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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

2012-11-20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


  《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崇明縣、寶山區、浦東新區、奉賢區、金山區的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圍內停泊、航行和從事生產作業的各類船舶及有關人員的邊防治安管理。但軍用船舶、公務船舶以及國有航運企業船舶、國際航行船舶等國家另有規定的船舶及有關人員的邊防治安管理除外。

  第三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邊防部門具體負責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協管部門)

  交通港口、農業、海洋、環保、水務、工商、海事、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邊防部門做好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執法聯動)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與農業、海洋、環保、水務、海事、海關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及時處置海上緊急事件,共同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

  公安邊防部門發現有違反漁業捕撈管理、海洋管理、環境保護、海上交通管理、海關監管規定以及損毀或者影響防汛設施安全等行為的,應當先行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條(鼓勵與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港口、碼頭、船舶的邊防治安秩序。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公安邊防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出海證件管理

  第七條(出海船舶邊防證件)

  依照國家有關船舶登記、檢測等規定,已向海事、農業等主管部門領取有關證件的本市船舶出海航行作業的,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

  未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的外省市船舶進入本市沿海水域從事江海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本市公安邊防部門申領。

  前兩款規定的船舶未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的,不得出海航行作業。

  第八條(出海人員邊防證件)

  年滿16周歲、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人員需要出海航行作業的,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民證》。未取得《出海船民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船員服務簿》等有效出海證件的人員,不得出海航行作業。

  隨漁業船舶出海休閑旅游的人員,應當由船舶負責人對其身份證件進行登記,并在出海前報船舶所在地的公安邊防部門備案,不再辦理《出海船民證》。

  第九條(申請)

  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要求提交有關材料。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將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在辦事服務窗口及政務網站上公示。

  第十條(審核)

  公安邊防部門自受理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放相關證件;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假釋和保外就醫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的經濟、民事案件的;

  (四)利用船舶進行過走私或者運送非法出境入境人員的;

  (五)出海后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證件攜帶要求)

  已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的船舶以及持有《出海船民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船員服務簿》等有效出海證件的人員出海航行作業時,應當攜帶相關證件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

  船舶負責人不得雇傭或者載運無有效出海證件的人員出海航行作業。

  第十二條(證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4年;臨時出海作業人員《出海船民證》的有效期限,由發證機關注明,最長不超過1年。

  第十三條(年度審驗)

  公安邊防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進行年度審驗。未經年度審驗的證件無效。

  第十四條(證件變更)

  船舶更新、改造、買賣、轉讓、租借或者持有《出海船民證》的隨船人員發生變動的,船舶負責人應當向原發證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證件注銷)

  船舶滅失或者報廢、持有《出海船民證》的人員終止出海的,應當向原發證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有關出海邊防證件的注銷手續。

  持有《出海船民證》的人員死亡的,由原發證的公安邊防部門注銷其《出海船民證》。

  第十六條(禁止行為一)

  禁止出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

  第三章船舶、人員的治安管理

  第十七條(治安責任與防范)

  船舶負責人是船舶的治安責任人;出海船舶的治安管理實行船長負責制。

  出海船舶應當按照船舶的噸位、馬力、定員,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

  第十八條(船舶標識)

  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寫船名、船號,標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號、船籍港等標志不得擅自拆換、移動、遮蓋、涂改、偽造。

  第十九條(船舶邊防簽證)

  船舶進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碼頭,應當及時到港口、碼頭所在地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條(禁止行為二)

  禁止船舶、人員從事下列活動:

  (一)攜帶與航行作業無關的保密文件、資料出海;

  (二)非法留用、處理海上漂浮的違禁物品;

  (三)非法攔截或者靠登、故意沖撞、偷開他人船舶;

  (四)擅自進入、停靠國家和本市禁止、限制進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島嶼;

  (五)因漁事糾紛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搶奪、破壞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滋擾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產作業;

  (七)采用電擊、爆炸、投放毒害性物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業;

  (八)破壞、盜竊他人的養殖、捕撈設施和產品;

  (九)強行收購、兜售、索要、交換漁獲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非法運輸、儲存、買賣成品油;

  (十一)走私、販毒、販運槍支彈藥,組織、運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報告制度)

  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進入、停靠國家和本市禁止、限制進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島嶼,返港后應當立即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并接受詢問、檢查。

  第二十二條(船舶滅失報告)

  船舶發生失蹤、沉毀等情況的,船舶負責人應當立即向事件發生地或者原發證的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違反出海休閑旅游人員登記備案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漁業船舶的負責人未對隨船出海休閑旅游的人員進行身份證件登記,并在出海前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的,由公安邊防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出海證件管理規定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依照規定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的船舶或者未取得《出海船民證》等有效出海證件的人員出海航行作業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出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出海航行作業的船舶和人員未攜帶規定證件或者攜帶的證件未經年度審驗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傭或者載運無有效出海證件的人員出海航行作業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證》變更、注銷手續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船舶及人員治安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責令改正,對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編寫船名、船號和標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號、船籍港標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換、移動、遮蓋、涂改、偽造船名、船號、船籍港等標志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船舶進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碼頭,未按照規定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進入、停靠國家和本市禁止、限制進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島嶼,返港后未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船舶發生失蹤、沉毀等情況,未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有關禁止性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留用、處理海上漂浮的違禁物品的;

  (二)故意沖撞他人船舶的;

  (三)滋擾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產作業的。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擅自進入、停靠本市禁止、限制進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島嶼的,由公安邊防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行政責任)

  公安邊防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對符合條件的有關出海邊防證件申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違反有關出海邊防證件審批程序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發布,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的《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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