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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大慶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2-02-15
大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大慶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的通知

慶政辦發〔2012〕1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單位,市政府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領導同意,現將《大慶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大慶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犬類管理,預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區內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畜牧部門免疫的犬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犬只進行管理、免疫以及狂犬、野犬的捕殺工作,并具體落實犬只戶外活動的衛生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職責分工,各負其責,積極配合:
  (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防疫工作。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的登記備案工作,同時對犬只影響他人正常生活、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行為進行處罰,并對違法犬只實行強制捕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在干部、職工、居民和學生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并自覺遵守本規定,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對非法養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犬類主管部門舉報。
  第六條 個人可以飼養觀賞犬,在居民區范圍內每戶只允許飼養一只,嚴禁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觀賞犬的品種、體高、體長等標準,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機關、部隊、科研、工廠、倉庫等單位因科研、警衛、公安工作需要養犬的,應報當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他單位禁止養犬。
單位養犬的,應當有固定的犬舍,并有專人負責管理、飼養,不得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第八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效身份證件、戶口簿到當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和按防疫規定應當注射的其他疫苗,并同時領取“犬只免疫牌”。“犬只免疫牌”由市畜牧部門統一制定。“犬只免疫牌”應包括:犬主姓名、住址及犬只品種、顏色、編號等內容。
犬只被宰殺、死亡或丟失,養犬單位或個人應將“犬只免疫牌”繳還原發牌單位。
  第九條 “犬只免疫牌”實行一犬一牌,養犬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只免疫牌”。
  第十條 各級畜牧部門要建立犬只免疫檔案。檔案應記載養犬單位和個人的名稱(姓名)、有效證件、地址及犬只的品種、規格等。
  第十一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效身份證件及“犬只免疫牌”到住所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備案。
  第十二條 畜牧部門可以依法收取獸用狂犬病疫苗費、疫苗注射費等合法費用。
  第十三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對所養的犬只實行拴養或圈養。
  第十四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學校、醫院、幼兒園、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浴池、游樂場、候車室等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三)攜帶犬只外出時,應掛“犬只免疫牌”、系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必要時應帶嘴套;未掛“犬只免疫牌”、系犬鏈的,視同棄養處理。
  (四)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五)養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春秋兩季為犬只注射疫苗。
  (七)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養犬人在某段時間無法照料所養犬只,必須將犬只托他人代管。
  第十五條 未按規定進行免疫的犬、散放犬、棄犬、狂犬和違法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一律由公安部門進行捕殺。
  凡被捕殺的狂犬及被狂犬咬傷致死的動物尸體,一律深埋至兩米以下或焚毀,嚴禁剝皮、出售、食用。
  第十六條 出現犬只咬傷、抓傷、舔傷他人等情況,養犬人應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被傷害者的診治費和其他經濟損失。
被無主犬、自養犬或者養犬者不明的犬傷害的,被傷害者本人應當立即到醫療衛生機構診治;被傷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當立即護送被傷害者到醫療衛生機構診治。
犬只傷人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攜帶犬只至動物診療機構進行檢查,有疑患狂犬病的,應立即通知畜牧防疫檢疫機構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犬只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十七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發現或懷疑犬只有狂犬病時,應當及時向畜牧防疫檢疫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養犬未實行拴養、圈養的,或未按規定為犬只免疫的,除按本規定第十五條執行外,由公安部門對養犬單位負責人或犬主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經營、出售犬只及犬類用品等活動,由工商部門依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對倒賣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沒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疫苗交衛生或畜牧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養犬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管部門依據《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阻撓捕犬工作進行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大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大慶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慶政辦發〔2007〕9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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