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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

2011-05-26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節約能源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堅持政府引導、企業為主、技術進步、政策激勵、依法管理和全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能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節能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節能工作。
第五條 本省實行有利于節能和環境保護的產業政策,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限制發展高耗能、高污染行業,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產業,提高清潔能源消費比重,推動企業降低單位產品能耗,淘汰落后生產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勵、支持研究、開發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條 本省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上一級人民政府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省、州級人民政府向下一級人民政府和用能單位分解落實節能目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節能目標責任的履行情況。
第七條 省經濟委員會是全省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統籌協調全省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全省工業、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州、縣級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交通運輸相關領域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節能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八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所屬的節能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省節能監察機構)負責全省節能日常監察工作,行使省節能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倡導節約型消費方式。鼓勵單位、個人采用節能技術和使用節能產品。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和實施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年度節能計劃。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年度節能計劃,應當包括工業、建筑、交通運輸、公共機構等重點用能領域和重點用能單位的用能狀況、節能目標、重點環節、實施主體等內容,并提出節能對策和落實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節能法律、法規和節能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用能行為。
第十二條 省節能監察機構負責下列節能監督和檢查工作:
(一)監督檢查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和用能單位、設計單位執行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節能標準、節能設計規范情況,依法查處和糾正能源利用違法行為;
(二)監督檢查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
(三)監督檢查能源檢驗、測試、設計、評估等中介機構開展節能服務的情況;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投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和檢查工作。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依法開展節能監督檢查,不得阻礙或者拒絕接受節能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省質量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節能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對尚無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用能產品和節能技術,制定地方節能標準,并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企業節能標準。
企業應當依法執行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用能設備和生產工藝,企業應當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五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本省高耗能設備及生產工藝淘汰目錄和實施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指導、監督生產單位實施淘汰。
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和生產工藝,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淘汰。用能單位不得將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轉讓或者租借給他人使用。
第十六條 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有關部門對主要耗能行業的單位產品能耗建立預警調控制度,制定主要耗能行業單位產品能耗預警控制線。具體辦法由省節能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節能信息服務平臺,完善節能統計、節能政策、節能標準等專業基礎數據庫,定期發布國內外行業主要耗能先進指標,節能新產品、新技術信息,為社會提供節能指導和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完善能源統計指標和監測體系,改進和規范能源統計方法,確保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省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各州(地、市)以及主要耗能行業的能源消費和節能情況等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與節約能源


第二十條 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5000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重點用能單位名單由省節能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州、縣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與本地區的重點用能單位簽訂年度節能目標責任書。
第二十一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節能主管部門及省節能監察機構報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省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應當開展現場調查,責令實施能源審計,并提出書面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依法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省節能主管部門及省節能監察機構和有關部門備案。
重點用能單位能源管理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用能狀況進行分析、評價,編寫本單位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提出本單位節能工作的改進措施,并由本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及省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定期對重點用能單位能源管理負責人開展專業節能培訓。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建立主要用能設備操作人員的培訓制度,制定專門的節能培訓計劃,保證相關人員接受專業化、系統化的節能培訓。未經節能崗位培訓的人員,不得在主要耗能設備操作崗位上工作。
第二十四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對各類能源的消費實行分類計量和統計,并確保能源消費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第二十五條 工業園區、產業聚集區應當制定統一的節能規劃和能源利用計劃,鼓勵園區內的用能單位采用集中供熱、供電的能源供應模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具體措施,積極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鼓勵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節能門窗和新型墻體材料等節能建筑材料;積極推廣應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術,鼓勵單位、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利用系統。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建筑節能規劃,組織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范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查,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時,應當對建筑節能進行專項審查。對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審查合格書,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筑節能工程進行專項檢驗,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注明建筑節能的落實情況;對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項目,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保溫隔熱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交通規劃統籌工作,建設節能型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加強區域內外各種交通運輸方式協調發展和有效銜接,優化交通運輸結構,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運輸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費成本,鼓勵、引導公民選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三條 鼓勵銷售、使用節能環保型汽車和清潔能源汽車;鼓勵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設工程和環衛特種車輛等方面的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四條 交通用能單位應當制定并實施節能計劃、節能技術措施和能耗定額標準,根據運量、運力等因素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計劃,提高運輸組織化程度、集約化水平和運輸工具利用效率。
交通用能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國家標準,對符合報廢、更新條件以及技術落后的老舊車船,提出報廢、更新、改造計劃,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能源利用狀況的審計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公共機構節能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本單位節能運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統操作規程,優先采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制定節電、節油、節氣等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臺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機構的能源消耗定額,財政部門根據相應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三十六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重點行業耗能狀況,推動主要耗能行業節能技術改造,鼓勵發展低污染、低能耗項目,培育節能環保產業,推進有利于節能的行業結構調整,優化用能結構和產業布局。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技術研發應用作為科技投入的重點領域,支持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適用于高原特點的節能技術應用研究,開發節能共性和關鍵技術,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多渠道開展國際、國內節能信息和技術交流。
第三十八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發布全省推廣、應用的先進節能技術產品名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節能項目工程的組織實施,節能新技術、新產品的推廣示范,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合同能源管理、節能咨詢、評估、監測等服務活動,做好節能項目逐級申報工作。
第三十九條 鼓勵支持節能服務機構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為用能單位提供診斷、融資、改造、管理等服務。
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為主要服務方式的節能服務機構應當向省節能主管部門申報備案,并由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推進和加強農村牧區的節能工作,增加節能技術、節能產品推廣應用的資金投入。
鼓勵農村牧區住宅和公共設施采用節能材料、太陽能利用技術,推廣風能、生物質能、地熱資源等先進適用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開發農村牧區有機廢棄物的氣化利用技術,發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氣池。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四十一條 省、州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節能專項資金,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安排節能資金,主要用于:
(一)節能技術、產品的示范推廣;
(二)節能技術改造和技術升級;
(三)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
(四)節能宣傳、培訓和表彰獎勵;
(五)支持開展合同能源管理;
(六)政府確定的支持節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于節能科研開發、節能技術改造和節能宣傳、培訓。
第四十三條 鼓勵用能單位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簽訂節能自愿協議。超額完成自愿協議節能目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協議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稅收優惠政策等方式,重點鼓勵和支持下列節能活動:
(一)推廣、使用節能照明器具等節能產品和新能源車輛;
(二)生產、使用高效節能的電動機、鍋爐、窯爐、風機、泵類等用能設備和生產工藝;
(三)采用熱電聯產、余熱余壓利用、潔凈煤以及先進的用能監測和控制等技術;
(四)開發利用生物質能、風能、太陽能、水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中,使用節能建筑材料、節能技術和產品;
(六)對生產、生活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七)節能服務機構按照市場機制參與企業節能技術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國家和本省確定的其他節能活動。
第四十五條 支持企業開展節能產品認證。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應當優先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同等條件下優先采購。
第四十六條 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和節能技術服務機構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為用能單位提供節能咨詢和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產品)等服務,所取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節能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和節能專項資金支持項目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享受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政策節能活動的節能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對節能項目完成情況進行評估驗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沒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轉讓或者租借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給他人使用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的,由省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依法設立能源管理崗位的,由省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規定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或者未向省節能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省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重點用能單位能源管理負責人未經專業節能培訓合格的,主要耗能設備操作崗位工作人員未經節能崗位培訓的,由省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阻礙或者拒絕接受節能監督檢查,拒不說明情況,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節能主管部門、有關部門以及省節能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節能工作職責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節能評估報告予以審查通過的;
(二)對未經節能評估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項目予以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節能專項資金的;
(四)違反規定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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