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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地方性法規立項辦法

2012-07-31
廣州市地方性法規立項辦法


(2012年7月31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我市地方性法規立項工作,增強立法項目的針對性和實效性,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根據《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制定、修改、廢止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年度計劃項目的建議、論證和確定等工作。
  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為本市地方性法規立項的綜合工作部門,市人大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四條法制工委于每年六月向下列單位或者人員發函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議項目:
  (一)市委辦公廳;
  (二)市政府辦公廳;
  (三)市政協辦公廳;
  (四)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
  (五)市中級人民法院;
  (六)市人民檢察院;
  (七)市各民主黨派;
  (八)市總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
  (九)有關社會組織;
  (十)各區、縣級市人大常委會;
  (十一)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十二)市人大代表;
  (十三)其他有必要向其征集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人員。
  法制工委除依照前款規定定向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外,還應當在網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報刊上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法制工委征集立法建議項目的函件和公告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名義發送或者發布,征集時間不少于兩個月。
  第五條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和各區、縣級市政府的立法建議項目由市政府法制辦統一征集。市政府法制辦收到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有關函件后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和各區、縣級市政府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六條擬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的單位應當在提出前自行組織立項論證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立項論證,充分征求市人大代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社會組織、專家學者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立法建議項目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建議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七條 擬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的單位,應當成立法規草案起草小組自行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建議稿。
  第八條 依照征集函的要求向市人大常委會報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建議書;
  (二)法規草案建議稿和注釋稿;
  (三)立項論證報告;
  (四)調查研究情況和各方面的意見匯總;
  (五)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匯編;
  (六)相關理論研究成果及背景資料。
  前款規定的單位提出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的,只提交立項建議書和廢止法規的說明。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可以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也可以只提出建議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立項建議書的內容包括建議項目名稱、擬提案主體和提案時間。一份建議書可以申報一個立法建議項目,也可以申報數個立法建議項目。
  第九條立項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關于立法必要性的說明。內容主要包括擬立法事項的現實狀況和存在的問題,解決這些問題的必要性和緊迫性;是否屬于《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是否存在同主題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或者省、市政府規章正在制定的情況;已有同主題上位法是否仍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必要等。
  (二)關于合法性的說明。內容主要包括法規草案建議稿內容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相抵觸;是否超越立法權限等。
  (三)關于合理性的說明。內容主要包括法規草案建議稿內容是否符合客觀實際、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和目的的正當性;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相對人的權力(權利)與責任(義務)是否平衡;行政程序是否正當;法律責任規定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等。
  (四)關于可行性的說明。內容主要包括法規草案建議稿規定的管理體制是否符合實際、是否具有現實針對性;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行政程序是否簡便、易行等。
  (五)關于規范性的說明。內容主要包括法規草案建議稿設定的行為規范的構成要素是否完備、明確,對不同類型行為規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關技術要求;概念界定是否準確、周延,語言表述是否準確、規范、簡明,邏輯結構是否嚴密,是否便于理解和執行等。
   (六)關于立法效益預期的說明。內容主要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否較好解決現存問題的分析評估;法規實施的人力、財力等成本支出與實施效益之間的比例關系是否合理;法規施行后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等。
  (七)關于立法準備情況的說明。內容主要包括前期立法準備工作的基本情況;法規草案建議稿的成熟度;關于立法時間的具體建議等。
  擬通過立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效果預期等進行專項論證,并將論證情況納入立項論證報告書。
  一份立項論證報告僅限論證一個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條 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按照征集函件或者公告中有關提交期限、受理單位等方面的要求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納入法規立項范圍。
  市政府的立法建議項目由市政府法制辦統一征集匯總,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后報送。
  市政府法制辦在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可以先將立法建議項目匯總表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送交法制工委。
  第十一條 法制工委收到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后,應當整理匯總,形成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征求意見稿,并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見:
  (一)在報刊或者網站、立法官方微博上公布,公開征求意見;
  (二)采取發函、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征求市政府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和各區、縣級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三)召開會議聽取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法制工委應當召開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協調會,逐一聽取草案建議稿起草單位或者個人關于項目論證、起草情況和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規范性、效益預期等情況的說明,聽取市政府法制辦和相關單位對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的意見。
  第十三條 法制工委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組織市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和立法咨詢專家、其他有關專家學者對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進行論證。
  立法項目建議單位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派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解答問題。
  第十四條 法制工委可以采用專題調研、實地考察、問卷調查等方式對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效益預期作進一步的研究論證。
  第十五條 法制工委召開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協調會、專家論證會以及進行專題調研、實地考察時,應當邀請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委員會參加并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法制工委應當匯總整理有關單位、人大代表和社會公眾對立法建議項目的意見和建議,作為論證、確定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的參考材料。
  第十七條法制工委應當在前期征求意見、立項協調、專家論證和調研調查的基礎上召開立項論證會議,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對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逐一進行論證、審查和篩選,擬定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形成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稿。
  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稿應當書面征求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和市政府法制辦的意見。
  第十八條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立項:
  (一)屬于地方立法權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確、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四)法規草案建議稿比較成熟,內容合理、可行,有比較健全的解決實際問題的制度、對策和措施;
  (五)法規草案建議稿草擬技術規范,邏輯結構嚴密,語言表述準確。
  立法規劃項目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優先立項。
  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優先立項:
  (一)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項目;
  (二)保障國家重要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項目;
  (三)社會領域方面的重要項目;
  (四)本市特別急需的項目;
  (五)法規草案建議稿相對成熟的項目;
  (六)其他可以優先立項的項目。
  第十九條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超越立法權限或者主要制度、內容與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沒有解決問題的制度、措施,難以實現立法目的的;
  (三)主要內容照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將出臺的;
  (四)主要內容、制度脫離實際,難以操作和執行,或者主要內容為倡導性、鼓勵性規定的;
  (五)已列入市政府規章制定計劃,或者規章實施不滿兩年的;
  (六)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應當通過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規范調整,沒有立法必要,或者通過其他立法可以解決的;
  (七)未提出法規草案建議稿或者草案建議稿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修改的。
  個別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未提出法規草案建議稿,經過論證確實急需立法的,可以立項。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廢止項目:
  (一)主要內容超越地方立法權限的;
  (二)主要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
  (三)因經濟社會情況發生變化或者不符合市場經濟基本原則,不宜繼續施行的;
  (四)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廢止,失去立法依據,不宜繼續施行的;
  (五)主要內容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規所涵蓋,無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必要的;
  (六)主要內容被本市新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所涵蓋,已無獨立存在必要的;
  (七)法規的調整對象已不存在的;
  (八)其他應當廢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正式項目分為“審議項目”和“提案項目”,“審議項目”是當年提請常委會審議的項目,“提案項目”是當年只提案不審議、下一年度進行審議的項目。“審議項目”和“提案項目”以每年各五個左右為宜,預備項目以每年十個左右為宜。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立項條件,法規草案建議稿相比較更加成熟、更具立法緊迫性的建議項目,可以作為年度立法計劃的正式項目。符合立項條件的其他建議項目,可以作為年度立法計劃的預備項目。
  上一年度立法計劃的預備項目可以優先安排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連續三年未被列為正式項目的,不再列作年度立法計劃的預備項目。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建立立法計劃項目庫制度。年度立法計劃正式項目中的“提案項目”向市人大常委會提案以后,列入立法計劃項目庫,作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正式項目中的“審議項目”。
  第二十三條 法制工委應當將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稿和說明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的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二十四條法制工委應當于每年十一月以前將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請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年度立法計劃經主任會議決定、按規定報經審核后,及時印發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法制工委應當將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的研究、采納情況在廣州人大網上公開。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年度立法計劃以外提出立法建議項目要求列入當年立法計劃的,一般不予列入。確屬急需立法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立項論證,經法制工委會同有關委員會審查后,由法制工委提請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當年的立法計劃。
  第二十七條 提案權人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辦理市人大主席團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交辦的市人大代表、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要求進行立項論證,提出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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