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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12-05-31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20號


  《山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已于2012年5月31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12年5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提高處置突發事件的效能,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評估與考核等應對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突發事件的分級標準,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當從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需要出發,按照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應急體系建設規劃,科學安排應急重點建設項目,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其依法設立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情況和處置需要,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派出工作組,指導下級人民政府或者直接指揮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上級所屬駐當地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中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調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考核;將突發事件防范和應對工作,納入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負責人年度績效考核范圍,建立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相關指標體系,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匯總、綜合協調、服務監督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設立應急管理辦事機構或者確定其內設機構具體負責本部門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相關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法加強專業應急隊伍建設,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做好有關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的機關或者機構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區域合作,建立健全與其他相關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上級所屬駐當地有關單位的應急聯動機制,加強信息溝通和資源共享,提高突發事件應對能力。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有效的社會動員機制,發揮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慈善機構、紅十字會、應急志愿者協會等組織和公眾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的作用,增強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會責任意識,提高全社會避險、自救、互救等突發事件應對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制度,完善信息發布和新聞發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發事件新聞報道快速反應機制和輿情收集、分析機制,加強對信息發布、新聞報道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本級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并組織制定本級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本部門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制定本區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重大活動主辦單位、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具體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制定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簡易應急操作規程。


第十四條 下級人民政府的總體應急預案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應急預案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應急預案應當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制定單位應當適時修訂和完善應急預案。修訂后的應急預案,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應急演練規劃,合理安排應急演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應當建立應急演練指標評估體系,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急演練進行指導。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多發、易發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村民開展有針對性的應急演練。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資源,統一規劃、布局應急所需的重點建設項目和基礎設施,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必需的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應急避難場所建設規劃,將城鎮各類廣場、綠地、體育場、學校、公園、人防工程以及疏散基地等適宜場所,確定為應急避難場所,并公示具體位置。


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統一、規范的標志、標識,儲備必要的物資,提供必要的醫療條件,并根據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隔離治療場所。


應急避難場所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風險管理體系,健全風險識別、評估、控制等風險管理制度,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綜合性風險評估;建立危險源、危險區域的信息數據庫,并對危險源、危險區域加強管理。


第十八條 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安全防范措施的監督檢查,定期開展風險評估,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下列單位還應當建立安全巡檢制度,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器材,在危險源、危險區域配備警示標志,保障運行安全:


(一)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油、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網絡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大中型水庫、重要河段、林場、危險山體的管理單位。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安全形勢分析會議制度,在企業改制、征地拆遷、教育醫療、環境保護、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等容易引發社會矛盾的重點領域,建立以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評估為主要內容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定期進行形勢研判。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制度,對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確定責任單位和人員,綜合運用各種調解手段,及時予以調處化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境外投資活動的有關單位,在確定境外投資項目前,應當在本地充分進行項目安全風險評估。


派出部門和單位應當將安全防護費用和物資供應計入項目成本,及時為派出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保險和其他相關險種,提高抵御風險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應急預防、避險、自救、互救、減災等知識。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協助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關、機構的要求,結合自身實際,開展應急知識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將應急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并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電信運營商應當無償開展突發事件預防預警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應急避險、自救與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培訓制度,將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培訓納入公務員培訓內容,針對不同對象確定教育內容、考核標準,定期開展培訓,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決策和處置能力。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職工進行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以及應急知識等方面的培訓,增強職工安全防范的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公安消防等專業隊伍、專業機構,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并按照有關要求配備人員和裝備、器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依托社會力量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提供交通、水利、通信、電力、供水、供熱、供氣、醫療、教育和其他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建立以本單位職工為主體的應急救援隊伍;高度危險行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防護裝備和器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指導、扶持建立應急志愿者組織,鼓勵其參與應急知識宣傳教育、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等活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救援隊伍專業和職業技能的培訓,為專業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配備足夠的防護裝備和器材,提高搶險救援和安全防護能力,減少應急救援人員的人身傷害風險。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經費和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各級財政的預備費應當優先保證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省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扶持政策,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開展公共安全技術理論研究,開發用于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具。


第二十六條 本省按照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統一調配、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應急物資保障系統,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更新、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并根據不同區域突發事件的特點,分部門、分區域布局省級物資儲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商務、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組織提供應急物資儲備目錄,會同有關部門統籌規劃建設應急物資儲備庫,并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采取生產能力儲備、原料產品庫存儲備、物流企業儲備等方式,保障應急處置與救援所需物資的生產、供給。


負責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的部門應當儲備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的專業應急物資。


鼓勵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家庭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捐贈機制,鼓勵、引導社會各界根據實際需要,提供資金、物資捐贈或者技術支持。


捐贈資金、物資的使用情況應當依法予以公布,并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周密銜接、標準規范、整合資源的原則,依托政府系統辦公業務資源網絡,充分整合利用現有專業系統資源,構建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急平臺體系,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復建設。


全省政府應急平臺體系承擔本省突發事件的監測監控、預測預警、信息報告、綜合研判、輔助決策、指揮調度、異地會商、信息發布、事后評估等功能。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收集與報送系統,組織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專業監測機構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新聞媒體等單位,收集、報送突發事件信息和相關社會動態。


突發事件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時間、地點、單位名稱、聯系方式、信息來源和事件類別、傷亡、經濟損失的初步評估、影響范圍、發展態勢以及處置情況等。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員制度,可以聘請記者、民警和其他相關基層組織工作人員擔任報告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逐級報告突發事件信息,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三十條 報送突發事件信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客觀、真實和準確,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二)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或者發生在重點區域、特殊時間的社會安全事件信息,立即報告;


(三)涉及國家秘密的,保守國家保密。


報送單位應當及時續報突發事件處置的進展情況,直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并作終報。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專業監測機構,完善應急監測預警體系。有關專業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需要加強技術保障建設,確保監測數據信息完整可靠。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態勢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一級為最高級別,并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


第三十二條 可以預警的突發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并宣布相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并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報。


第三十三條 預警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布。發布的內容包括突發事件的類別、預警級別、可能影響范圍、警示事項、應當采取的措施和發布機關等。


預警信息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微博、手機短信、防空警報、電子顯示屏、有線廣播、宣傳車、傳單等方式發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接到預警信息后,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三十四條 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態的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或者及時更新預警信息內容,并重新發布。


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布預警信息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宣布解除預警,終止預警期,并解除已經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五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指揮協調應急處置工作:


(一)一般突發事件,由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應急處置,必要時設區的市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指導處置;


(二)較大突發事件,由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應急處置,必要時省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指導處置;


(三)重大突發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置,省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具體負責;


(四)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報請國務院應急處置或者根據國務院部署由省人民政府應急處置。


下一級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突發事件事態或者不能消除其引發的嚴重社會危害的,應當及時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除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為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應急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疾病預防控制、心理干預服務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二)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調集救援力量和儲備物資,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征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指定救治單位和應急避難場所;


(三)指令有關企業組織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


(四)協調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單位優先運送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以及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員和物資;


(五)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政府為應急處置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援。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指揮和安排,積極配合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七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應急交通運輸綜合協調機制。


處置突發事件期間,配備由省人民政府制發的統一應急標志的應急處置交通工具可以優先通行,并免交車輛通行費;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發放機構應當及時收回應急標志。


第三十九條 各級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相關類別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專家咨詢制度,根據需要成立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專家組,為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提供分析評估、決策咨詢和建議,必要時可以吸收其參與處置工作。


第四十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監督電信運營商保障應急處置通信系統暢通;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網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新聞媒體,為應急處置提供信息播報,并依法實施監管。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實施應急征用時,應當事先向被征用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發《應急處置征用通知書》,并登記造冊。《應急處置征用通知書》應當包括征用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執行人員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時間以及征用財產的名稱、數量、型號等內容。情況特別緊急時,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補辦手續。


被征用的財產使用完畢,實施征用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返還被征用人;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單位、個人主動提供財產應對突發事件的,使用單位應當進行登記造冊,突發事件應對完畢,及時返還;發揮作用并且毀損的,參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處置突發事件,需要政府采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簡化財政資金的審批和劃撥程序,保障應急處置所需資金。


第五章 事后恢復與重建


第四十三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宣布應急處置結束,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同時采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四十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恢復社會秩序,盡快修復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油、供氣、供熱、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及時組織救災物資和生活必需品的調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盡快恢復生產、生活、學習、工作秩序。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加強治安管理工作,預防和制止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穩定。


第四十五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因應對突發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公平合理原則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恢復重建規劃和善后工作計劃,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和市場運作相結合的原則,做好恢復重建工作。


第四十七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扶持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或者行業的政策,依法給予費稅減免、貸款貼息、財政轉移支付等扶持以及物資、人力、技術支持,并動員社會力量開展慈善捐贈活動。


第四十八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會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督促保險公司做好突發事件保險理賠工作。


第四十九條 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沒有工作單位的,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五十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區和受影響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對突發事件起因、性質、過程和后果進行調查評估,對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等情況進行責任溯查,形成突發事件處置報告,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


(二)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進行備案的;


(三)未確定應急避難場所或者未向社會公布的;


(四)未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動態管理和定期檢查、監控的;


(五)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或者未組織開展應急宣傳培訓、應急演練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突發事件信息的;


(七)未及時調整預警級別、發布或者更新預警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解除警報的;


(八)未及時進行先期處置或者處置不當的;


(九)未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應急征用的;


(十)應當給予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突發事件時,根據國務院要求或者實際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組織參與應急處置與救援、災后恢復與重建工作。國務院及其組成部門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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