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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2011-05-27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志的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發揮地方志傳承文明、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及地情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客觀真實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地情文獻,是指除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以外,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專門性資料文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四)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地情文獻;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
(六)組織整理舊志;
(七)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八)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九)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省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規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六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編纂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崗位培訓,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并可以依照國家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忠于史實,據事直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七條 省編纂的地方志書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出版;設區的市編纂的地方志書應當報省地方志辦公室審查驗收后,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出版;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書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審查驗收,并經省地方志辦公室審核后,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出版。
從事鄉(鎮)志、村志編纂活動的,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指導;從事部門志、行業志、專門志編纂活動的,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指導。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地方志書每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鑒按年度編輯出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征集地方志資料,相關單位應當提供。
第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圖書館、國家檔案館、國有博物館為地方志編纂工作提供資料,不得收取費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方志出版后應當向提供資料的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國有博物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第十一條 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紙質資料、音像資料、電子文檔、口述資料、實物等,以及編纂過程中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管理保存,不得損毀;修志工作完成后,應當移交國家檔案館或者方志館管理保存。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規劃,參與地方志編纂,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按照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明確具體承擔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保障經費和辦公條件,按時完成編纂任務。
第十三條 編纂單位應當在地方志出版后三個月內向本級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報送樣書,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參與編纂的人員支付稿酬或者報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
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地情信息庫、地情網站,為社會提供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及有條件的縣(市、區)應當建立方志館,用于地方志的編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開發利用,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十六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地情文獻及其資料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城鄉建設涉及古城、古跡利用和開發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意見,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提供相應服務。
第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或者方志館捐贈地方志文獻資料和紀念性實物。對具有收藏價值的文獻資料和紀念性實物,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或者方志館應當向捐贈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并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及優秀地方志成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在地方志編纂中故意作虛假記述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地方志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承擔編纂任務或者不按照規定完成編纂任務的,由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采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并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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