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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

2011-08-03
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法律服務和幫助,促進社會公平正義與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服務人員,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等。

法律服務人員包括法律援助專職律師、律師事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為社會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法律援助服務體系,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配合、各負其責的原則,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省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扶持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革命老區開展法律援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多渠道籌集吸收社會捐助資金和社會公益資金,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以及相關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經費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并向社會公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服務人員為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對其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信訪等國家機關,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法律援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為轄區內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幫助。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工作實際,為相關群體提供有關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支持和幫助。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依法開展法律服務活動。鼓勵、支持具有法律職業資格和法律專業知識、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員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制度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提高公民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公眾媒體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為公益性宣傳的重要內容,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事項需要代理,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助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維護其他勞動保障權益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產生民事權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損害、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以及農業生產資料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市州、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以及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公布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以內執行。

申請人因遭遇自然災害等因素造成臨時性經濟困難的,其經濟困難標準由法律援助機構參照前款規定,根據實際情況認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其經濟困難標準以申請人的個人經濟困難狀況為準。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信訪等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服務機構在工作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直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確有困難的,也可采用電話申請、郵寄申請、網上申請以及由法律援助機構上門受理等方式。

采用電話申請、郵寄申請、網上申請等方式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書面記載。作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后,應當通知申請人進行書面確認,并按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便民服務場所,開設申請法律援助服務窗口,完善無障礙配套服務設施,面向公眾公開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范圍、條件、程序、材料目錄以及監督投訴電話,方便公民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訴訟事項的,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屬于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案件的,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非訴訟法律事項的,可以向有權處理機關所在地、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八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24小時內轉交有關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九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申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請義務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人員代為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對申請材料齊全、權利主張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當場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需要查證相關資料的,由法律援助機構予以查證;

(三)對涉及重大疑難事項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四)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認定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無須出具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出具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屬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正在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兒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難救助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四)無固定生活來源的城鎮零就業家庭,有特殊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五)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產生民事權益的。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請人補交有關證明材料:

(一)申請人面臨重大人身或者財產損害危險的;

(二)申請事項法定期限即將屆滿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決定書為依據申請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直接給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的法律援助決定書為依據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給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復查。經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變更決定,及時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的,應當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復議代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援助和司法鑒定援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七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等材料后及時指派法律服務人員,并在開庭3日前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 法律服務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公函查閱有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免收相關查詢、咨詢、復制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 法律服務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時,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四)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隱瞞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情況,不協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使法律援助工作難以繼續開展的。

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受援人,并說明理由。受援人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復查。

第三十條 法律服務人員從事法律援助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實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對受援人隱瞞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

(四)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三十一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服務人員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法律服務人員沒有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換,法律援助機構經確認后應當另行安排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服務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如實向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人員陳述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情況,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二條 受援人申請仲裁、公證、司法鑒定的,有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結案報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審查,并根據審查和案件情況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辦案補貼標準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規范、便捷、效率的原則,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審批、指派、承辦等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務標準,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和效率。

建立健全各級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機構與相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互聯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臺,實現法律援助信息資源共享,暢通法律援助渠道。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質量監督、檢查和評估,并以適當方式定期將法律援助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對受援人隱瞞法律援助案件進展情況的;

(五)泄露當事人隱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法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

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財物,可并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

第三十九條 對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公民以隱瞞、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在終止法律援助后,應當向當事人追收相關法律援助費用。

第四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對法律援助事項,未按本條例規定減免相關費用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收取的費用。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應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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