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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國防教育條例

2011-09-23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一屆〕第四十九號

《陜西省國防教育條例》于2011年9月23日經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3日





陜西省國防教育條例

(1992年12月4日陜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3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防教育機構和職責
第三章 國防教育對象、內容與形式
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全民國防觀念,自覺履行國防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三條 〔方針原則〕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分類組織實施。
第四條 〔權利義務〕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有接受國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領導與協同〕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開展國防教育創造條件。
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協同同級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協調駐地部隊、軍事院校參與當地的國防教育。
第六條 〔表彰獎勵〕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國防教育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國防教育機構〕縣級以上國防教育辦公室應當健全工作制度,配備專職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專人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第八條 〔機構職責〕縣級以上國防教育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工作;
(二)宣傳和貫徹落實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擬定和實施國防教育計劃,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四)協助有關部門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五)組織開展國防教育理論研究,總結推廣國防教育工作經驗;
(六)負責國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部門職責〕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部門應當根據形勢和任務的要求,開展國防教育的社會宣傳教育工作,組織本地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網絡等主要新聞媒體開設國防教育專欄,普及國防知識。
教育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督察、考核各級各類學校國防教育工作。
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負責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司法、公安等政府其他部門結合各自職責和工作特點,負責本系統、本行業的國防教育工作。
公務員管理機構、各級黨校、行政學院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教學計劃,設置國防教育課程,加強對干部的國防教育。
第十條 〔單位職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干部職工教育計劃,每年至少集中開展一次國防教育活動。單位負責人承擔國防教育的組織領導責任,帶頭參加國防教育活動。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單位,應當有針對性的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一條 〔社團職責〕工會、共青團、婦聯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二條 〔基層組織職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征兵工作、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等活動,開展國防教育。

第三章 國防教育對象、內容與形式

第十三條 〔重點教育與普及教育〕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企業、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負責人,民兵、預備役人員,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生,為國防教育重點對象。其他人員為國防教育普及對象。
第十四條 〔國防教育內容〕國防教育的內容依據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的理論、方針、原則確定,突出愛國主義,體現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需要,增強依法履行國防義務的觀念。
國防教育普及對象應當學習國防法律法規,了解國防知識與軍事常識,熟悉公民的國防權利和義務。國防教育重點對象,還應當學習國防理論、國防科技、國防專業知識,掌握必備的軍事技能。具體內容依照全民國防教育大綱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國防教育形式〕國防教育應當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采取專題講座、報告會、知識競賽、軍事體驗、文體活動等多種形式。重點對象和中小學生還應當采取下列形式:
(一)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企業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負責人,結合理論學習、業務培訓和軍事日活動等形式,接受國防教育;
(二)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結合政治教育、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執行勤務,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三)高等學校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教學計劃,設置國防教育教研機構,配備專職教師,開設國防教育課程,進行軍事訓練,開展國防教育;
(四)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結合課堂教學、軍事訓練和社會實踐活動,開展國防教育;
(五)初級中學和小學采取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思想品德教育與養成教育相結合,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六條 〔學生安全〕學校以及承擔學生軍事訓練的單位,應當針對不同年齡段的學生科學制定軍事訓練方案、軍事體驗方案,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預案,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國防教育日〕每年九月的第三個星期六為全民國防教育日。國防教育辦公室和各部門、各單位應當集中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第十八條 〔經費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并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
第十九條 〔經費使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開展國防教育活動和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教學經費,在學校預算經費中列支,不得額外增加學生負擔。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捐物,支持國防教育事業。
第二十條 〔師資建設〕國防教育辦公室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省、設區的市國防教育辦公室,根據需要可以組建國防教育講師團。
第二十一條 〔教員選聘〕國防教育教員應當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系統的國防知識、必要的軍事技能、較強的任教能力。國防教育教員主要從下列人員中選聘:
(一)英雄模范人物、國防科技人員、在職或者離休退休干部;
(二)現役軍人、人民武裝干部、軍隊退役人員和民兵、預備役骨干;
(三)學校教師;
(四)其他適合擔任國防教育教員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教員類別與職責〕國防教育教員分為專職教員和兼職教員。
專職教員主要承擔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的國防教育教學和學生軍事訓練。兼職教員主要協助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專職教員應當具備教師任職資格或者是軍隊派遣現役軍人。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定期接受培訓。
第二十三條 〔軍隊支持〕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駐陜部隊、軍事院校可以為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選派教員,提供軍事訓練場地、設施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四條 〔教材編審〕省國防教育辦公室負責組織編寫全省通用的國防教育基礎知識教材,報上級國防教育辦公室審查。
設區的市國防教育辦公室、省級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編寫輔助性、補充性國防知識讀本,報省國防教育辦公室審查。
國防教育教材未經審查不得出版發行。
第二十五條 〔特定場所義務〕下列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
(一)紀念館、紀念地、重要歷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園、革命歷史遺址等場所;
(二)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國防園、兵器館、軍史館、部隊榮譽室等場所;
(三)軍事訓練場所;
(四)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場所。
第二十六條 〔國防教育基地條件〕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場所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內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三)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
(四)有必要的經費保障;
(五)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國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省國防教育辦公室報省人民政府撤銷命名。
第二十七條 〔國防教育基地命名〕申請命名國防教育基地,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逐級申報或者省級主管部門申報,經省國防教育辦公室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命名。
第二十八條 〔國防教育基地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費用支出較大的國防教育基地,給予適當經費補貼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保障國防教育基地發揮作用。
國防教育基地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九條 〔支持社會國防教育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國防教育展覽、出版國防教育作品,開展公益性國防教育活動。
第三十條 〔考核〕國防教育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國防教育工作考核辦法,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單位進行考核評估,并將考評情況作為評選文明單位、文明村鎮和雙擁模范城(縣)條件之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法責任〕有下列行為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一)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
(二)挪用、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
(三)侵占、破壞國防教育設施或者損毀展品的;
(四)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
第三十二條 〔亂收費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防教育活動中或者借用國防教育名義亂收費的,由價格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返還;拒不改正的,按非法收入的一倍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職人員責任〕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施行時間〕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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