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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011-09-29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4號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11年9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辭職、罷免、職務終止和補選,按照《江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補貼的具體標準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二)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主持日常村務,擬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草案,遵守并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三)提出和組織實施本村發展規劃,制定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
(四)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鞏固和發展村集體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
(五)依法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荒地、灘涂、水利設施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尊重并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七)組織村民開展社會治安群防群治,預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動及械斗,協助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開展社區矯正等工作,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與村之間、村民之間團結互助和家庭和睦;
(八)組織村民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改善人居環境,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衛生知識,組織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防止發生販毒吸毒、私種毒品原植物、拐賣婦女兒童、賣淫嫖娼、賭博、傳播淫穢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動,促進男女平等,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導村民尊老愛幼、擁軍優屬、扶貧助殘、婚事新辦、喪事簡辦;
(九)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十)及時報告并處理水災、火災、旱災、地質災害、疫情等突發事件,保護村民生命、財產安全;
(十一)完成國家下達的各項任務,做好政府公共服務的承接和落實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七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村民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會議擬討論的事項,但臨時召集的村民會議不適用此時限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法規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八條 村民會議履行下列職責:
(一)討論決定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事項;
(二)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發展規劃;
(四)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收支情況;
(五)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及本村其他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
(六)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七)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行使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職權。
村民會議對村民代表會議授權,可以通過召開村民會議的形式進行,也可以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確。授權應當明確授權事項、授權期限。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事項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村建道路、植樹造林等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五)本村基本農田保護方案和土地、山林、水面、荒地、灘涂等承包經營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其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法律、法規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 村民會議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應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以及歧視婦女、老人、兒童和殘疾人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十一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村民代表人數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其中,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應當有代表。
第十二條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相鄰的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人口不足兩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數不少于三十人;人口兩千至三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數不少于四十人;人口三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數不少于五十人。村民代表的具體人數和推選辦法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村民代表名單,向全體村民張榜公布,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三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并告知其擬討論的事項。村民代表應當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和建議,并在村民代表會議上如實反映。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十四條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應當形成書面記錄并妥善保管。除發生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外,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法形成的決議不得更改;如因情況發生變化確需更改的,應當通過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屬于本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等,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十六條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小組組長負責召集村民小組會議,收集并向村民委員會及時反映本村民小組村民的意見和要求,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及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辦理本村民小組的各項事務。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學習、工作、會議、財務等各項工作制度。
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打擊報復。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下列事項應當及時公布,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及其執行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和經營權的流轉、調整情況;
(五)農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養、農村醫療救助等社會保障的享受對象、標準;
(六)征地補償費的收支情況;
(七)村集體財務收支情況;
(八)民主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其他村務管理人員情況;
(九)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定期公開的村務應當在每季度、每月結束后十日內公布,隨時公開的村務應當在公開事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公布。
公布事項中涉及村民個人隱私的,村民委員會應當采取適當方式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于村民觀看的場所設置固定村務公開欄公開村務,并可以通過會議、宣傳單、廣播或者流動公開欄等形式公開村務。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詢。
第二十條 村應當設立由三人或者五人組成的村務監督機構。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村務監督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擬公開的內容交村務監督機構審核簽署意見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做到真實、準確、完整、規范。村務檔案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指定的人員負責保管。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經濟責任審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參加,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權提出詢問,并可以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調查核實,責令糾正,并予以答復;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一)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擅自更改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
(三)村務不公開、公開不及時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督促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村民及有關方面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依法開展監督。
第二十五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所轄的村民委員會,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國有場(礦)等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修正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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