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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汕頭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2-05-30
印發汕頭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 

汕府〔2012〕72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汕頭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反映。
        

汕頭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汕頭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鄉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建立覆蓋我市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印發廣東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2009〕124號)、《印發廣東省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2011〕12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居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適用本辦法。
  龍湖區、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自2011年下半年起實施居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其他區縣的居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按照省的部署實施。
  第三條 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不符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城鎮非從業居民和農村居民,可以按照本辦法自愿參加居民養老保險。
  按照本辦法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統稱參保人。
  第四條 居民養老保險遵循“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基本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 居民養老保險實行試點區(縣)統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統籌管理層次、實行市級統籌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和協調本市居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主管本市居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居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各村(居)委會協助做好轄區內居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
  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居民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基金征集和管理、養老待遇核定與支付、檔案管理等業務經辦工作。
  財政、公安、殘聯、民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居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列入社會發展規劃。

第二章 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八條 居民養老保險按自然年度繳費,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個繳費年度。
  第九條 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政府補貼等構成。
  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對個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數額由村(居)集體經濟組織研究決定。
  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第十條 參保人繳納的居民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保險費)標準設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個檔次。
  參保人可以自由選擇一個檔次進行繳費,同一個繳費年度內只能選擇一個繳費標準。
  第十一條 對列入國家居民養老保險試點地區,政府按以下標準進行補貼:
  (一)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30元,省、市、區(縣)財政各負擔10元。
  (二)各級人民政府共同出資建立基礎養老金。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55元。其中,中央財政補貼50%,省財政補貼25%,市、區(縣)財政各負擔12.5%。
  第十二條 參保人屬重度殘疾人、低保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等繳費困難群體的,個人繳費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繳費標準的最低檔次逐年給予資助,資助年限最長不超過十五年。資助繳費期間符合政府繳費補貼條件的參保人,政府給予繳費補貼。
  第十三條 參保人屬退伍軍人的,其服役期間參加軍人養老保險的,軍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與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合并計算,軍人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計入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四條 參保人屬退伍軍人的,其服役期間未參加軍人養老保險的年限應當視同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區(縣)人民政府按以下原則對其個人繳費給予資助:
  (一)當地實施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時,年滿60周歲的,按其視同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以繳費標準的最低檔次一次性給予資助;
  (二)未滿60周歲的,按其視同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以繳費標準的最低檔次一次性或者逐年給予資助。采取逐年資助的,在參保人年滿60周歲時,剩余的視同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以繳費標準最低檔次一次性給予資助。
  退伍軍人視同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期間,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給予每人每年30元的補貼,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各負擔15元。

第三章 居民養老保險登記和征繳

  第十五條 參保人參加居民養老保險,應當以家庭(戶口簿)為單位,持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資料到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辦理身份確認手續,由村(居)委會匯總后統一送鎮(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所(以下簡稱人社所)辦理參保手續。
  第十六條 參保人辦理參保手續應當提供如下資料:
  (一)第二代居民身份證;
  (二)戶口簿;
  (三)重度殘疾人需提供殘疾級別為壹級或貳級的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四)低保(五保)對象需提供民政部門確認的有效證件;
  (五)退伍軍人需提供退伍軍人證;
  (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參保人應當于每年的第一季度繳納當年度的保險費。
  參保人需調整下一年度繳費標準或變更參保信息的,應當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向所屬鎮(街道)人社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保險費不得以現金方式征收。參保人應當在所在地居民養老保險合作銀行(以下簡稱銀行)開設個人結算賬戶,委托銀行從個人結算賬戶扣繳其應繳納的保險費。
  參保人應當在個人結算賬戶預存足夠的繳費資金。
  第十九條 參保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服刑期滿后可繼續繳費,服刑前后的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儲存額合并計算。
  參保人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或被假釋的,可以按規定繳納保險費,政府給予繳費補貼。
  參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緝、在押的,暫停繳納保險費。經法院宣判無罪的,可以補繳被通緝、羈押期間的保險費,政府給予繳費補貼。 

第四章 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參保人年滿60周歲可按月領取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以下簡稱養老待遇)。
  第二十一條 養老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支付終身。
  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55元。
  個人賬戶養老金從個人賬戶中支付,月發放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參照《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區(縣)實施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時,參保人年滿60周歲、未定期領取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不用繳納保險費,經社保經辦機構資格審核后,可以申請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三條 各區(縣)實施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時,城鄉居民年滿60周歲、未定期領取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可以按照實施年度的繳費標準一次性繳納不超過15年的保險費,按月領取養老待遇。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給予參保人繳費補貼和補貼標準。個人賬戶養老金發完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原發放標準發放養老待遇。
  第二十四條 各區(縣)實施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時,參保人年滿45周歲不滿60周歲的,可以選擇以下方式之一繳納保險費,政府在參保人繳費的同時給予補貼:
  (一)逐年繳納保險費至年滿60周歲;
  (二)一次性繳納保險費,但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
  參保人距60周歲不足1年的,可據實際相差時間繳納相應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各區(縣)實施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時,參保人年滿45周歲不滿60周歲的,在年滿60周歲前未按照本辦法參保或逐年繳納保險費的,可以按相應年度的繳費標準補繳未參保年限或中斷繳納年限的保險費,政府不予繳費補貼。
  第二十六條 各區(縣)實施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時,參保人不滿45周歲的,累計參保年限應當不少于15年。參保人年滿60周歲時累計參保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繼續逐年繳納保險費,政府在參保人繳費同時給予繳費補貼;參保人逐年繳納保險費至65周歲累計參保年限仍不滿15年的,可以一次性補足差額年限的保險費后,按月領取養老待遇,政府對一次性補繳的年限不予補貼。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參保人,年滿60周歲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又不愿意補繳或繼續繳納保險費的,不予發放基礎養老金,參保人可以申請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發完為止。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符合領取養老待遇條件的,從符合領取養老待遇的次月起發放養老待遇。
  各區(縣)實施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時,參保人年滿60周歲,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領取基礎養老金的,從參保人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次月起發放養老待遇。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按本辦法規定享受養老待遇的,應當于每年12月底之前向戶籍所在地鎮(街道)人社所提供生存證明,鎮(街道)人社所匯總后于次月送社保經辦機構。
  參保人未在每年12月底之前提供生存證明的,從次年1月份起暫停發放養老待遇。參保人補提供生存證明的,對暫停發放的養老待遇予以補發。
  第三十條 社保經辦機構、村(居)委員會應當每年將符合領取養老待遇的參保人名單進行公示。
  第三十一條 領取養老待遇的參保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暫停發放養老待遇;服刑期滿的,繼續發放養老待遇。
  參保人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的,服刑期間可以發放養老待遇。
  參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緝、在押的,被通緝、在押期間暫停發放養老待遇。參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緝、在押,經法院判決無罪的,被通緝、羈押期間的養老待遇予以補發。
  第三十二條 已享受養老待遇的參保人死亡或者發生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暫停發放養老待遇的情形的,其家庭成員應在30日內,向社保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暫停領取養老待遇手續。未辦理注銷或暫停領取養老待遇手續的,社保經辦機構應當依法追回多領取的養老待遇。

第五章 基金管理監督

  第三十三條 社保經辦機構為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參保人個人賬戶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繳費補貼以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等構成。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因戶籍跨地區轉移的,可以將居民養老保險關系及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轉移地,參加所在地居民養老保險。參保人已經領取養老待遇的,仍在原參保地領取養老待遇。
  第三十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參保人不得提前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一)參保人出國(境)定居的,可以在原參保地領取養老待遇,也可以申請領取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
  (二)參保人在繳費期間死亡的,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其繼承人;參保人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其繼承人。參保人沒有繼承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劃入居民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六條 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按照《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執行,參照《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轉入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三十八條 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區(縣)財政部門在國有銀行或國有控股股份制商業銀行開設的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單獨記賬、核算。
  社保經辦機構在國有銀行或國有控股股份制商業銀行開設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支出戶。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用于暫存參保人繳納的保險費,并于當月底前將存款全額劃入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支出戶用于接收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和支付養老待遇。
  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不得同時參加居民養老保險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參保人參加居民養老保險后在城鎮用人單位就業的,應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四十條 參保人在不同時段分別按規定參加居民養老保險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其養老保險關系及待遇按如下辦法處理:
  (一)參保人達到按月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養老金條件的,可以將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按國家、省的規定折算后,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發放養老待遇。
  (二)參保人未達到按月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養老金條件的,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并計算,按照本辦法規定發放養老待遇。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按職責對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的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在檢查中發現問題的,應向同級政府和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四十二條 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參保人應當自覺遵守居民養老保險規定。參保人故意騙取養老待遇的,由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依法追回。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私分、貪污、挪用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參保人的年齡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證記錄的年齡為依據。
  第四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通過增加繳費補貼、加發基礎養老金、資助購買商業保險等措施,引導、激勵城鄉居民早參保、多繳費。具體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資金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 
  第四十七條 各區(縣)實施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時,區(縣)財政應向當地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預先墊付周轉金(按支付2個月基礎養老金計算)。墊付的周轉金在各級政府補助資金劃入后退還或者抵減區(縣)財政應劃入的資金。
  第四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基礎養老金標準、政府繳費補貼標準,增加的費用由區(縣)人民政府負擔。
  第四十九條 原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障按《轉發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工作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10〕41號)執行。
  第五十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制訂實施意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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