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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取意見辦法》等六項辦法的通知

2010-12-15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取意見辦法》等六項辦法的通知

洪府發〔2010〕3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取意見辦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辦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集體決定規定》、《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辦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取意見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進重大行政決策科學化、民主化,增強決策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提高重大行政決策質量,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重大決策)聽取意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重大決策聽取意見工作由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實施。

第四條 重大決策,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外,應當向社會公開,并根據重大決策對公眾影響的范圍、程度,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第五條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發放調查問卷、召開座談會、舉行聽證會、專家咨詢論證、公示等方式進行。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和對公眾影響的范圍、程度選擇上款規定的一種或者多種方式聽取意見。

第六條 征求公眾意見時,應當綜合考慮地域、職業、專業、受影響程度等因素,合理選擇征求意見對象。

第七條 重大決策內容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書面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返回,并加蓋公章。

第八條 以發放調查問卷形式征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決策規定的主要內容和措施科學設計問卷內容和形式,同時根據影響范圍大小確定發放數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問卷回收率。

第九條 以座談會形式征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重大決策內容和參會人員的特點組織召開座談會,并將召開座談會的時間、地點和主要內容提前通知參會人員。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應當召開聽證會。

召開聽證會的,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對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經濟社會長遠發展或者技術含量高、專業性強的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決策事項進行咨詢論證。

第十二條 參加咨詢論證的專家由決策承辦單位根據決策事項的內容和復雜程度,從相關領域選擇,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三條 參與咨詢論證的專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學術造詣高,在相關專業領域具有相當的影響力和知名度,或者具有較豐富的實踐經驗,熟悉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標準;

(二)具有較高的社會公信力,責任心強,能夠客觀、公正地提出咨詢論證意見;

(三)熱心咨詢論證事業,在時間和精力上能夠保證參加咨詢論證工作;

(四)與咨詢論證事項不存在利害關系。

第十四條 參與咨詢論證的專家主要對決策事項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符合我市的發展實際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專家咨詢論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提出咨詢論證事項;

(二)確定參與咨詢論證的專家;

(三)向專家提供相關材料;

(四)組織咨詢論證,聽取專家意見和建議;

(五)根據專家意見和建議形成咨詢論證報告。

第十六條 專家咨詢論證可以采用咨詢論證會議或者通過網絡、電話、書面等形式進行。

參與咨詢論證的專家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并對所發表意見的科學性負責。

第十七條 參與咨詢論證的專家在咨詢論證期間應當獨立開展工作,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干預咨詢論證工作。

第十八條 參與咨詢論證的專家和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不宜公開的咨詢論證的內容、過程和結果等情況,不得丟失、外傳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重大決策與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決策備選方案,征求公眾意見。公示的事項包括:

(一)決策備選方案及其簡要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見的起止時間。

第二十條 重大決策備選方案可以在新聞媒體、政府網站上公示,或者采用展示模型、圖案等方式公示。

第二十一條 重大決策備選方案公示征求社會意見和建議的時間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條 任何個人或者組織均可以通過公示規定的方式,對重大決策建議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認真收集整理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并形成公示報告。公示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況;

(二)收集的主要意見和建議;

(三)對主要意見和建議的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通過各種方式征集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研究分析并采納合理意見。有關意見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此基礎上形成聽取意見情況報告。

第二十五條 聽證報告、咨詢論證報告、公示報告和聽取意見情況報告應當作為市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決策方案修改后內容變動較大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再次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重大決策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聽取意見的,不得提請市政府審議。

第二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未如實將聽取意見情況向市政府報告,導致決策失誤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縣區(含開發區、新區)、各部門重大決策聽取意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行為,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重大決策)聽證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重大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保障聽證參加人對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平等、充分的質證和辯論。

第四條 下列重大決策應當召開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為聽證機關,負責重大決策聽證工作的組織實施,必要時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作為聽證機關,決策承辦單位負責聽證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聽證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決策發言人、陳述人和旁聽人。

聽證主持人是指決策承辦單位指定負責主持聽證會的人員,一般由決策承辦單位相關負責人擔任。

聽證記錄員是指受決策承辦單位指派,負責聽證會記錄的工作人員。

決策發言人是指就聽證事項基本情況、主要內容、理由和依據進行陳述和說明的人員,由決策承辦單位有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員擔任。

陳述人是指出席聽證會并就聽證事項提出意見、陳述有關理由和依據的人員。

旁聽人是指旁聽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由社會公眾自愿報名,聽證機關確認。

第七條 陳述人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主要從以下人員中產生:

(一)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二)與聽證事項有關并提供事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單位的代表;

(四)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相關企業和技術部門的代表;

(五)其他聽證機關認為應當參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陳述人由聽證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研究確定;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項的陳述人可以由聽證機關直接邀請產生,或者由聽證機關委托有關單位推薦。

第八條 聽證機關應當根據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影響范圍等情況,兼顧不同利益關系或者不同意見,科學合理確定、分配陳述人名額。

陳述人人數一般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代表和與聽證事項有關的代表人數不得少于陳述人人數的二分之一,且有利害關系的代表人數應當多于與聽證事項有關的代表人數。

第九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召開前20日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市政府網站等向社會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機關、聽證事項、內容和目的、陳述人和旁聽人人數、報名條件、時間、方法等有關事項。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其代表要求參加聽證會或者進行旁聽的,應當按照聽證公告的規定,向聽證機關提交報名申請。報名申請書應當載明個人簡歷、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專業特長、對聽證事項的意見摘要等內容。

報名申請采取網上報名和提交書面申請書兩種方式。聽證機關應當在市政府網站上公布報名申請書格式。

第十一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確定參加聽證會的陳述人和旁聽人名單,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市政府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將參加聽證會的書面通知送達陳述人和旁聽人,并同時將擬做出重大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等送達陳述人。

第十三條 陳述人收到通知后,應當廣泛收集所代表的群眾或組織的意見,并做好發言準備。

第十四條 聽證會應當在三分之二以上陳述人出席時方可舉行,實際出席人數不足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的,應當延期舉行聽證會。

第十五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記錄員核實聽證會參加人員到會情況,宣布聽證事項、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告知陳述人有關權利義務;

(三)決策發言人就聽證事項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予以陳述說明;

(四)陳述人對聽證事項陳述自己的觀點和意見;

(五)決策發言人對陳述人提出的問題和意見作出說明和解釋,必要時,聽證主持人歸納決策發言人和陳述人分歧焦點,引導雙方就爭議焦點進行質證和辯論;

(六)聽證主持人作總結性發言,宣布聽證會結束;

(七)決策發言人、陳述人對聽證會筆錄審核無誤后簽名。

旁聽人除經聽證主持人許可外,不得發言,但可以在聽證會后就聽證事項向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書面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聽證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形成書面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反映陳述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基本情況,包括舉行的時間、地點和聽證參加人等;

(三)決策發言人的陳述和說明;

(四)陳述人提出的主要觀點、理由、意見和建議;

(五)聽證機關對聽證意見的分析處理建議;

(六)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意見,對聽證中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吸收采納,意見采納情況及其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陳述人,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重大決策不得提請市政府審議。

第十九條 應當聽證的重大決策,決策承辦單位向市政府提請審議時應當附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市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組織聽證不得向聽證參加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各縣區(含開發區、新區)、各部門重大決策聽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

合法性審查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依法決策機制,提高決策質量,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

第四條 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應當在決策方案報送市人民政府后、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前進行。

第五條 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程序的啟動,由市政府辦公廳報請市政府領導決定,或者由市政府領導直接決定。

第六條 市政府領導決定進行合法性審查的重大決策,市政府辦公廳應當及時轉市政府法制機構辦理,并合理確定辦理時限,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

轉市政府法制機構辦理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大決策的背景情況;

(二)重大決策的方案和說明;

(三)與重大決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四)聽取意見情況;

(五)進行合法性審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收到審查材料后,應當根據重大決策的內容選擇自行審查或者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

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可以采取書面或者會議形式進行。

第八條 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三)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四)是否與本市現行規定協調、銜接;

(五)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問題。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合法性審查意見書返回市政府辦公廳。

第十條 重大決策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請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對于涉密的重大決策,參與合法性審查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審查事項的內容。

第十二條各縣區(含開發區、新區)、各部門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集體決定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內部監督和制約機制,規范行政決策行為,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重大決策)集體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重大決策集體決定應當堅持依法、科學、民主的原則。

第四條 重大決策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以下簡稱會議)審議,不得以傳閱會簽或個別征求意見等形式替代會議審議。

第五條 重大決策提交會議審議前應當按規定聽取意見,并通過合法性審查。

第六條 重大決策提交會議審議應當附有以下材料:

(一)決策方案和說明;

(二)聽取意見情況;

(三)合法性審查情況;

(四)主要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五)會議審議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決策方案和說明等有關材料應當提前送達與會人員,并為其留有充分的研究時間。與會人員應當在會前認真閱讀和研究,并準備好意見。

會議組織者應當通知與決策方案有關的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八條 審議重大決策方案的會議,由市長或者市長委托的副市長主持。

第九條 審議重大決策方案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向會議作決策方案說明;

(二)出席會議的人員發表意見;

(三)列席會議的人員發表意見;

(四)會議主持人發表意見并作出決定。

第十條 會議主持人一般應當根據多數出席人員的意見作出決定,根據少數出席人員的意見和綜合判斷作出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會議主持人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可以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擱置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

第十一條 市政府辦公廳應當做好重大決策會議審議的記錄。

審議記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舉行的時間、地點、主持人、出席人員、列席人員等基本情況;

(二)決策事項;

(三)審議過程及出席人員的意見;

(四)其他參加會議人員的意見;

(五)主要分歧意見;

(六)會議主持人的決定。

第十二條 參加會議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會議紀律,對會議未決定或者決定不對外公開的事項以及會議討論情況,不得對外泄露。

第十三條 各縣區(含開發區、新區)、各部門重大決策集體決定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

實施情況后評價辦法



第一條 為了及時發現并糾正決策存在的問題,減少決策失誤造成的損失,進一步提高決策水平,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重大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以下簡稱決策評價)是指在重大決策實施過程中,決策評價機構依據一定的標準和程序,運用科學、系統、規范的評價方法,對決策實施后的效果做出綜合評定的活動。

第四條 決策執行單位為決策評價機構,具體負責決策評價工作的組織實施。決策執行單位有多個部門的,由主要執行單位牽頭成立決策評價工作組,負責決策評價工作。

決策執行單位可以聘請相關專家或者專業咨詢機構參加決策評價工作。

第五條 決策評價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六條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在重大決策實施滿一年后組織一次決策評價,并根據重大決策實施情況定期安排決策評價。

第七條 決策評價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決策的實施效果與決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決策實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決策實施中的負面因素;

(四)實施對象對決策實施的接受程度;

(五)決策實施與經濟社會發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決策實施帶來的近期效益和長遠影響;

(七)主要經驗、教訓、措施和建議。

決策評價機構可以根據決策事項的特點確定決策評價的具體內容。

第八條 決策評價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運用個體的、群體的訪談方法或采用文件資料審查、抽樣問卷、抽樣檢查等方法采集整理決策實施信息;

(二)實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結合的方法統計分析決策實施信息;

(三)運用成本效益統計、抽樣分析法、模糊綜合分析法等政策評價方法評價得出結論并加以綜合分析,取得綜合評定結論。

決策評價機構可以根據決策事項的特點和評價要求,選擇上述一種或者多種方法。

第九條 決策評價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決策評價事項;

(二)確定參加人員;

(三)制定決策評價方案。評價方案應當包括評價目的、評價標準、評價方法等內容;

(四)組織決策評價;

(五)撰寫決策評價報告;

(六)報告市政府。

第十條 決策評價報告應當對決策的制定與實施進行總體評價,對決策后果、決策效率、決策效益做出定性與定量的說明,并提出重大決策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建議。

市政府根據決策評價報告決定重大決策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

第十一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決策所依賴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決策目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實現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決策有不適當的,可以書面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應當組織認真研究,并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決定。

第十三條 各縣區(含開發區、新區)、各部門的決策評價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活動的監督,促進科學、民主、依法決策,防止決策失誤,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重大決策)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重大決策責任追究,是指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承辦、決定、執行重大決策過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后果的行為,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活動。

第三條 重大決策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重大決策承辦、決定、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規定聽取意見或者未如實將聽取意見情況向市政府報告;

(二)應當聽證而未聽證作出決策的;

(三)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作出決策的;

(四)未經集體討論作出決策的;

(五)執行不力,導致重大決策不能正確執行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五條 重大決策責任追究方式有: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告誡;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扣發當年獎金;

(五)通報批評;

(六)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并適用。

第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未按規定聽取意見或者未如實將聽取意見情況向市政府報告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獨給予或者合并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告誡、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扣發當年獎金、通報批評的處理。

第七條 對應當聽證而未聽證作出決策,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作出決策,以及未經集體討論作出決策的,依照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條 對決策執行單位執行不力,導致重大決策不能正確執行的,依照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重大決策責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

第十條 決策責任追究機關經調查,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做出責任追究決定;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無過錯的,不予追究。

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有關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一條 責任追究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送達有關責任人。

第十二條 責任人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提出復核。其中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復核期間,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復核中發現處理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三條 對有關責任人作出的責任追究決定,應當同時報送同級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各縣區(含開發區、新區)、各部門重大決策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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