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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循環經濟促進條例
山西省循環經濟促進條例
2012-05-31
山西省循環經濟促進條例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推進國家資源型經濟轉型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發展循環經濟應當堅持國家確定的方針,遵循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按照減量化優先的原則,加強規劃引導、園區承載、項目帶動和科技進步,提高資源產出率和傳統產業循環率,促進資源綜合利用。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循環經濟工作的組織領導和隊伍建設,建立發展循環經濟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發展循環經濟中的重大問題,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發展循環經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展循環經濟的具體指導、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并承擔聯席會議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發展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循環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循環經濟規劃編制、科技推廣、統計調查、宣傳培訓、學術交流、監督檢查等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中介機構等社會組織,開展循環經濟政策研究、技術推廣、宣傳培訓和咨詢服務,接受政府委托,提供循環經濟發展的公共服務,加強循環經濟的交流與合作。
鼓勵和支持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產學研合作,開發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等方面的技術,提高循環經濟技術支撐能力和創新能力。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全省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并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區域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編制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其內容應當明確規劃目標、適用范圍、主要內容、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等,并規定資源產出率、廢物再利用和資源化率等指標。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的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循環經濟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煤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制定行業循環經濟實施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循環經濟試點園區和循環經濟試點企業,應當制定循環經濟實施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煤炭、焦化、冶金、建材等行業實行產能總量控制,產能總量控制指標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九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本行政區域能源消費、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規劃和調整本行政區域的產業布局、產業結構,形成循環利用產業鏈,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申報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的能源消費、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第十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循環經濟地方標準,組織有資質的認證機構開展循環經濟認證。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統計部門建立和完善循環經濟信息管理系統,適時發布循環經濟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循環經濟統計制度,負責資源消耗、綜合利用和廢物產生的統計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結果。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規定的循環經濟主要評價指標納入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生產領域循環經濟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環經濟的產業鏈延伸、資源循環利用和能量梯級利用關系等要求,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產業布局和園區,引導新建企業向園區聚集,鼓勵已建企業向園區搬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保障園區基礎設施建設,優先安排產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水資源等配置指標。
現有園區和企業應當逐步進行循環化改造。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對煤炭、電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紙、制藥等企業的年綜合能源消費量、用水量和廢棄物排放量,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實行限額標準管理。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企業能源管理體系標準,指導企業進行能源管理體系建設。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含延長產業鏈、提高資源產出率和廢棄物綜合利用率等循環經濟發展措施。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可利用固體廢物、廢氣、廢水、余壓、余熱等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利用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暫時無法利用的,應當予以合理貯存或者無害化處置。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循環經濟技術導則,并在應當標識的產品及包裝物上標識其能效水平和資源消耗情況。
鼓勵企業進行循環經濟標識認證。
第十九條鼓勵企業利用再生水、雨水、礦井水等水資源。
鼓勵和支持廢水循環利用。工業用水可以采取單位獨立進行廢水無害化處理和循環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連片進行廢水無害化處理和循環利用。
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和園區,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和工業用水回收利用設施、再生水回用管網設施。節水設施、回收利用設施和回用管網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條煤炭生產企業和煤層氣開采企業應當堅持采煤、采氣一體化,提高煤炭資源回采率和煤層氣資源利用率。
鼓勵和支持低濃度瓦斯、風排瓦斯的利用,發展煤層氣提純液化、精細化工等產業。
第二十一條鼓勵和支持企業利用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熱值燃料以及余熱、余壓發電。符合并網調度條件的,電網企業應當為其提供上網服務,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的上網電量,執行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發電上網的電價政策。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業領域的循環利用和農村清潔能源工作,推廣沼氣、秸稈氣化、秸稈還田等資源循環利用技術。支持企業、個人對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農產品加工業副產品、廢農用薄膜等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新建畜禽養殖場,應當同時配套建設畜禽糞便綜合利用設施,對畜禽糞便進行沼氣化、肥料化等綜合利用。
第四章流通和消費領域循環經濟
第二十三條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交通工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清潔能源加注站的規劃和建設,保障清潔能源供應。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建設城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交易市場和分揀加工中心。
鼓勵和支持企業建設區域性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基地。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編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發展規劃,合理布局全省范圍內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收集處置中心。
第二十六條鼓勵使用資源綜合利用的新型建筑材料。
禁止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區域內生產、銷售和使用粘土磚。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利用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推動公共建筑、居民小區、酒店、洗車業等節水和再生水回用設施建設。
在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將自來水作為公共設施保潔、道路灑水、洗車、綠化和景觀用水。
第二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餐廚廢棄物收運體系,對餐廚廢棄物、食品加工廢料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推廣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生物柴油和制作肥料等。
禁止將餐廚廢棄物產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
餐廚廢棄物管理及資源化利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煤矸石、粉煤灰、脫硫石膏、礦井水、焦爐煤氣、鎂渣、電石渣、赤泥等廢棄物綜合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條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廢棄物申報登記管理和限期治理制度。
產生煤矸石、粉煤灰、脫硫石膏、礦井水、焦爐煤氣、鎂渣、電石渣、赤泥等廢棄物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產生源、產生量和上年度廢棄物處置、資源綜合利用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煤礦、洗煤等企業應當全部利用或者安全處置當年產生的煤矸石,并對長年堆存的煤矸石進行綜合治理。
第三十二條燃煤電廠應當合理利用或者處置當年產生的粉煤灰和脫硫石膏。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發電項目,應當制定粉煤灰和脫硫石膏綜合利用方案。
粉煤灰綜合利用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三十三條建設坑口電廠應當優先利用礦井水。
煤炭生產企業應當優先選擇礦井水用于煤炭洗選、井下生產、消防、綠化等。礦井水確需排放的,應當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
第三十四條焦化企業和煉鐵企業應當對其產生的焦爐煤氣、高爐煤氣進行資源化利用。
禁止將焦爐煤氣、高爐煤氣直接排空、燃燒。
第三十五條產生鎂渣和電石渣的企業應當研發或者引進新技術,對鎂渣、電石渣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六條氧化鋁生產企業應當研發或者引進赤泥利用新技術,提高赤泥綜合利用水平。對暫不具備利用條件的赤泥,應當采取安全合理的處置措施,防止對環境造成危害。
第六章激勵措施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循環經濟發展專項資金,用于循環經濟的重大項目、示范工程、技術成果產業化、信息服務等。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入循環經濟項目建設。鼓勵利用境外資本和技術,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企業產品列入國家和省級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的,應當按照利用量給予企業財政補貼。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將淘汰落后產能置換出的能源消耗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標及存量土地,優先配置給發展循環經濟的企業。
第四十條科技部門應當將循環經濟重大科研項目、重點技術項目列入科技發展重點,優先支持循環經濟新工藝研究、資源綜合利用技術研究及生產性試驗。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循環經濟管理、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示范和推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在循環經濟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循環經濟試點園區和循環經濟試點企業未制定循環經濟實施方案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并撤銷其循環經濟試點園區或者試點企業資格。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炭、電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紙、制藥等企業超過限額標準生產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造;逾期仍超過限額標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其停產整頓或者轉產。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繼續生產、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餐廚廢棄物產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循環經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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