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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管理辦法

2012-02-12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63 號





《重慶市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重慶市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活動,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我市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重慶市風景名勝區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取得從事風景名勝區內旅游客運、索道、纜車、漂流、餐飲、住宿、體育、娛樂、商品銷售、攝影(像)等交通、服務項目的準入權。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統一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監督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本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方案制訂、經營者的確定、簽約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對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和發展需要,制訂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的種類、標準、條件、期限和范圍等具體設置方案。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最長期限不超過20年。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方案,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組織相關部門及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

國家級和跨區縣(自治縣)的市級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方案,應當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核準;其他市級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方案,應當經所在區縣(自治縣)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與區縣(自治縣)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是否核準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方案的決定。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照經核準的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設置方案,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經營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與項目經營者簽訂協議,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風景名勝區內原住居民利用自己住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征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

第八條 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經營者以及在風景名勝區內利用自己住所從事經營活動的原住居民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等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手續。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項目經營活動。

第九條 風景名勝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項目經營活動,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的,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為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的成交價款。

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競標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從業資質、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

(三)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四)有相應的資金保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經營范圍、經營區域和經營期限;

(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等相關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三)協議履行期間的安全生產、資源保護、生態建設措施;

(四)項目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五)相關設備、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六)經營權到期或終止時的債務和資產處置;

(七)發生不可抗力時經營權和經營期限的處置;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部門制定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協議的示范文本,供當事人選擇使用。

第十二條 國家級和跨區縣(自治縣)的市級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協議,應當由簽訂該協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10個工作日內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市級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協議,由簽訂該協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10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涉及公共安全和維持風景名勝區正常運行的旅游客運等項目,在經營權期滿或者被依法取消后,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接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其運行和服務的連續性。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進行接管時,原經營者應當配合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維持正常營運。

被接管的項目原經營者的債權債務不因接管而變化。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接管項目后,應當及時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采用誤導、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攬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二)尾隨兜售商品或者強買強賣的;

(三)為違法經營或者其他違法活動提供便利的。

1年內違反前款規定累計3次以上的,取消其項目經營權,終止項目經營協議。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項目經營權,終止項目經營協議:

(一)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之日起1年內沒有實施開發計劃或者開展項目經營活動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二)擅自改變經營范圍、經營區域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者在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取消其項目經營權,終止項目經營協議:

(一)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食品、衛生等安全事故的;

(三)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經營活動的。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者在投資、建設、經營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取消其項目經營權,終止項目經營協議,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項目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在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的具體實施以及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在風景名勝區內已經實施的項目經營活動,經營期限未屆滿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與經營者按照原定經營范圍和剩余年限簽訂項目經營協議;經營期限屆滿的,按照本辦法重新確定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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