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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震減災條例

2011-05-20
天津市防震減災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八號


  《天津市防震減災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11年5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20日



  天津市防震減災條例

  (2011年5月20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防震減災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保障防震減災工作的實際需要。

  防震減災工作經費應當用于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建設交通、規劃、國土房管、財政、民政、教育、衛生、公安、水務、海洋、科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支持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全市集中進行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配備地震應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七條 市和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依法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防震減災規劃,并逐步建立防震減災規劃實施情況考核機制。

  第八條 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布局合理、資源共享、海域和陸地并重的原則,根據國家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和本市實際,制定市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地震監測臺網規劃應當明確地震監測臺網的布局方案、分階段發展目標以及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保護要求等內容。

  第九條 市級地震監測臺網,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管理,其建設投資和運行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由中央和市財政共同承擔。

  區、縣地震監測臺網,由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管理,業務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指導,其建設投資和運行經費由區、縣財政承擔。

  第十條 核電站、油田、水庫大壩、特大橋梁、發射塔、超限高層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其建設投資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的情況,應當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業務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指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強震動監測設施的運行情況進行檢查,給予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一條 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管理,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

  有關單位在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存貯、報送地震監測信息過程中,應當保證地震監測信息的質量和安全。

  第十二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震監測信息共享平臺,為社會提供服務。

  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域地震活動的監測預測工作,開展海域地震觀測技術研究,提出海域地震監測規劃建設方案,提高海域地震活動監測預測能力。

  海域地震發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海洋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等通報情況。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

  市和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國土房管等有關部門,在地震監測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志,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和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不能增建抗干擾設施的,應當依法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前款規定增建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程序統一發布。

  地震災害發生后,有關震情、災情和應對措施等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授權的人員統一發布。

  新聞媒體刊登、播發本市的有關地震消息,應當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內容為準。

  第十七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規劃,制定本市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為快速判斷致災范圍和程度,指揮抗震救災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陸地與海域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危險性評價。

  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關規劃,應當依據地震活動斷層探測結果和抗震設防要求,充分考慮潛在的地震風險。

  第十九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地震小區劃和震害預測工作,組織制定地震小區劃圖。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抗震設防要求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或者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

  第二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公路、鐵路上的長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橋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單孔橋梁,長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

  (二)市級廣播中心、電視中心、電視發射臺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廣播發射臺,電信和郵政樞紐,衛星通信地球站,應急通信指揮中心;

  (三)城市快速軌道交通、地下鐵路工程,鐵路特大型站的候車樓,機場中的候機樓、航管樓、大型機庫;

  (四)單機容量大于三十萬千瓦或者規劃容量大于八十萬千瓦的火力發電廠,總裝機容量二十萬千瓦的風電工程,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變電站;

  (五)八十米以上高層建筑物、構筑物;

  (六)市級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六千個座位以上體育館,三萬個座位以上的體育場,一千二百個座位以上的影劇院,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人員活動集中的多層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級城市供水、供氣、供電、交通調度控制中心;

  (八)生產和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產品的設施,研究、中試生產和存放劇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細菌、病菌的較大型建筑;

  (九)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八公里區域內的大型建設工程;

  (十)位于復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新建開發區和占地面積三十萬平方米以上的廠礦企業;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并對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質量負責。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資質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審定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依法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建設單位應當將該報告同時抄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在當地房屋建筑抗震設防要求的基礎上至少提高一檔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程序。

  市和區、縣發展改革、規劃、建設交通、水務等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作為項目審查的必備條件;對沒有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不予審查通過。

  第二十六條 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國土房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交通部門、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的沒有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建筑物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農民自建房抗震設防的管理和指導,制定推進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導農民在自建房時采取科學的抗震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設規劃和農村民居建筑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加強農村建筑工匠培訓,提高農村建筑的抗震設防能力。

  建設村鎮基礎設施、公用設施,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應急避難場所建設規劃;組織規劃、建設交通、市容園林、地震等部門,根據本市應急避難場所規劃,利用城市廣場、綠地、公園等空曠區域或者選擇符合國家標準的其他場所,設置應急疏散通道和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位置應當向社會公布。避難場所及其周圍應當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

  未納入應急避難場所規劃但具備抵御地震風險能力的學校操場和公共體育場(館),可以作為臨時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第二十九條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場所、設施、物資等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市和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給予技術指導,并定期進行檢查。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裝備和物資,建立健全物資儲備、監管、調撥、緊急配送體系和儲備信息庫,并制定相應的保障制度和緊急調用方案。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震應急通信系統建設,健全應急通信保障機制,確保地震應急工作通信暢通。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抗震救災應急指揮中心建設,完善應急指揮技術平臺、地震災情獲取系統、地震應急基礎數據系統,建立地震應急基礎數據更新機制,為抗震救災指揮決策提供支撐。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安全社區、示范學校和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基地建設,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意識和能力。

  教育、科技、地震等有關部門和科協等社會團體對學校、社區開展的防震減災科普活動、群測群防活動給予技術指導和支持。

  地震監測設施管理單位在不影響地震監測的前提下,可以設立開放日,對公眾開放。

  學校應當進行防震減災知識和地震應急知識普及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地震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本地區地震應急預案。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的地震應急預案報所在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經修訂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重新備案。

  第三十五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并依法報所在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一)通信、供電、供水、供氣、排水等城市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二)鐵路、機場、港口、軌道交通等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單位;

  (三)醫院、學校、托幼機構、文體活動場館、大型商場、賓館飯店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強腐蝕性、放射性、核設施、三級以上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等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項目或者設施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金融、廣播電視、重要綜合信息存儲中心等單位;

  (六)檔案館、博物館、市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七)因地震災害可能產生嚴重后果或者影響的其他單位。

  其他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地震應急預案,所在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予以指導。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適時組織地震應急綜合演練。

  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本部門、本單位的地震應急演練。

  第三十七條 地震預報意見發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預報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臨震應急期一般為十日,必要時可以延長十日。

  在臨震應急期,市或者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統一部署和領導臨震應急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臨震應急和搶險救災的準備工作:

  (一)加強震情監視,隨時報告震情變化;

  (二)根據震情發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圍工程設施情況,發布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關部門對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設施和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五)平息地震謠傳和誤傳,保持社會穩定。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市或者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實施相應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抗震救災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民政、建設交通、國土房管、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承擔。

  第四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災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當地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自覺維護社會秩序,積極參加救災與重建活動。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重新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根據法律規定組織編制恢復重建規劃。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或者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或者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制造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防震減災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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