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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
2011-07-16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84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1年7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16日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
(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本省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由各方面的人員構成,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并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選舉工作辦公室,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承擔選舉上一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工作;指導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由各該級領導機關和有關方面人員組成。”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被推薦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應當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貫徹執行;
“(二)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計劃,確定選舉日期;
“(三)宣傳《憲法》、《選舉法》、《地方組織法》、《代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
“(四)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六)組織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于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并作出決定;
“(七)組織各選區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了解核實并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八)組織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
“(九)主持投票選舉,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十)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十一)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選區設立選舉工作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若干人,負責選區內的選舉工作,其成員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決定。選區內可以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各一人,負責組織選民的選舉活動。”
七、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結束后,選舉機構隨之撤銷。”
八、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應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原則上不低于代表名額總數的三分之二,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一般占代表名額總數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其他應選名額數原則上不超過代表名額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人口數分配。”
十一、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方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方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方案,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提出,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行政區域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與本行政區域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數之間相差的幅度一般不超過百分之三十。”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本市轄區所屬的企業事業組織駐地在其他市轄區的,其人員參加本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駐地所在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選舉機構應當依法做好選民登記工作。選民和機關、組織等應當主動配合選舉機構進行選民登記。”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修改為:“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民登記;臺灣同胞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參加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選民登記;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內地的,不參加選民登記。”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不予選民登記。”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人員,經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參加當地的選民登記,也可以參加原居住地或工作地的選民登記。”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外出人員在選民登記截止時間前無法取得聯系的,由選區選舉工作小組提出,并經縣級選舉委員會認可后,可以暫不列入選民名單。在選民補正榜公布之前取得聯系的,應當列入選民名單。”
十九、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依照《選舉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應當發給選民證。”
二十、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在選舉日以前,應當依法對選民名單進行復查,對符合選民資格的,列入選民名單;對不符合選民資格的,予以除名,并且以選民補正榜予以公布。”
二十一、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并由選舉委員會向選區推薦,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向本選區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選舉委員會應當對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提供的基本情況進行核實,發現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應當向選民通報。”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達到百分之三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上一屆的代表在下一屆代表候選人中的人數占三分之一左右。”
二十三、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各選區對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如實匯總報送本級選舉委員會,不得任意調換或者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按選區以姓氏筆劃順序排列,連同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選民公布。
“向選民公布的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務和簡歷等。”
二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如果本選區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一倍的,應當在以選民小組為單位組織選民進行反復討論、協商的基礎上,由選區選舉工作小組召集選民小組組長和選民小組推薦的選民代表等征求意見,并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五款修改為:“各選區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二十五、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可以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推薦。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代表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代表應當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代表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大會主席團應當對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提供的基本情況進行核實,發現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應當向代表通報。
“對于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選,有關組織應當事先采取召開座談會、公示等方式聽取人選所在單位的意見,并征求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并接受選民和社會等方面的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二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或者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選民應當主動參加投票。選民和機關、組織等應當主動支持配合選民投票選舉工作。”
二十八、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居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選舉委員會或者由選舉委員會授權選區選舉工作小組同意,可以書面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并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為投票。選舉委員會可以在選舉日以前公示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單。
“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員,經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當地參加投票;不在當地參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或者在流動票箱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員,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投票。”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應當由選舉委員會派人或者委托選區選舉工作小組負責人主持。選舉時應當公布選民人數、代表候選人名單、應選代表名額和投票注意事項等,并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投票選舉前應當由選民推選監票人和計票人。
“選舉機構應當嚴格管理流動票箱,規范流動票箱的操作程序。流動票箱應當設二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并另設一名監票人。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主持本選區的投票選舉,也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三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投票結束后,計票人員在監票人員監督下,以選區為單位同時對投票站、選舉大會和流動票箱所投的選票集中進行核對和計票。計票結果由主持人和監票人作出記錄,共同簽字,并將選票封存一年。”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系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如果出現上述情況,可以保留某一個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應當辭去其他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
三十二、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定,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并由其公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辭職請求被接受的,應當公告原選區選民。
“擔任黨政領導職務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因工作變動而調離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需要辭去代表職務的,有關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議其提出辭職請求。”
三十三、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主持者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主持者應當對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提供的基本情況進行核實,發現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應當進行通報。”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此外,將第二章的章名“選舉工作機構”修改為“選舉機構”,將第八章的章名“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修改為“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同時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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