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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試行)
青島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試行)
2011-06-16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
《青島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試行)》已于2011年6月3日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青島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管理,規范戶外廣告設置行為,合理利用城市空間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設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置包括:
(一)利用戶外場地、建(構)筑物和道路、隧道等市政設施設置展示牌、霓虹燈、發光字體、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裝置、燈箱、廣告欄、宣傳欄、實物模型等廣告設施的行為;
(二)利用建(構)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氣物、亭體、工地圍墻(擋)、模型等繪制、張貼、懸掛廣告的行為;
(三)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在經營地、辦公地設置表明單位名稱、字號、標志的門頭牌匾的行為;
(四)其他設置戶外廣告的行為。
第四條市、區政府設立戶外廣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戶外廣告委)負責統籌協調戶外廣告設置管理重大問題。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區政府確定的戶外廣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戶外廣告設置的聯合審批和日常管理。
規劃、工商、城管執法、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參與聯合審批,做好戶外廣告管理工作。
第五條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區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規范、文明美觀的原則。
第二章規劃與規范
第六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城鄉建設、工商、城管執法等部門和各區政府編制戶外廣告設置總體規劃,經市戶外廣告委審核,按程序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七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主干道、重點區域(節點)戶外廣告設置控制規劃和詳細規劃,報市戶外廣告委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八條各區政府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置總體規劃和控制規劃,組織編制本轄區戶外廣告設置詳細規劃,報市戶外廣告委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九條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堅持重點控制和分區管理相結合,有利于保護城市風貌,與區域環境和城市建設發展相協調。
第十條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設區、限設區、宜設區;
(二)戶外廣告布局、總量、密度、種類的控制原則;
(三)戶外廣告設置的位置、形式、規模、規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設置要求。
第十一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報市戶外廣告委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公開聽取相關部門、行業協會、有關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標志和交通安全、消防、電力、通訊、郵政、道路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二)影響交通標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等公共設施使用或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
(三)危及建(構)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占用綠地或者影響樹木生長的;
(五)其他妨礙生產生活、影響城市景觀的情形。
第十四條禁止在下列區域、位置設置戶外商業廣告:
(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城市風貌保護區以及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區;
(二)國家機關、中小學校、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醫院等;
(三)立交橋和人行過街天橋,道路兩側各種護欄、桿體、通透圍墻、道路隔離帶;
(四)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規劃確定的其他禁止設置戶外商業廣告的區域、位置。
第十五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認為確需修改的,應當及時組織修訂。
第三章設置許可
第十六條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依法辦理許可手續。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七條戶外廣告的設置許可,實行統一受理、聯合審批、分級管理的制度。
屬于城市主干道、重點區域(節點)規劃范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申請,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其他戶外廣告設置申請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區政府確定的戶外廣告主管部門統一受理。
使用期限十五日內的屬于臨時性戶外廣告。臨時性戶外廣告和門頭牌匾設置申請由區政府確定的戶外廣告主管部門統一受理。
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和建筑控制區內設置戶外廣告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申請設置戶外廣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證照;
(三)設置戶外廣告所利用的場地、建(構)筑物、設施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戶外廣告位置關系圖、正立面圖及效果圖;
(五)涉及利害關系人的,應當提交同意設置的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還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的戶外廣告設施結構設計圖。
以金屬結構為主體的戶外廣告設施,許可期滿申請延續的,應當提交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安全檢測報告。
第十九條申請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設置戶外廣告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證照;
(三)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的形式、范圍和示意圖;
(四)涉及利害關系人的,應當提交同意設置的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受理機關受理后,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聯合審查。對符合戶外廣告設置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決定,核發《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對不符合設置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利用公共資源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許可決定。招標、拍賣辦法由市戶外廣告委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戶外廣告設置期限按照下列情況核定:
(一)通過招標、拍賣方式獲得戶外廣告設施經營權的,設置期限按照招標、拍賣規定的期限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二)利用自有產權或者通過借用、租賃等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場地、建(構)筑物、設施設置戶外廣告的,設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三)舉辦大型文化、旅游、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設置戶外廣告的,設置期限根據活動期限確定;
(四)門頭牌匾設置實行一店一牌,不設定設置期限。
第二十三條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的許可期滿后,需要繼續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重新招標、拍賣;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許可,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需要辦理戶外廣告發布登記的,設置人應當按照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二十五條審批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政務網站等公開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等資料,以及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申請書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設置與維護
第二十六條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準的地點、位置、形式、規格等要求進行設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經批準設置的大型戶外廣告,應當按照規定標注許可編號和設置單位,施工監理報告和竣工驗收報告等資料應當報審批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不得損害建(構)筑物、街景和城市輪廓線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壞被依附載體的整體效果,其設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圖案應當與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載體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經批準設置的商業廣告設施,畫面空置不得超過五日,逾期應當按照規定發布公益廣告,直至發布商業廣告為止。
第二十九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府會展機構應當在城市主要公共場所和主要道路根據規劃設置公益廣告設施,按照有關規定發布公益廣告。公益廣告發布數量不得低于戶外廣告總量的百分之二十。公益廣告發布者應當及時更新廣告內容。
經批準設置的公益廣告設施,不得發布商業廣告。
第三十條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安全設置的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戶外廣告設置人建設和維護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建立自檢制度,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隱患排除之前,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在現場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必要時還應當派人值守,防止事故發生。
第三十一條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保持戶外廣告設施完好整潔。
戶外廣告設施出現破損、傾斜、殘缺、污損、褪色的,設置人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霓虹燈、發光字體、電子顯示屏、燈箱等形式的戶外廣告設施出現斷亮、殘損的,在修復、更換前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條非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期滿未延續的,設置人應當在十日內自行拆除。
臨時性戶外廣告應當在設置期限屆滿后一日內拆除。
第三十三條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作出的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給戶外廣告設置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戶外廣告設置審批部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對戶外廣告的設置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戶外廣告設置審批部門應當自核發《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之日起三日內,將《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復印件及相關材料抄送相關城管執法部門。
城管執法部門對戶外廣告設置人違反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決定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及相關材料抄送相關戶外廣告設置審批部門。
第三十六條戶外廣告設置審批部門、城管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二)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測;
(三)責令戶外廣告設置人履行戶外廣告相關管理責任。
監督檢查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三十七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違反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行為的舉報應當在七日內予以查處,并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三十八條建立違法設置戶外廣告信息公開制度,對違法設置戶外廣告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媒體對其違法情況進行曝光。有關部門應當將違法設置戶外廣告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不良記錄納入戶外廣告管理誠信體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十四條、十六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擅自設置戶外廣告,未按許可要求設置戶外廣告或者不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范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處以罰款,面積不足一平方米或不能計算面積的,按每處五十元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要求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逾期未拆除的,責令立即拆除,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戶外廣告出現破損、傾斜、殘缺、污損、褪色、斷亮等情形,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非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被撤回、撤銷或期滿未延續,逾期未拆除的。
第四十一條城管執法部門作出責令拆除決定后,當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強制拆除,相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設置戶外廣告行為違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道路交通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戶外廣告設施因設置維護不當,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設置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劃要求或者許可權限、條件、程序等規定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的;
(二)未及時查處違反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未及時拆除違法戶外廣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的方式,對利用公共資源設置戶外廣告作出許可決定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戶外廣告的設置管理辦法》(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和200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定》(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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