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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2010-12-23
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權屬管理
第三章 森林防火
第四章 森林病蟲害防治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鞏固綠化成果,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
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監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綠化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鄉、鎮林業工作站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鄉、鎮的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受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森林資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建立林業基金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
第六條 森林資源實行分類經營,森林和林木劃分為生態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態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經濟林、用材林和薪炭林。生態公益林范圍的劃定由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生態公益林建設納入本市國家基本建設項目計劃;人民政府對營造商品林給予扶持。
第七條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森林資源清查,掌握森林資源消長情況,建立森林資源檔案。
第八條 本市森林公安機關負責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國有林場、鐵路、公路、水利、礦務、園林等有林單位應當建立護林組織,劃定護林責任區,訂立護林公約,配備護林員。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森林資源,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權屬管理
第十二條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國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長的森林、林木,所有權屬于國家,經營單位按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并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法律、法規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森林、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四)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合作營造的森林、林木,歸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國家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該集體所有;
(六)承包林地、租賃荒山、荒灘栽植的林木,歸承包方、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合同規定確定林木所有權;
(七)私營企業事業單位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八)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歸該農村居民所有。
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
第十三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區、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跨區、縣的國有林場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并通知有關區、縣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五條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以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火燒跡地、采伐跡地的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包、轉讓、互換、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持林權證書、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文件、合同文本等有關資料到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利用森林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持林權證書、開發規劃、保護森林資源方案及其評估意見和其他有關文件,向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七條 本市對林地用途實行管制,嚴格限制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建設工程和勘查、采礦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核定林木和地上物補償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手續。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用于植樹造林、森林植被恢復和森林資源管護。
第十八條 未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林木、林地的權屬和用途。
第三章 森林防火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森林防火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轄區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條 林地劃分為三級防火區:
一級防火區是指自然保護區、風景游覽區、特種用途林地和千畝以上的有林地。
二級防火區是指一級防火區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級防火區是指護路林、護岸林、宜林地和農田林網。
第二十一條 有林單位應當建設森林防火設施,建立防火組織;一級、二級防火區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撲火隊。
第二十二條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本市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內,按下列規定實行用火管制:
(一)一級防火區禁止擅自野外用火,并對居民生活用火加強管理;
(二)二級、三級防火區禁止燒荒、點篝火、燒香燒紙、野外燒烤;
(三)在山區林地作業和通行的機動車輛,必須嚴防漏火、噴火;嚴禁司乘人員丟棄火種。
因特殊需要在一級防火區生產性用火的,須經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批準,核發用火許可證。在一級、二級防火區組織大型群眾活動的,應當制定防火措施,并報市或者區、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批準。
第二十三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根據高溫、干旱、大風等天氣預報,由市森林防火指揮部確定并公布本市森林高火險期。
在森林高火險期內,各級森林防火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攜帶火種進入森林和林地。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必須立即組織撲救,并迅速逐級上報市森林防火指揮部。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檢查,對有森林火災隱患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消除隱患。
第二十六條 森林防火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四章 森林病蟲害防治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無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繁育基地和母樹林基地;依法實行產地和調運檢疫,防止檢疫對象傳播;對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采取封鎖和撲滅措施。
營林單位育苗或者造林,不得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
第二十八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發布森林病蟲害趨勢預報,提出防治方案。
第二十九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按照“誰經營、誰防治”的原則,由營林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發生暴發性或者危險性的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臨時指揮機構,采取緊急除治措施。
第三十條 生態公益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納入市和區、縣財政預算,商品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營林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和危險性的森林病蟲害,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和營林單位或者個人共同負擔防治費用。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條 禁止采伐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天然林,其他森林、林木采伐應當嚴格控制,實行限額管理。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采伐限額內核發采伐許可證,不得超限額審批。
采伐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地點、樹種進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三十二條 采伐林木必須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薪炭林除外。
市林業、公路、鐵路、水利、礦務等部門和部隊采伐林木,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其他機關及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組織或者個人采伐林木,由所在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采伐林木的審批權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林木采伐許可證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三條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31日為本市林木采伐期。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并在采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實驗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禁止采伐。
在非采伐期內,因特殊情況需要采伐林木,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場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時,必須持林權證書并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文件。其他單位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時,必須持林權證書并提交具有采伐目的、地點、林種、樹種、林齡、株數(或者面積)、蓄積、方式、更新撫育措施等內容的文件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條 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育林費。
第三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移植林木的,應當經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施工。
第三十七條 根據國家規定設立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加強木材運輸檢查和森林植物檢疫檢查。
第三十八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墳、堆物堆料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并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并處濫伐林木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的,由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經批準將林地改為建設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利用森林資源開發旅游項目造成林木損害的,由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用火規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消除森林火災隱患的,由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照《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越權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移植林木的,由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情節嚴重的,按照濫伐林木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毀林開墾或者毀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墳、堆物堆料及其他毀林行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或者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
第四十九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森林資源的損失鑒定,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專業機構承擔。鑒定標準,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日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5日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修正的《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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