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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名管理辦法

2011-12-21
江西省地名管理辦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3 號


《江西省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7日第58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島、洲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省、設區的市、縣、縣級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域名稱;

(三)工業園區、保稅區、農區、林區、漁區、礦區等專業區名稱;

(四)城鎮街(路、巷)、住宅小區、居民樓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五)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公園、公共廣場、文物古跡等游覽地、紀念地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碼頭、鐵路、公路、橋梁、隧道、水庫、灌溉渠、堤壩、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商貿大廈、賓館飯店、綜合性寫字樓等建筑物名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地名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的規定實行審批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六條 地名命名除應當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規劃;

(二)含義健康,符合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三)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住宅小區的名稱,應當與其占地面積、總建筑面積、高度、綠化率相適應;

(四)同一城市內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實相符,方便使用。

第七條 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審批:

(一)國內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

(二)省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設區的市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審批:

(一)城鎮街(路、巷)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住宅小區名稱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項目立項前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自然村名稱的命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工業園區、保稅區、農區、林區、漁區、礦區等專業區名稱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按照其隸屬關系,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專業設施名稱、游覽地和紀念地名稱的命名,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征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名稱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項目立項前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地名命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來源;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行協調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新批準的地名,審批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域名稱的;

(二)因道路走向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筑物名稱的;

(四)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變更樓、門號碼的;

(五)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準變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發出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更名手續。

地名更名的申報、審批程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地名命名的申報、審批程序進行。

第十五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下列范圍內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影、電視和信息網絡;

(四)城鎮街(路、巷)標志,住宅小區標志,建筑物標志,樓、門號碼牌,景點指示標志,交通導向標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標、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

(六)公開出版發行的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冊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十六條 標準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書寫,并以漢語普通話為標準讀音。使用漢語拼音拼寫時,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的規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各種標準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名檔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信息系統,及時更新地名信息,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咨詢服務。

第十九條 經常被社會公眾使用的標準地名,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設置地名標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統一標準,做到美觀、大方、醒目、堅固。

第二十條 重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住宅小區、城鎮街(路、巷)等地名標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農村的地名標志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規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其他地名標志,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管理權限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

新建住宅小區、城鎮街(路、巷)、橋梁、隧道和公共廣場的地名標志,應當在工程竣工前設置完成。其他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內設置完成。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城鎮街(路、巷)的地名標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小區、居民樓的地名標志,由本級財政承擔;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地名標志,列入工程預算,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農村的地名標志,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四)其他地名標志,由設置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擋、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名標志設置、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設置單位予以更換:

(一)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樣式、書寫、拼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標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志破損、字跡模糊或者殘缺不全的;

(四)設置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十五條規定使用地名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涂改、玷污、遮擋、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從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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