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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07-29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防政辦發〔2010〕15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凡在市范圍內從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下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供水、用水進行監督和管理。發展改革、住建委、水利、環保、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物價、國土資源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工作應當堅持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保城市供水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住建、水利、市政、國土資源管理管理等部門共同編制的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與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相協調;
(二)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優化配置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事業用水;
(四)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減少自建設施供水。水源開發必須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水源開發利用,必須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抽取地下水。
第九條 市環保部門會同住建、供水、水利、衛生、市政、國土資源管理管理等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經法定程序后予以公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顯的范圍標志和禁止事項的告示牌。
有關部門以及城市供水企業要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共同保護飲用水源衛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條 按自治區頒布劃定的江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三)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放和存貯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禁止炸魚、毒魚;
(五)禁止設置油庫及廢橡膠煉油廠;
(六)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禽畜,嚴格控制網箱養殖活動;
(七)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八)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動和其他活動。
第十二條 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建立供水水源監測通報制度,制定水源污染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三條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資質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第十四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凈水工程、輸配水工程,下同)的新建、改建、擴建,必須服從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項目業主應事先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再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及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業采取多渠道的融資方式組織投資建設,并實行業主負責制。用戶供水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最低服務水壓不能滿足正常用水的,開發建設單位應負責投資建設相應的水壓加壓設施。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含二次供水設施),應按規定建設配套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以及用戶自行建設的供水進戶計量表以外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應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但高層建筑的水壓加壓設施除外。供水企業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內,保證該城市供水工程具備通水條件。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供水企業可認定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未經認證;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證規定水質水壓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關國家技術規范、標準;
(四)節水設施不符合有關節水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的供水設施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通,因特殊情況需連通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用戶供水設施連接供水工程時,不得污染城市供水工程。生產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不得將其用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直接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第二十四條 除供水企業因更新改造必須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經供水企業同意,并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應按經批準改裝、拆除或遷移的方案及相應的補救方案進行工程建設,改裝、遷移、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構筑物、堆放物品、傾倒廢渣廢液、采礦、爆破或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于開工前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該保護措施方案應經供水企業同意并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單位、住宅小區需自安裝二次加壓系統的,在安裝前必須經供水企業審查批準后方能安裝,禁止使用對市政供水壓力有影響的二次加壓系統。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供水的企業,必須依法獲得經營許可和衛生許可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及設備的定期檢查檢修,確保供水安全運行。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按時、不間斷向用戶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供水企業不得停止或者降壓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應當經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發布通知,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自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因發生自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停水超過十二小時的,供水企業應采取臨時供水措施。凡不能間斷用水的用戶,應當自建貯水設施。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的規定和標準。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公眾公布城市供水水質、服務水壓等指標情況。
第三十四條 新安裝或維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設備,投入使用前必須嚴格進行沖洗和消毒,經檢驗水質合格后,方可供水;供水企業、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每年至少進行兩次清洗、保潔、消毒、防腐。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實行持證上崗制度。直接從事供、管水和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第三十六條 凡開戶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由城市供水企業核定用水指標后,辦理用水手續。其中,施工臨時用水須由建設單位辦理用水手續。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用戶過戶、停止用水、恢復用水、變更用水性質等,必須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并結清水費后,方可辦理相關手續。用戶不得擅自變更用水性質。
第三十七條 供水企業定期抄錄用戶水表讀數。供水企業或其委托抄錄的水表讀數計算用戶的實際用水量,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用水量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水費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費5‰的滯納金,用戶沒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繳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依據用水合同并根據實際情況暫停供水,采取停水措施時,城市供水企業應提前2日通知用戶。
第三十八條 由于用戶原因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復抄表前,按照前3個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計收水費,非用戶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計量的,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并及時恢復正常計量。
第三十九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盜用或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按照取水管徑最大流量計收開啟期間的水費。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推行一戶一表,水表出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
新建居民住宅必須在住宅單元的公共部位分戶安裝合格的計量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應逐步按前款規定對計量水表進行出戶改造。
第四十一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城市供水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報市物價局初審,呈報市人民政府同意,然后經自治區物價局成本監審(或委托我市成本監審機構進行成本監審),委托我市召開價格決策聽證會后上報自治區物價局審批。
第四十二條 供水設施產權以城市供水企業設計安裝的計費總水表為界。總水表以外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由供水企業負責;總水表以內的(含總水表)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負責管理和維護,以戶表計費的,以進入建筑物前閥門為界。
第四十三條 用戶使用的計量水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并經法定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用戶或者城市供水企業對正常使用期內的計量水表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委托具有檢測資質的計量機構進行檢定,經檢定水表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繼續使用,因此發生的檢定費等費用由異議方承擔;計量水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產權人負責及時更換,并承擔相關費用和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私自啟閉供水閥門;
(二)擅自移動、拆卸、損壞計量水表;
(三)盜竊供水井蓋、閥門、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或向輸水暗渠檢查井內排放雜物,機動車輛在輸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從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損壞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將按《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有關規定責令其改正,并可予以相應的處罰: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定期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供水主管部門將按《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責令供水企業停止違法行為,可予以相應的處罰: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或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或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按《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并依法從重處罰;屬施工單位造成主管網破壞、區域停水一天以上的,取消其在防城港市轄區范圍三年內參加建設工程招投標的資格。
第四十九條 城市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非法使用不合格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器具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據《產品質量法》和《計量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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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勞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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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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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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