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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治理辦法
武漢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治理辦法
2012-08-30
第231號
《武漢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治理辦法》已經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2年8月30日
武漢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治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貨運車輛超限運輸治理工作,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第593號令)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運輸的治理。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規定或者交通標志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超限運輸治理應當堅持依法嚴管、標本兼治、立足源頭、長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各方聯動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超限運輸治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制度,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并將超限運輸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超限運輸治理工作有效進行。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分工,負責超限運輸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的具體實施。
經濟和信息化、質監、安監、工商、財政、物價、監察、國土規劃、水務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超限運輸治理的相關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武漢化工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管理部門職責的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超限運輸治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對舉報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組織核查,并依法處理。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七條 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八條 生產貨運車輛的企業,應當嚴格按照《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業產品種類和技術參數生產,并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范標定車輛的技術參數,禁止虛假標定。
第九條 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強制性國家標準和《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發放車輛號牌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予發放道路運輸證。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貨運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禁止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貨運車輛在公路上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違法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定期檢驗手續。
第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貨運車輛,應當將本市生產、改裝該車輛的企業信息通報經濟和信息化、質監部門。經濟和信息化、質監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及時抄告工商部門和通報信息的單位。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安監、國土規劃、水務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企業、貨運站場、貨物集散地及貨運量較大、容易發生超限運輸的工礦產品、化工產品、農副產品、建材生產加工企業(以下統稱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登記、統計、核查,確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并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本單位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并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配備合格的計量設施、設備,對裝載貨物的車輛進行檢測;
(三)對出廠(場)的貨運車輛、貨物及駕駛員的信息進行登記;
(四)按照貨運車輛核定載質量和裝載要求裝載、配載貨物,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單;
(五)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裝載、配載的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
第十四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沒有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二)為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三)為未出示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四)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
(五)為超限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的裝載、配載、貨物計重、信息登記、車輛出廠(場)等情況進行檢查,及時制止和糾正超限運輸違法行為。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屬于重要貨物集散地、貨運站場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逐步推行執法人員派駐制度,加強貨運源頭監管。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六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未經批準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駛。
運輸重型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駛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領取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限于單程運輸,一車一證。
第十七條 申請超限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不予批準:
(一)車輛高度、寬度、長度超過公路、橋梁、隧道技術標準,不能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予以防護的;
(二)車輛存在非法改裝、拼裝、“大噸小標”等行為的;
(三)行駛路線經過四級公路、等外公路和技術狀況低于三類的橋梁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使,并懸掛明顯標志。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開展超限運輸路面治理聯合執法。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治理超限運輸監控網絡,按照統一的超限運輸認定標準,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查。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查處的超限運輸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信息及時通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經批準設立的公路超限檢測站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檢查。
對于檢測站附近路網密度大、故意繞行逃避檢測或者短途駁載嚴重的地段,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利用移動檢測設備等進行流動檢測。經流動檢測認定的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公路超限檢測站進行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向公路超限檢測站派駐工作人員,依法維護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秩序,對阻撓檢查、惡意占道、強行闖關、破壞超限運輸治理設施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公路超限檢測站設置檢測站專用標志,對通行車輛進行提示,并設置車輛緩沖帶和自動路障裝置。
第二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超限檢測站的公路主線上設置不停車預檢設施,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預先識別。發現貨運車輛涉嫌超限運輸的,應當將其引導至公路超限檢測站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內裝置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檢測設備,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并出具檢測單據。禁止通過目測的方式認定超限運輸貨運車輛。
第二十四條 經檢測為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承運人應當自行采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卸載、分裝后車輛經公路管理機構復檢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駛。
承運人不能自行卸載、分裝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卸載、分裝,由此產生的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貨運車輛應當按照超限檢測指示標志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運輸檢測,不得故意堵塞或者強行通過公路超限運輸檢測站,不得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
對于故意堵塞、強行通過公路超限檢測站或者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的行為,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第593號令)的規定將車輛強制拖離或者扣留,并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運輸檢測時,不得收取檢測費用;對停放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內接受調查處理的車輛,不得收取停車費用。
第二十七條 對于卸載、分裝的貨物,承運人應當自行保管。承運人無法自行保管的,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機構保管。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與承運人簽訂保管協議,明確保管期限、保管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
承運人超過保管期限后對貨物不處理,且經公路管理機構通知后仍不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保管協議的約定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執法人員在治理超限運輸時,應當持證上崗,著裝整齊,規范執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的,由質監、工商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車型和技術參數改裝車輛的,由原發證機關依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第593號令)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照每輛次處以1000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照每輛次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超限運輸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而從事超限運輸治理執法工作的;
(二)違反規定為超限運輸貨運車輛辦理公路通行許可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放行超限運輸貨運車輛或者只罰款而不實施卸載、分裝的;
(四)擅自使用扣留車輛、私自處理卸載貨物的;
(五)不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實施收費、罰款,或者在收費、罰款時不開具財政票據,將收費、罰沒款據為己有的;
(六)為違反規定生產、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注冊登記或者年度檢驗的;
(七)不履行貨運源頭治超職責,發現貨運源頭單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不移交的;
(八)對有關部門移送、通報的案件或者群眾投訴、舉報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超限運輸治理職責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嚴重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按照貨物運輸的流程追查貨運源頭單位、車輛生產改裝企業、車輛所屬單位、途經公路超限檢測站等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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