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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

2012-01-12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

(2008年1月1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為了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生命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作如下決定: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集中取用地表水的飲用水源地保護,適用本決定。

地下水飲用水源地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安全保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全面小康社會建設綜合評價體系,建立健全飲用水源地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投入和產業結構調整力度,組織開展飲用水源地安全狀況調查評價,定期檢查飲用水源地保護各項措施的落實情況。

飲用水安全保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源地保護納入領導干部考核的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保護目標和水域納污能力,嚴格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確保飲用水源地水質不低于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標準;當飲用水源地水質出現可能低于Ⅲ類標準的情況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責令其暫停排污,確保飲用水源安全。

相鄰行政區界斷面出境水質超過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水質保護目標的,上游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下游地區縣級人民政府通報;上游地區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排污單位立即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暫停排污。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督促檢查。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環保、供水、衛生、國土、林業、漁業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應當包括飲用水源地周邊產業布局、飲用水源地安全調查評價、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飲用水源地保護措施、飲用水源調(輸)水工程建設、飲用水源地水質監測及應急預案等內容。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編制完成。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地水量調配和水源工程建設,保障飲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給,對飲用水源地的水資源實行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飲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加強飲用水源地環境質量及污染源的監控,對飲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實行監督管理。

經濟貿易、供水、衛生、國土、農業、林業、漁業、交通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供水等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區域供水規劃的要求,推進區域供水,加強供水設施建設,加快區域供水向鄉鎮延伸,推進自來水深度處理,保障供水安全。涉及跨行政區域供水的布局調整和建設,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協調建設。

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影響飲用水源地安全的各類項目建設,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調水沿線及湖庫匯水區污染綜合治理;加快城鎮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做好農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處理;積極發展生態農業,嚴格控制農業面源污染;加強水源涵養、濕地保護和生態隔離帶建設,開展河道疏浚和生態修復;加快清水通道、尾水專道建設,積極推行引排分開、清污分流和尾水資源化利用。

六、飲用水源地的設置,應當符合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供水等部門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源地設置,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人口20萬以上和跨設區的市取水的飲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其他飲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準時,應當征求省環保、建設等部門的意見。飲用水源地名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已有的飲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關閉,并依照本決定重新設置飲用水源地。

  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飲用水源建設,保證應急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條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飲用水源地的地區,應當與相鄰地區簽訂應急飲用水源協議,實行供水管道聯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大中型水庫、重要河道、湖泊作為區域發展預留飲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飲用水源區的要求加以保護。

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地水質監測預警預測系統和監測信息公布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源地環境質量的監測,依法發布環境狀況公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地水量、水質的監測,依法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飲用水源地水量、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報告,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和可能受到影響的供水單位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環保、供水等部門和供水單位,建立飲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發現可能影響飲用水源地安全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并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在發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影響正常供水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措施,并向社會公布信息。

  九、對飲用水源地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防護要求,劃定部分水域、陸域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包括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不得小于下列范圍:

  (一)長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對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腳外一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準保護區。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兩岸背水坡堤腳外一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準保護區。

(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庫: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五百米范圍為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圍為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圍為準保護區。

(四)小型水庫:整個水域為一級保護區,集水區域為二級保護區。

  (五)與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平交的河道,從交匯口上溯二千米及其兩岸背水坡堤腳外一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劃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執行。

  本決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出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明確保護范圍和要求。

  十、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硫、鉻、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電鍍、印制線路板、印染、染料、煉油、煉焦、農藥、石棉、水泥、玻璃、冶煉等建設項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

  (四)建設高爾夫球場、廢物回收(加工)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或者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

  (五)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排污量。

  十一、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十條規定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三)設置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從事船舶、機動車等修造、拆解作業,或者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四)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或者設置集中式畜禽飼養場、屠宰場;

(五)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十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外,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禁止設置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十三、違反本決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設施;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設施;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設施,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排污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本決定實施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設施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應當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拆除、關閉或者搬遷。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設施;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已建的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和設施,其污水不能達標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十四、違反本決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水利、漁業、港口等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建設廢物回收(加工)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內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圍網、網箱養殖的,限期拆除違法設施,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代為拆除;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設置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飲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并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相鄰行政區界斷面出境水質超過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水質保護目標,未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區縣級人民政府通報的;

(二)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未按本決定規定責令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建設項目、設施的;

(四)發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影響正常供水時,未采取緊急措施或者未及時向社會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十六、本決定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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