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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興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嘉興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09-19
嘉興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嘉興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單位:
《嘉興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六屆市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嘉興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嘉興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環境質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9號)、《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66號)、《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和《浙江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272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在畜禽養殖過程中畜禽排放的糞便、尿液,清洗畜禽體、飼養場地和器具產生的污水、廢渣、惡臭,以及丟棄的畜禽尸體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嘉興市范圍內各類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區域控制、總量控制、防治結合、綜合利用”的原則,采取“資源化、無害化、減量化”防治措施,控制畜禽養殖污染,促進畜禽養殖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統一編制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環境保護規劃。
第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環境功能區要求,對轄區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落實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開展環境執法監督檢查。
各級農業經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畜禽養殖的清潔生產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級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鎮發展總體規劃,提出畜禽養殖規劃選址要求,并對違法違章建筑進行查處。
各級財政、水利、交通、工商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和農業經濟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八條 市、各縣(市)人民政府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禁養區、限養區。嘉興市區范圍內禁養區、限養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農業經濟、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縣(市)轄區內禁養區、限養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業經濟、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禁養區:
(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地陸域一級、二級和準保護區內;
(二)國家A級以上旅游景區、風景名勝區(經批準放養的畜禽除外)及周邊500米范圍內;
(三)市、縣中心城區、工業區、建制鎮鎮區及周邊500米范圍內;
(四)主要河道兩岸200米范圍內;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環境保護需要依法劃定的其他 區域。
第十條 嘉興市全市范圍除禁養區外其余均劃為限養區。在限養區內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養殖數量和污染治理狀況,以鎮(街道)或村為單位,劃定本地畜禽養殖污染重點防治區。
第十一條 禁養區內禁止一切畜禽養殖,對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搬遷或關閉,因搬遷或關閉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用房和污染治理設施應嚴格按照統一的環保、防疫要求進行建設,實行人居環境與生產環境分離,保持衛生防護間距。鼓勵農牧結合、種養結合的養殖模式。畜禽養殖場(戶)應做到雨污分離、干濕分離,并配套建設沼氣池、沼液池、干糞堆積池。
鼓勵具備污水入網條件的規模畜禽養殖場,養殖污水經預處理達標后納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畜禽養殖總量扶持建設畜糞收集處理中心和建立專業污染治理等服務組織。
畜禽養殖場(戶)不能自行消納污染物的,應與其他農戶簽訂土地配套協議,或與畜糞收集處理中心、專業污染治理等服務組織簽訂污染防治合同,由畜糞收集處理中心、專業污染治理等服務組織提供設施建設、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收集處理等服務。
支持各地以“村規民約”的方式出臺畜禽養殖場(戶)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必須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落實“三同時”制度,辦理相關環保審批手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和批復意見應當明確畜禽污染物綜合利用方案措施和排放總量。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規模化養殖場,實行養殖總量替代制度,應削減一定比例的畜禽養殖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六條 限養區內已建成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未辦理環評和審批手續的,應當限期辦理環評并通過驗收。對逾期未按要求辦理環評審批和驗收手續,不能實現達標排放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必須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申報領取排污許可證,繳納排污費。當污染物排放濃度、數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辦理排污申報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戶)應定期維護污染治理設施,清理排泄物、廢渣,保持周圍環境整潔,防止排泄物、廢渣滲漏溢流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禁止向水體或其他環境傾倒畜禽糞便、沖洗水、沼液等污染物。畜禽尸體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畜禽養殖場(戶)的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索取資料,采集監測樣品分析。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或隱瞞。
檢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存欄量200頭以上的豬、40頭以上的奶牛、80頭以上的肉牛、6000只以上家禽的畜禽養殖場。其他種類畜禽的規模化養殖場標準按照畜禽污染物當量進行換算后執行。如有新規定,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嘉興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嘉興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規定》(嘉政發(2003)7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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