銷的人員未取得上崗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在農藥經營場所經營食品、農產品、日雜用品等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商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經營、使用農藥造成農藥中毒、藥害、農藥污染等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組織農戶進行標準化生產的企業和組織未建立或者未按規定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十條第一款,加工、配送、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產品、海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農業、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其停止加工、配送、銷售,銷毀該產品,沒收違法所得,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使用農藥加工、腌制農產品和海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銷毀該產品,沒收違法所得,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設立農產品收購市場、收購點未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農產品收購市場未建立檢測機構或者未委托檢測機構對本市場的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農產品集貿市場、批發市場開辦者未建立農藥殘留量快速檢測點或者未履行檢測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實施監督檢測的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中介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五十三條 農藥經營者未按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置過期報廢農藥和農藥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農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衛生等農藥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對部門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經營條件而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的;



(二)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農藥銷售網點規劃的;



(三)對違法經營、使用農藥的行為,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對收購的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報告,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五)對省外農藥直接進入農藥銷售網點進行銷售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因疏于監督管理造成農藥集體中毒事件、農產品農藥殘留超標事件或者農藥污染事故的,對其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領導干部問責規定進行問責。



第五十五條 在本經濟特區以外本省范圍內從事農藥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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