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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2-07-27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給予特殊、優先保護。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控告侵害未成年人的行為。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導、協調、監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各級共青團組織,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做好同級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四)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控告,移送有關機關予以查處;

(五)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進行調查、研究,交流和推廣經驗;

(六)建立未成年人保護重特大事件聯席協商制度;

(七)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每年六月為未成年人保護宣傳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導,學習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學習和醫療保健條件;

(二)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

(三)教育、指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學習、生活習慣;

(四)對未成年人進行交通安全和用電用氣等生活安全常識教育,增強其安全防范意識和能力;

(五)鼓勵、支持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家務勞動、社會公益活動和健康的文體、社交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

(二)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三)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四)放任、迫使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五)迫使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務工;

(六)允許、迫使未成年人結婚、同居或者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七)放任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其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酗酒;

(二)曠課、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打架斗毆、沉迷網絡等不良行為;

(三)閱讀、觀看、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宣揚含有淫穢、色情、兇殺、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等內容的報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

(四)偷盜、破壞公共財物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五)賭博、吸毒、賣淫嫖娼等違法行為;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不得歧視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身心有殘疾的未成年學生,不得拒絕適齡未成年人入學,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不得以強迫轉學、勸退等方式剝奪未成年學生受教育權。

第十七條 教師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人格,平等對待未成年學生,以良好的言行和品德教育、影響未成年學生,不得辱罵、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未成年學生。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的特點,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日常行為管理,聘請專職或者兼職校內、校外輔導員,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愛國主義教育、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優秀傳統文化教育、思想品德教育、行為習慣養成教育、社會生活能力教育、衛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險教育。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配備具備資質的專職、兼職心理輔導教師,對未成年學生開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輔導。

學校應當配備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定期對未成年學生開展法制教育。

寄宿制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生活輔導員,對未成年學生開展生活指導。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文化、體育、藝術、科普等課外活動,保證未成年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未成年學生每天參加體育鍛煉不得少于一小時。

學校圖書館、閱覽室、計算機室、體育場館等場所應當保證開放時間,法定節假日和寒暑假期間應當定期向本校學生開放。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為未成年學生提供衛生保健服務。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患病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送醫療機構就醫。

寄宿制學校應當配備醫務人員,設置醫務室。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

學校應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維護校園周邊治安,對校園內及周邊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學校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報警、急救、舉報電話標牌。

寄宿制學校和有條件的學校,應當配備專職保安人員,實行值班和巡邏制度。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保障未成年學生的飲食安全,向未成年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體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或者行業的衛生、安全標準。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定期檢查校舍及其他設施的安全狀況,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理,并報告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學校公共衛生間等設施的建設、配置和使用,應當符合學校生活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規范,照顧未成年女學生的生理特點,合理設置廁位數量。

學校和教師不得要求未成年女學生在生理期內參加不適宜的各種活動。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校車安全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預案,組織開展針對各類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應急演練。應急演練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

學校發生突發事件,應當優先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安全。

第二十八條 學校組織校內或者校外集體活動時,應當成立臨時安全管理組織,制定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通過家庭訪問、家長會等形式,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密切聯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學生的學習、品行和生活情況,共同做好未成年學生的幫助教育工作。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學生提供保護和幫助,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托兒所和其他教育機構參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二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關心、愛護、教育未成年人,為其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設未成年人保護專線,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侵害的舉報、投訴、控告。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經濟困難家庭、殘疾、流動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留守兒童的生活、教育等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浪乞討和孤殘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流浪未成年人給予救助。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方式,指導街道、社區設立社工組織,開展未成年人社會工作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新建、改建、擴建未成年人科技、體育、文化娛樂等活動場所。

因城市建設征用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規劃新建場所不得低于原有標準。

第三十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體育、科普等場所。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發展未成年人福利事業,依法設立未成年人福利機構、學前教育機構、特殊教育機構、救助機構或者救助基金。

第三十九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少兒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把學校、幼兒園和托兒所周邊地區作為治安和交通安全重點管理區域,建設周邊公共視頻監控系統和報警系統,及時發現并消除各類安全隱患。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和城市建設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學校餐飲、建筑物裝飾裝修、設備設施和學校及周邊餐飲服務、生產銷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廣播、電視、電影、新聞、出版、信息產業、文藝等單位和科學家、藝術家、作家以及其他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

第四十三條 中、小學校周圍二百米范圍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和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和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顯著位置設置禁入標志。

第四十四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已經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十五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兌付獎金。彩票銷售機構和代銷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兌付獎金的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已經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隱私的文字、圖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對未成年人進行親子關系鑒定、艾滋病檢測等,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司法活動中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第四十九條 對司法活動中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條 對羈押、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解除羈押、勞動教養或者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六章 自我保護

第五十二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掌握安全自救、隱私保護和應對緊急、意外事件的常識,了解獲得法律幫助的方式和途徑,增強抵御自然災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受到下列侵害時,可以直接或者通過其監護人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共青團、婦女聯合會、居(村、牧)民委員會、學校請求保護:

(一)遭到侮辱、恐嚇、脅迫、毆打或者搶奪財物;

(二)遭到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

(三)被迫失學、輟學;

(四)被迫婚嫁;

(五)被迫乞討、偷竊、行騙;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未成年人應當積極參加學校、社區等組織的各種安全防護、避險自救知識學習和技能訓練。

第五十五條 未成年學生及其監護人對學校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提起申訴:

(一)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紀律處分;

(二)取消報考資格或者入學資格;

(三)要求未成年學生履行非法定義務;

(四)其他嚴重侵犯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的決定。

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明確受理申訴的部門和程序,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條 未成年人生活困難或者生活無著落的,可以直接或者通過其監護人、所在學校、居(村、牧)民委員會向民政部門申請生活救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申訴、控告、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相關義務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學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或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標志的,由煙草專賣主管部門或者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彩票銷售機構和代銷者未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標志的,由民政、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彩票發行機構、彩票銷售機構向未成年人銷售彩票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彩票代銷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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