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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規定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規定
2012-03-14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1號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規定》已經2012年2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管理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等工作。
第三條 本管理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及地情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市行政區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志、縣(市)區志、鄉(鎮、街道)志、村(社區)志、專業(部門)志等。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市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并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和年鑒冠名的年度資料文獻,包括市年鑒、縣(市)區年鑒。
地情文獻,是指系統記述本市行政區域全面工作或者專項工作的資料性書籍,包括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村(社區)編纂的以本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情類書籍。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按時足額拔付。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統籌規劃、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編纂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分別由有關機關負責人擔任。
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志工作機構),承擔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規、規章及政策。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四)組織編纂本級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及相關地情類書籍。
(五)負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備案審查驗收。
(六)征集、整理 、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七)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宣傳、推廣地方志成果,開展地情研究,為公眾讀志用志提供服務。
(八)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
(九)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的編纂工作,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可以組織編纂本單位的志書。
第八條 市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全市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根據全市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九條 承擔地方志編撰任務的有關單位,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保障經費和工作條件,負責收集、整理和保管資料,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纂任務,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十條 鼓勵支持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編纂出版有助于經濟社會發展的其他志書。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志書編纂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備案。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綜合性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每次編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鑒、相關地情書籍、搜集資料向社會提供咨詢服務的同時,適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續修工作。
第十二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符合志書的體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準確,篇目結構合理;
(五)標點符號、計量單位和數字的使用規范、標準;
(六)裝幀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做到客觀公正、尊重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做虛假記述。
第十四條 對地方志書分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批準審查驗收:
(一)市志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并提交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議,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再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出版。
(二)縣(市)區志由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并提交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審議,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再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出版,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對地方志書依照下列規定辦理批準審查驗收手續:
(一)申請審查驗收單位應填寫地方志書審查驗收申請表,并附送審報告和裝訂成冊的地方志書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機構對送審地方志書文稿出具審查修改意見,對審查驗收合格的,出具審查驗收合格證明;
(三)對取得審查驗收合格證明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行文批準出版發行。
第十六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取得審查驗收合格證明和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出版文件后,方可公開出版地方志書。
地方志工作機構取得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后,方可公開出版地方綜合年鑒。
第十七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及相關地情資料性文獻的編纂單位,應當在地方志書及相關地情資料文獻出版后3個月內,向本級和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并向本級和上級方志館、國家綜合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以電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志的開發利用,建設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信息網站,具備條件的應當建設方志館(室)。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利用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信息網站和方志館(室)向社會公開地方志文獻資料,并將服務范圍和開放時間等事項向社會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信息網站和方志館(室)免費查閱、摘抄地方志文獻資料。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或者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向參與地方志編纂的專家、學者以及其他人員支付資料費、撰稿費、編輯費、審稿費等工作報酬。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國家、省和市優秀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第二十一條 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縣(市)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縣(市)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志、專業(部門)志、村(社區)志以及其他地情文獻的編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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