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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2012-07-21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7年8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9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自治區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四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享有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維護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在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條 代表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七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八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在出席會議前,應當充分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簡稱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十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任會議批準。

  蘇木、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席批準。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一屆任期內請假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第九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代表團或者聯名提出議案的代表推選,列席大會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在大會規定的時間內,有權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議案應當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下列事項可以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保證憲法和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的事項;

  (二)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事項;

  (三)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堅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數,該項議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可以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審議,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并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并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二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有權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法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法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答復方式,并交受質詢的機關答復。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參加答復質詢的會議。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質詢案,受質詢機關認為涉及的問題比較復雜,在大會會議期間答復有困難的,或者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復仍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在大會閉會后三個月內,由受質詢機關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答復,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推選一至三名代表列席會議。常務委員會根據答復的情況和代表的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有關決定。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提議應當寫明調查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六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十七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提出改進工作的具體意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有領導負責,專人辦理,并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和意見答復代表,同時抄報交辦機關。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詢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意見,并通過組織代表視察等方式,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對辦理不當、代表不滿意的,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將重新辦理的情況向代表和交辦機關作出答復或者說明。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印發上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協助下,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應當推選出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代表開展活動。代表一般要參加一個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應當有計劃地就地開展活動,活動的次數視工作需要決定,一般每年不少于兩次。

  第二十二條 代表小組活動的內容:

  (一)學習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貫徹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了解各項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和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情況,提出意見;

  (三)開展視察和調查研究;

  (四)采取多種形式聯系選民或者選舉單位,聽取和反映選民的意見和要求;

  (五)交流履行代表職務的經驗;

  (六)參加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安排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可以參加集中視察、專題視察,也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集中視察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委托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受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組織本地區的全國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集中視察、檢查或者其他代表活動。專題視察由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進行安排和組織。

  視察的內容由安排視察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確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可以根據需要和可能,就視察內容征求代表意見。

  代表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予以聯系安排。被約見的有關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詢問。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四條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在本行政區域內或者就地進行視察。有關單位和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積極給予協助安排。代表持代表證就地視察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代表持證就地視察時,遇到有與代表本人或者近親屬有關的案件及與代表本人或者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事項,應當回避。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第二十六條 代表視察和專題調研結束后,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提交視察和專題調研報告。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組織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和專題調研后,應當及時將視察和專題調研情況向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報告中提出的問題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整理后,轉交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并將研究處理情況及時向代表反饋。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提議臨時召集會議,應當寫明需要討論決定的問題和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接到代表的提議后,應當及時研究,作出是否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應邀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等活動。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會議,并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自治區的全國人大代表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交辦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進行辦理,并在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答復代表。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三十一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發代表證。

  代表如將代表證遺失,應當向原選舉單位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及時補辦。

  第三十三條 代表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四條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占用的時間,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應當不少于十五天,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應當不少于十天,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保障。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活動經費,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后,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項撥付。其中,自治區、設區的市、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每人每年分別不得少于3600元、1500元、1000元和500元,并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財政收入的增加相應增加。

  代表活動經費,實行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代表活動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活動經費的管理和使用,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決定。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應當為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職務提供方便。

  自治區、自治旗和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應當做到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并用。代表在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對少數民族代表在語言文字、生活習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系,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代表履職學習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應當分別書面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批復執行。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做出決定。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公安、司法機關采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證,并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申訴。

  第四十二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對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代表工作的專門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建立健全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制度,通過走訪代表、接待代表來訪、召開代表座談會、設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強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系。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通過與選民見面等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或者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后,代表應當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及時宣傳會議精神,并帶頭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決議、決定。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應當回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

  第四十五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四十六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七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后,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四十八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四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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