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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聽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12-31
關于印發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聽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滬質技監法〔2011〕781號


局屬各有關單位,各相關處室:
《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聽證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6日局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2月1日施行,請遵照執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聽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構、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三章 聽證的實施程序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聽證程序,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聽證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聽證范圍)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者資質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本條前款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30000元以上的罰款。
第四條(基本原則)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記錄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不得因當事人提出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五條(聽證的法律效力)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未依法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或者未依法組織聽證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二章 聽證的組織機構、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六條(聽證組織機構)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設立的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案審辦),負責聽證的具體組織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提請部門主要負責人指定聽證主持人;
(二)確定聽證員、聽證記錄員、聽證參加人;
(三)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并通知聽證參加人;
(四)確定聽證主要內容。向聽證主持人提交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證據、擬處罰意見以及聽證申請等有關材料;
(五)其他聽證具體組織工作。
第七條(聽證人員)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聽證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指定的部門負責人或者法制機構人員、專職法制人員擔任。必要時,可指定1至2名非本案承辦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聽證設記錄員1名,由非本案承辦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制作和其他事務。
第八條(聽證主持人的職責)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主持聽證會;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保障聽證參加人依法行使陳述、申辯的權利;
(三)詢問聽證參加人;
(四)決定延期、中止、終止聽證;
(五)決定證人當場作證;
(六)對違反聽證紀律的有關人員給予訓誡或者責令其退出聽證場所等。
第九條(聽證的參加人)
聽證參加人包括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證人和其他參加人。
第十條(當事人的權利)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或者撤回聽證;
(二)申請聽證人員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職業、代理權限、委托事項等內容。

第三章 聽證的實施程序
第十一條(聽證權利的告知)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案件審理終結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告知當事人享有的聽證權利。
第十二條(聽證的提出)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權利告知次日起3日內,向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口頭提出申請的,案審辦應當將當事人基本情況、聽證請求事項以及事實和理由記錄在案,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十三條(不予聽證) 
當事人超過期限提出聽證申請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及其理由。
第十四條(聽證的組織時限)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聽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聽證。有特殊情況無法組織聽證的,經聽證主持人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5日。
第十五條(聽證的通知)
案審辦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告知當事人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聽證人員姓名及其所享有的權利等內容。
第十六條(聽證申請的撤回)
當事人在舉行聽證前,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的,視為撤回聽證申請。
第十七條(聽證的程序)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讀聽證會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
(三)聽證主持人征詢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應當宣布聽證中止,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聽證員和記錄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四)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以及處罰意見;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案件承辦人員和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十八條(聽證筆錄的制作)
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人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以及處罰意見;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
(八)其他需要記錄的事項。
第十九條(聽證筆錄的校閱)
聽證結束后,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校閱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聽證意見的提出)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后10日內提出聽證意見,并提交案審辦。
第二十一條(聽證后的重審)
聽證結束后,案審辦應當將聽證意見、聽證筆錄和案件有關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審理委員會進行重新審理。
第二十二條(聽證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無法到場的;
(二)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延期聽證的情形消除后,案審辦應當組織恢復聽證。
第二十三條(聽證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在聽證過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鑒定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承辦人員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確定相關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案審辦應當組織恢復聽證。
第二十四條(聽證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的;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
(四)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經確認無相關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重新告知)
經過聽證的案件,案審會重新審理后,改變原認定的違法事實、證據、處罰依據或者處罰種類及幅度的,應當重新履行行政處罰告知程序。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聽證收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聽證,不得收取當事人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法律責任) 
聽證人員違反規定,在聽證活動中有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解釋權)
本辦法由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起實施的《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則》(滬質技監法【2002】49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條(有效期)
本辦法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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