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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2011-07-29
青島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2011年6月28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創新,發揮科學技術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支撐和引領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科技創新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科技創新促進應當堅持以政府為主導、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產學研聯動、全社會參與的原則,實施自主創新戰略,培育創新主體,完善創新體系,培養創新人才,優化創新環境。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創新工作的領導,將科技創新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科技投入,促進科技創新。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創新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科技創新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整合和利用。

  第五條 市、區(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工作的綜合管理和統籌協調。

  市、區(市)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促進科技創新的相關工作。

  高新區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關于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職責的規定,負責高新區的科技創新工作。

  第六條 本市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技創新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進行獎勵。

  第二章 科技創新與應用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科技創新發展戰略、目標、投入、共性技術與關鍵技術、重大專項、政策措施等內容。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共性技術與關鍵技術攻關,實施重大科技工程,解決產業升級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大技術問題。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科技創新的需要,規劃科研機構的布局。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科研機構。

  支持國家、省駐青科研機構和外地科研機構參與本市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活動。

  第十條 高等學校應當圍繞科技創新建立和完善知識創新體系,培養科技創新人才,開展科學研究,實施科研成果轉化。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組建科技型企業或者企業研究開發中心,或者采取委托開發、聯合開發、建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等形式,開展產學研合作,實現創新成果產業化。

  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建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的,可以優先承擔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研究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對企業研究開發并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開發項目,可以給予財政性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立項資助。

  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重點新產品計劃的產品,經鑒定投產后,由財政給予獎勵。

  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每年用于研究開發的投入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并加計扣除;企業用于研究開發的儀器、設備,凡符合國家稅收政策規定的,可以采取加速折舊的辦法;符合條件的企業技術轉讓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企業委托其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進行研究開發,或者購買其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專利,所支出的委托研究開發費用或者購買費用,可以計入企業研究開發費用,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鼓勵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裝備。科學技術專項資金中應當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于支持對國外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國外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制定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作為審批或者核準的重要內容。

  第十五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發明專利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和植物新品種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

  項目承擔者應當依法實施前款規定的知識產權。具備實施條件且在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沒有實施的,政府可以依法決定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第十六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其他組織參與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的制定。對主持或者主要參與制定相關技術標準的,質量技術監督、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支持。

  第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業技術研發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加強農業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開展農業新品種、動植物疫病防控、農產品質量安全等技術的創新活動。

  農業、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農業技術研發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計劃地建設農業技術成果推廣基地,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成果。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指導和服務,支持農業科學技術示范鎮、示范村、示范戶建設。

  鼓勵具備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建立農業科技園區、示范基地,有關部門應當在技術、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三章 科技創新服務

  第十九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制定科技創新服務平臺發展規劃,統籌科技創新服務平臺建設。

  第二十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科技創新綜合服務平臺,加強科技成果轉化平臺、科技中介服務平臺和科技資源共享平臺建設。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行業協會建立專業性科技創新服務平臺,并根據向社會開放提供服務的質量和數量給予補貼。

  第二十一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發揮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的科學技術優勢,引導、支持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專家工作站、企業技術中心等研發基地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科技資源共享扶持政策,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利用科技資源向社會提供服務。

  本市設立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服務補貼專項資金,用于促進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共享使用。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建立有利于科技資源共享的機制,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支持知識產權、企業股權、債權交易服務平臺建設。

  第二十四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創辦從事科技企業孵化、生產力促進、科技信息服務、技術評估和咨詢等活動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社會公共事務和技術服務事務,可以委托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辦理的,應當委托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辦理。

  第二十五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與金融機構建立科技創新政策、信息溝通機制,定期發布科技型企業及高新技術項目建設情況,鼓勵、引導金融機構開發適應科技型企業需求的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

  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組織金融機構、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建設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服務平臺,為企業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提供知識產權展示、登記、評估、咨詢、交易和融資推薦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擔保機構根據科技型企業的特點及需要,創新融資擔保品種和方式,推行企業股權、發明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應收賬款等可轉讓權益的抵押、質押擔保貸款。

  擔保機構為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擔保的,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七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適應科技型企業發展需要的保險品種。

  鼓勵科技型企業對產品研發責任、關鍵研發設備、關鍵研發人員團體健康等進行保險。

  第四章 高新技術產業培育發展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市高新技術產業培育和發展的重點領域、重點區域、重點工程和重點項目,并制定扶持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加強高新技術產業化基地、科技產業示范園區建設,推進高新技術產業集群化發展。

  第三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與發展,提高基礎設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務水平,增強園區對高新技術產業的聚集能力。

  第三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洋科技發展規劃,加大海洋科技投入,設立海洋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發揮海洋科技優勢,為藍色經濟區建設提供科技支撐。

  鼓勵海洋科研機構開展海洋新興產業的應用研究和工程化開發,加強海洋科學研究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創新基地建設。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與海洋科研機構聯合建設海洋新興產業示范園區和海洋高新技術項目產業化基地,并在規劃、技術、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發展創業投資,重點推動高新技術產業領域的創業企業發展。

  投資于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投資企業,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指導、支持企業申報高新技術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依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用地。

  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新建生產性用房、研究開發機構用房,對其應當繳納的城市建設配套費可以給予優惠。具體優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科技創新人員

  第三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圍繞本市優先發展的科學技術重點學科、重點產業、重大項目,加強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并為科學技術人才開展科技創新活動創造有利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推動和保障人才的引進。

  對高層次優秀人才,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為其在創新創業、住房、配偶及子女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與幫助。

  第三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科學技術人員培養規劃和計劃,為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訓途徑。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保障本單位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與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合作開展創新型人才培養、項目研究、科技成果推廣、科技服務。

  第三十八條 支持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選派科學技術人員到基層、企業和農村開展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活動。

  科學技術人員在被選派到基層、企業和農村服務期間,原單位應當保留其崗位、職務和工資,其服務期間的工作業績作為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崗位聘任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建立健全收入分配激勵機制。提高科學技術人員工資和福利待遇,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優厚待遇。

  第四十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大學科技園、農業科技園區等科技創新園區應當為科學技術人員創業提供條件。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科學技術人員創辦科技型企業的,所在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為其繼續提供科研實驗條件。

  第四十一條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可以從技術轉讓所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用于一次性獎勵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采用股份制形式實施轉化的,可以將科技成果形成股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獎勵給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職務科技成果和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在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在本市創辦企業自行轉化或者以技術入股的方式進行轉化,并最高可以享有該科技成果所形成股權的百分之七十;科技成果完成人與本單位就成果轉化的利益分配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建立科學技術人員學術誠信檔案,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評價、科學技術項目審批、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等事項的依據。

  第六章 科技創新保障

  第四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將促進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以及實施情況,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四十四條 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導向、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本參與的多元化科技投入體系,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的經費投入。

  市、區(市)財政的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于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其中,市、區(市)財政安排的科學技術專項資金的增長幅度,應當高于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三到五個百分點。

  第四十五條 科學技術專項資金支持以下科技創新活動:

  (一)科技創新基礎設施及科技重大項目建設;

  (二)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務平臺等科技條件平臺建設和運行保障;

  (三)關鍵技術攻關;

  (四)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與應用基礎研究;

  (五)科技成果轉化;

  (六)科技創新理論、戰略、路徑與方法研究;

  (七)科技創新獎勵;

  (八)科技保險的保費補貼;

  (九)科學技術普及;

  (十)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十一)科技交流與合作;

  (十二)知識產權保護。

  第四十六條 本市設立應用基礎研究專項資金,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與高等學校在本市規劃的重點產業領域開展科學研究。

  第四十七條 本市按照規定設立自然科學聯合基金,資助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與本市企業聯合開展應用基礎研究。

  第四十八條 本市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為創業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向科技創業投資領域。

  第四十九條 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資金,資助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推動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創業。

  科技型中小企業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有困難的,可以按程序報市稅務機關審批,依法給予減免。

  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貸款貼息政策。

  第五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扶持、資助和獎勵制度,鼓勵、引導企業加大知識產權投入,促進重點產業和核心技術發明專利等自主知識產權的創造、運用。

  本市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于資助專利申請和授權、專利運用、專利保護以及與專利相關的知識產權管理。

  第五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科學技術普及事業,組織科學技術普及場館建設,逐年提高科學技術普及經費的投入。

  科技類場館、專業科學技術普及機構和各類科研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開放,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五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科技創新的投入,完善農業科技創新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快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第五十三條 發揮財政性科技資金的引導、示范作用,通過貼息、資本金注入、風險投資等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向科技創新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技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績效管理制度,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的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跟蹤監測和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采取相應措施,提高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創新負責,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創新等情況,納入負責人業績考核范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優惠待遇,撤銷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追回獎金和減免、返還的稅款,并記入誠信檔案,在一定期限內取消其申報科學技術項目、科學技術獎勵和享受優惠待遇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或者科學技術成果申報中采取欺騙手段,獲取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

  (二)在科學技術項目實施中弄虛作假、騙取科學技術項目立項和經費的;

  (三)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第五十七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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