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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11-19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10月28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無錫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1.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為:“在調查委員會調查情況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提供真實情況和材料。”

2.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為:“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

3.刪去第十四條。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并根據情況交司法機關直接處理;或者轉交司法機關處理,并要求在兩個月內報告處理結果,不能按期處理完畢的,應當說明情況。”

5.刪去第十八條第三項。

二、《無錫市糧油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1.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糧油,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和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脂的統稱。

“本條例所稱安全監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門為維護全市糧油流通秩序,保證糧油安全,依法對本市從事糧油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的活動。”

2.將第四條修改為:“糧食、衛生、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糧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3.將第五條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監測檢驗機構對糧油安全情況進行監測檢驗。糧油安全監測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認定后,方可承擔監測檢驗工作。”

4.將第七條修改為:“糧食收購經營者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資金籌措、倉儲保管、糧油質量檢驗能力,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糧食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糧食收購規定,依法從事糧食經紀活動。”

5.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

6.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糧食、衛生、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聯合檢查機制和糧油安全信息通報機制,加大糧油安全的監督管理力度,定期開展糧油安全檢查。對有可能影響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糧油產品,應當立即采取臨時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立即進行檢驗。”

7.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三條,依次表述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處以非法收購糧食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糧油運輸、裝卸工具不符合衛生標準或者糧油產品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油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未影響糧油質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影響糧油質量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糧油儲存事故或者安全生產事故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8.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9.在第十八條后增加一條:“行政管理部門在糧油安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屬本部門職責范圍的違法行為,依法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三、《無錫市農業機械維修管理條例》

1.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維修管理工作的領導,采取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科學規劃農業機械維修網點布局,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維修網絡體系,促進農業機械維修點建設,加強從業人員職業資質培訓,確保維修質量。”

2.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由不設區的市、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核。區未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審核。”

將第二款中“核準”修改為“審核”。

3.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農業機械維修點應當向不設區的市、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相應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區未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向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申請。”

四、《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嚴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設置機動車停車場所,確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會同城管等有關部門進行論證,符合設置條件的方可批準占用。”

第三款修改為:“人行道經批準占用的,不得超過人行道寬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擠占盲道;確需多占用人行道的,應當保留不小于一點五米寬度的人行路面。”

2.在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工程建設項目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3.在第三十六條后增加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未與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和賠償協議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應當承擔修復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無錫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1.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規劃區范圍內從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但農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2.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載作用的房屋基礎、柱、梁、板、墻等構件的”。

3.將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應當提供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4.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再次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改造等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將第三款中“物業管理單位”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

5.將第十一條中“物業管理單位”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

在第十一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一款和第二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

6.在第十二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不符合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條件,擅自進行房屋結構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的鑒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請;第(二)項、第(六)項的鑒定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第(四)項、第(五)項的鑒定由建設單位或者行為實施人申請。”

7.在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本市開展業務的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接受監督和管理。”

8.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兩條,依次表述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經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進行房屋結構改造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許可手續,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條件的,還應當責令采取加固、修復等整改措施。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變許可的項目或者超越許可的范圍,進行房屋結構改造的,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準方案,仍進行施工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9.在第二十九條后增加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未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發現違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為未報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10.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未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其限期申請鑒定,逾期仍不申請鑒定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鑒定,鑒定費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實施涉及房屋安全行為的單位、個人承擔,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無錫市養犬管理條例》

1.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養犬的,應當到當地公安部門領取養犬申請表。公安部門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對單位和個人提交的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規定的,應當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經養犬人同意,公安部門可以對犬只植入電子識別標識。”

2.刪去第十八條中的“每年”。

3.刪去第三十一條中的“街面”。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以上地方性法規中部分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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