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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2012-10-15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4號



《衢州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長:沈仁康

2012年10月15日




衢州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障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中發〔2011〕1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旱災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統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水資源管理資金。

第五條 市政府實行水資源管理工作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領導干部綜合考評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統一管理、配置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各有關部門應當將水資源知識作為普法的重要內容,納入領導干部學法和各級、各類學校教材內容,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宣傳教育工作,全面普及水資源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增強全社會的水資源憂患意識。

第八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

(一)跨縣(市、區)江河流域和全市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專業規劃由市有關部門編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其他江河流域和各縣(市、區)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專業規劃由各縣(市、區)有關部門編制,征求同級相關部門意見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經批準的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和變更,確需修改和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等規劃,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編寫水資源篇章或者說明,對水資源條件和供需進行分析、預測、評估,并提出相應的對策和措施。

前款規定的規劃在編制過程中和報請審批前應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水量分配方案,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跨縣(市、區)的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報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預測來水量和上級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區域年度用水計劃和調配方案并監督執行。

第十三條 直接從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和水利工程內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并按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但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取水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取水許可證的發放、公告、管理按照《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農業灌溉日取水量在5萬立方米以上10萬立方米以下、自來水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5萬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2萬立方米以下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河段或區域內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庫或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中的取水;

(五)水力發電總裝機1000千瓦以上5000千瓦以下的取水。

市級審批限額以下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下列取水不予批準: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區域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在城市公共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或核準項目,未報送備案或未獲核準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申請取水或者取水的地點、規模和要求發生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資源論證報告,作為取水許可的技術依據

凡未通過水資源論證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取水單位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未開工建設,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后試運行滿30日的,取水單位應當向批準取水許可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工程驗收,經驗收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發生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

發生重大旱情時,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單位或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使用取水計量設施,并定期進行檢定或者核準,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和量值的準確、可靠。

取水規模較大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安裝取水實時監控系統,接入浙江省水資源管理綜合系統并保證正常運行。

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損壞、失效的計量設施未在規定期限內更換、修復的,按照取水工程、設施的設計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施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時的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并可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取水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水力發電企業按實際上網電量繳納水資源費,公共制水企業按取用原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水資源費。因特殊困難對歸屬地方財政的水資源費確需減免的,需按規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超計劃取水的(城市公共制水企業除外),對超計劃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一)超過批準取水量不滿20%的,對超過部分加收1倍的水資源費;

(二)超過批準取水量20%至40%的,對超過部分加收2倍的水資源費;

(三)超過批準取水量40%以上的,對超過部分加收3倍的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水資源費收支計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入年度部門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費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水功能區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采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范項目和推廣應用工程的撥款補助及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水資源節約、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獎勵;

(九)水資源開發及其他與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有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節水管理體制機制,落實節約用水管理目標責任制,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工作,并具體負責農業節約用水的指導、協調和監管。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的節約用水工作以及城市供水管網通達范圍內的農村節約用水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情況通報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節約用水有關情況。住建、經信等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材料,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節水設施竣工后,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的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應當逐步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二十八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開展節水技術研究和節水技術改造。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嚴格控制保護區內的開發建設、畜禽養殖及旅游業規模,確保飲用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保障飲用水清潔、衛生和安全。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上一級水功能區劃的基礎上編制本地區的水功能區劃,經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功能區經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社會經濟條件和水資源開發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水功能區劃進行調整時,應進行科學論證并報原批準機關審查批準。

第三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水功能區水質狀況進行定期監測,發現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用水單位未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或者未按照批準的取水條件進行取水設施建設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查封、暫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設備。

查封、暫扣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因案情重大等原因難以及時處理的,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謊報,不得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實施過程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市政府公布施行的《衢州市水資源管理辦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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