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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

2012-07-18
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

〔2012〕第1號


  《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長:袁占亭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規范停車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機動車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配建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等;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全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公安交管、財政、國土資源、價格、人防、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保證交通暢通有序、資源優化配置和群眾出行方便,逐步形成配建停車為主、路外停車為輔、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停車供給格局。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根據規劃結構布局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市建設、城管執法和公安交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城管執法和公安交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筑物,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沒有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的,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游景區(點)、廣場、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場所以及商場、餐飲、娛樂、銀行等經營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車場。

  第十條 機動車停車場的設計方案由市規劃部門審核。市規劃部門在審核機動車停車場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市城管執法部門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市公安交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利用人防工程設置機動車停車場,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市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市城管執法、公安交管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公共停車場建設專項資金,保障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實施所需經費。

  第十四條 鼓勵建設項目利用地下空間配建停車設施,按配建標準建設的地下停車場面積,不納入容積率計算范圍。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或者利用自用場地建設臨時停車場;鼓勵推廣立體式停車場建設,提高停車場建設的土地利用效率。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優惠政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配建機動車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協議要求與建設項目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建設機動車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范等設施,并設置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范的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保障車輛安全進出。

  第十七條 機動車停車場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城管執法部門和市公安交管部門參加。機動車停車場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管部門組織建設城市停車信息服務平臺和區域停車誘導系統,指導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用現代信息技術、通信技術提高停車設施利用率。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建停車誘導子系統,并將其停車信息納入本區域停車誘導系統。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機動車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作他用。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公共停車場經營活動的,應當在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后,向市城管執法部門備案。申請辦理停車場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

  (二)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清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經營性停車場變更或注銷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辦理相關手續后,及時變更備案信息。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收費,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定價形式。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由市價格部門會同市城管執法、公安交管等部門,根據土地級別和停車需求,劃分不同等級的收費區域,制定科學、合理的停車收費標準,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向市價格部門辦理相應的收費標準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利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收費,應當使用省財政廳印制的定額專用票據;其他投資主體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停車收費,應當使用地稅部門統一監制的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配備具有相應知識和技能的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志上崗。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停車管理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服務技能培訓,不斷提高停車服務水平。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場服務、管理行為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員的姓名、營業執照、營業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輛停放規則和投訴、舉報電話;

  (二)負責進出車輛查驗、登記;

  (三)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保持停車場環境整潔,秩序良好;

  (四)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在場內停放;

  (五)定期清理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協議要求與建設項目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移交市城管執法部門,并通過經營權招標或者拍賣確定經營者。經營權有償出讓收入應當全額上繳市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部用于公共停車場地的建設、公共道路的日常維護、修繕和公共設施的建設、管理等。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市城管執法部門同意,并在停止經營的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其專用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對外經營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會同市城管執法部門根據區域停車狀況和交通條件,依法設置道路停車泊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設置、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不得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市公安交管部門會同市城管執法部門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設有消防通道、盲道的區域;

  (二)敷設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管線的區域;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200米范圍內;

  (四)學校、醫院等單位的出入口和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點50米范圍內;

  (五)其他不宜設置的區域。

  第三十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管執法部門,每年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道路基礎條件和周邊停車場建設等情況及時予以調整。

  第三十一條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收費停放標志牌,標明按照市價格部門核定的停車收費標準,并根據需要配備專業管理人員或者自動收費裝置。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和標示的停車方向停放,并按照收費標準繳納停車費。

  第三十三條 因特殊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報經市公安交管部門和市城管執法部門批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按照有關規定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已建成機動車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作他用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未按照規定向市城管執法部門備案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履行停車場服務管理職責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擅自停止經營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設置、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不按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和停車方向停放車輛或者不繳納停車費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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