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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廈門經濟特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監管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廈門經濟特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監管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2011-09-21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廈門經濟特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監管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
《廈門經濟特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監管條例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第134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廈門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廈門經濟特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監管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廈門經濟特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監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市、區財政部門是本市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工作監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管理和監督本市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工作。
市財政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市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管理制度;
(二)組織編制和調整全市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按規定權限審核(批)市級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方式的變更申請;
(四)受理市級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方案和配置結果的備案,并按規定審查;
(五)監管市級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和市級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的市場配置工作;
(六)受理市級公共資源市場配置過程中利害關系人的投訴,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七)指導區財政部門開展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工作;
(八)其他有關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職責。
區財政部門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管理制度;
(二)向市財政部門匯總申報本區公共資源項目;
(三)按規定權限審核(批)本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方式的變更申請;
(四)受理本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方案和配置結果的備案,并按規定審查;
(五)監管本區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和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的市場配置工作;
(六)受理本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過程中利害關系人的投訴,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七)其他有關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職責。
第三條 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是指市級和各區擁有、控制或者管理公共資源的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各民主黨派機關、事業單位、被依法授權代行行政職能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具體履行如下職責:
(一)如實申報本部門(含下屬單位)公共資源項目;
(二)根據配置目錄和配置方案規定,實施公共資源市場配置;
(三)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組織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公共資源項目的評估、論證或聽證;
(四)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備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方案和配置結果;
(五)依據《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組織評估工作;
(六)受理涉及本部門職責的異議,并答復利害關系人;
(七)其他有關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職責。
第四條 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是為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活動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的組織。具體履行如下職責:
(一)接受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委托,統一發布配置信息;
(二)依照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目錄要求,組織開展公共資源市場配置事務;
(三)依照規定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負責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統計和分析;
(五)受理涉及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服務的異議,并答復利害關系人;
(六)其他有關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職責。
第五條 監察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等規定,監督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監管部門、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調查處理違法違紀行為,對違反《條例》的行為建議給予糾正。
審計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規定,做好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審計工作。
法律法規規定承擔監管職能的其他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活動履行相應的監管職責。
第二章 目錄管理
第六條 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實行目錄管理。
第七條 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目錄由市財政部門組織相關公共資源管理部門編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八條 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目錄根據需要定期更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每年9月,市財政部門向市級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和各區財政部門發布通知,征集公共資源市場配置項目調整意見。
第十條 市級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和各區財政部門應當于接到通知后30日內向市財政部門如實申報公共資源項目調整意見。其中,市級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應根據本部門(含下屬單位)情況如實申報;各區財政部門匯總本區內公共資源項目調整意見,報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后上報市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對上報的公共資源項目調整意見進行審核,編制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目錄調整建議方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根據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目錄調整建議方案對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情況,組織評估。
對評估過程中有重大分歧的,應當組織論證。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根據評估、論證或聽證的情況,決定是否調整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目錄。需要調整的,應當在每年11月份將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目錄調整建議方案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不需要調整的,繼續沿用原目錄。
第十四條 《條例》第八條所稱的“配置目錄中公共資源項目需要調整的”是指需要增加或減少公共資源市場配置項目的情形。
需要增加公共資源市場配置項目的情形有:
(一)有利于提高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二)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服務水平的;
(三)有利于公共資源可持續利用的;
(四)有利于公平、公正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及省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減少公共資源市場配置項目的情形有:
(一)降低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社會效益的;
(二)影響政府公共服務水平的;
(三)妨礙公共資源可持續利用的;
(四)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及省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配置目錄中的市場配置方式需要改變的”,是指需要改變配置目錄中所規定的市場配置方式,而按其他市場配置方式進行配置的。
第十六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的“因特殊情況不具備條件進入配置平臺進行配置”,是指需要改變配置目錄中所規定的市場配置方式,而按非市場配置方式進行配置的。特殊情況具體包括:
(一)涉及國家秘密等保密事項;
(二)可能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
(三)應當采取非市場方式配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已列入配置目錄的公共資源項目需要改按非市場方式進行配置的,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向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財政部門審核后認為確需調整的,提出書面意見,由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按下列程序報批并向社會公布:
(一)公共資源屬于市級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公共資源屬于區級的,底價在200萬元以上以及無法確定或者不需要確定底價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底價在200萬元(含)以下的,由區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應當按照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目錄規定進入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進行市場配置。
第十九條 土地礦產進入市土地礦產資源交易市場配置;建設工程進入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和各區分中心配置;政府采購按原規定渠道進行配置。
第二十條 除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公共資源項目外,市級其他公共資源統一進入專設的市級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進行市場配置。
區級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可以委托市級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進行市場配置,也可以指定區級合格的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開展市場配置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及工作人員;
(三)具備開展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活動所需的設施和設備;
(四)具備完善的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操作規則和環境;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各區財政部門應當在區級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確立或者變更后30日內向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應制定公共資源配置操作規則,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除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公共資源項目外,列入配置目錄的公共資源項目應當依照如下程序進行市場配置:
(一)接受委托。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委托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進行市場配置。
(二)決定受理。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于收到委托材料后3日內進行書面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應書面說明理由。
(三)發布信息。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應通過網絡等公眾媒體公開發布配置信息,公布期不少于20日。
(四)公開配置。公共資源項目按照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規則進行市場配置。配置結果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五)正式簽約。通過市場配置確定公共資源中標人、買受人后,公共資源管理部門與中標人、受讓人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四條 土地礦產以及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政府采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及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涉及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資源配置項目,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在制定配置方案前應當按照規定報物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并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應當按“一案一檔”的原則建立公共資源項目配置檔案。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遞交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統計分析報告。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加強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監管,定期檢查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服務工作。
第四章 備案管理
第二十九條 除貨物、工程或者服務政府采購項目外,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將配置方案和配置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前款所稱的“配置方案”應當符合《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配置結果”備案包括配置成交結果備案和合同執行變更備案。
第三十條 除貨物、工程或者服務政府采購項目外,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在配置活動結束正式簽約后30日內,應當將下列文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一)市場配置方式和公告的媒介;
(二)競買人須知和市場配置條件;
(三)最終受讓人的資格材料、評價標準及結果;
(四)合同原件;
(五)收益的繳交情況;
(六)財政部門要求備案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合同依法簽訂后,原則上不予變更。但發生下列情形的,可以變更:
(一)作為公共資源受讓人法人破產或自然人死亡,能確定權利繼受人的,且該繼受人符合原配置文件規定資格的;
(二)合同主要條款發生嚴重分歧,在不影響合同履行的情況下,由公共資源管理部門與受讓人協商一致,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的;
(三)生效判決書、調解書、裁決書等具有強制效力的法律文書規定應當變更的;
(四)法律規定其他應當變更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由公共資源管理部門于變更7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備案文件包括變更原因、擬變更的合同文本或補充協議。
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于合同或補充協議簽訂后30日內,將合同或補充協議的原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在公共資源市場配置過程中,依照職權審查備案資料,認定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備案方案或配置結果存在違法、違規情形且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結果的,按下列情況分別依法處理:
(一)公共資源市場配置未完成的,同級財政部門應立即通知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中止該項公共資源的配置活動,責令公共資源管理部門修改備案文件,并按修改后的備案文件開展;
(二)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已完成,但尚未簽訂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合同的,同級財政部門有權責令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或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重新開展配置活動;
(三)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已完成,并且已簽訂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合同,尚未履行的,同級財政部門有權責令重新開展配置活動;已履行的,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其他監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按照相關規定處理。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異議與投訴
第三十四條 利害關系人對公共資源市場配置過程或配置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7日內,向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或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遞交書面異議材料。
異議材料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利害關系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電話等;
(二)異議的具體對象、事項及事實依據;
(三)異議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資源管理部門受理異議:
(一)未依照配置目錄規定,委托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進行市場配置;
(二)未依照《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組織評估、論證或者聽證;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簽訂公共資源配置服務合同;
(四)與公共資源管理部門職責有關的其他事務。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受理異議:
(一)未依照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規則的規定組織市場配置;
(二)未依照規定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與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職責有關的其他事務。
第三十七條 利害關系人應當根據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或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的要求提供所需的相關材料并如實反映情況,協助調查。
異議人拒絕配合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或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依法進行調查的,按自動撤回異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 公共資源管理部門或公共資源配置服務機構依法審查異議材料,根據審查結果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不成立的,應制作書面答復函,告知其審查程序、依據、結果和不服書面異議的救濟程序等。
(二)異議成立的,制作書面答復函,并參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依照《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利害關系人投訴的,應當參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制作投訴申請書。
第四十條 依照《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同級財政部門收到書面投訴后,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涉及國有土地、建設工程及政府采購等有法定監管機關的公共資源項目違法違規行為的,同級財政部門接到投訴申請書后,應當在2日內將投訴申請書轉交法定監管機關處理。法定監管機關應在13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投訴人,并同時將處理結果抄告同級財政部門。
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定監管機關的,同級財政部門收到書面投訴后,針對投訴事項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按下列情況處理,并在15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投訴人:
(一)投訴缺乏事實根據或者法律依據的,駁回投訴;
(二)投訴情況屬實,公共資源配置活動確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作出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包括網絡競價、搖號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平競爭方式。
第四十二條 象嶼保稅區管委會和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區人民政府的職責開展公共資源市場配置工作。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財政部門解釋。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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