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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山彝族自治州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涼山彝族自治州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2010-07-24
涼山彝族自治州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1988年9月23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2010年2月8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各民族人民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行國家統一規定的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住宿費,免費提供教科書。嚴禁亂收費。
自治州依據國家規定,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促進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
第三條 義務教育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自治州境內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 自治州優先發展民族教育,采取發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實行雙語教學等適合民族地區實際的特殊措施,保障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自治州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經濟貧困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自治州組織和鼓勵州內外經濟發達地區支援州內經濟欠發達的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六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第七條 自治州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 生
第八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凡于當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間年滿六周歲的兒童,經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申請,可以入學,學校不得拒收或者另外收費。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九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
學校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作為招生入學的依據。
縣(市)人民政府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相應政策措施,對自治州內的少數民族女兒童及少年,孤、殘兒童及少年,進城務工人員子女,農村留守兒童和現役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并實施控輟保學工作機制,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保證其完成義務教育。
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批準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守則和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為習慣和健康心理;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三條 學校的設立、停辦、撤銷或者合并,應當履行報批手續。小學和農村初級中等學校,由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初級中等學校由縣(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情況等因素,按照國家和自治州有關規定,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把實施義務教育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科學制定、調整并實施學校設置規劃。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城市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五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當地城鄉規劃和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在運動場地、藝體設備、教學儀器、圖書、現代教育技術設備設施等方面具備相應的條件,適應教育教學需要。
學校建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進行,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嚴格執行國家相關規范、規程和標準,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學校工程建設項目納入當地規劃建設行政部門監管。嚴格執行無障礙設計規范。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與義務教育相應的體育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環保手續。在已建的工業項目衛生防護距離內,禁止規劃和修建學校。在學校周邊新建工業項目,應當符合學校建設衛生防護距離和環保要求。
第十七條 自治州內30萬人口以上縣(市)應當設立特殊教育學校或者特殊教育中心,其余縣應當設立特殊教育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無障礙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并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兒童、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強制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進行義務教育,由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組織實施,所需經費由學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辦學條件的差距。加強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的建設,推進村級小學標準化建設,確保適齡兒童、少年享受公平、均等的義務教育。
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亂收費用,不得將捐資助學與學生入學掛鉤。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依法對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履行學校安全工作職責進行檢查、督促、指導。
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所轄學校的安全工作負責,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開展安全評估,對需要維修改造的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第二十一條 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警機制,應當對學生和教職工進行珍愛生命的教育,開展地震等自然災害及其他安全方面的教育和避險方法的培訓。加強管理,落實責任,及時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積極有效地預防安全事故。
學校加強衛生工作和食品安全工作,加強疾病預防和控制,保證食品安全,保障教師、學生的身體健康。
第二十二條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患傳染性疾病未治愈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教育教學秩序,侵犯學校、教師和學生正當權益;不得侵占、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教學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有害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非公益性演出和非公益性慶典活動。
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學設施不得移作他用;未經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五條 學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學校管理制度,制定學生行為規范。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予以批評教育、處分,但不得違背學生及其監護人意愿責令學生轉學、退學,不得開除學生或者變相開除學生。
第四章 教 師
第二十六條 教師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為人師表,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遵守教師職業道德規范。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教師的醫療享受當地公務員同等的待遇。
在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
第二十八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自治州執行國家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專業技術職務制度。教師資格的認定和教師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保護學生安全,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培訓工作,采取措施發展教師教育。初級中學教師培訓教育主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小學教師培訓教育主要由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均衡配置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薄弱學校的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合理配置中小學教職工編制。
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州、縣(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省編制部門核定的學校教職工編制數分配到學校。
任何機關和其他事業單位不得擠占挪用義務教育學校教職工編制。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山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區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在單位有空編時,擇優錄用支教人員、特崗教師、志愿者充實教師隊伍,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三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學校和教師按照國家課程標準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鼓勵學校和教師采用先進的教育理念和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學質量。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學校進行教學,推廣使用國家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門積極創造條件,鼓勵和支持學校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義務教育地方課程設置方案。
第三十五條 學校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結合自治州和各縣(市)實際,在學校開展熱愛祖國、熱愛涼山、熱愛家鄉、民族團結、遵紀守法、保護環境、國防教育等各類專題教育活動,把專題教育活動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開展專題教育活動。
學校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體育、科技、娛樂等課外活動,鼓勵和扶持有條件的學校開展業余體育訓練。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青少年教育中心、體育館場、科普教育基地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跡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學生實行免費開放,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據國家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統一選用教科書,推行教科書循環使用制度。
第六章 民族寄宿制教育和雙語教學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優先發展民族教育,重點辦好民族寄宿制學校(班),對民族寄宿制學校(班)的建設在資金、師資、人員編制和辦學條件等方面予以切實保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寄宿制少數民族學生補助寄宿制生活費。
民族寄宿制學校(班)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加強少數民族寄宿制學校(班)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寄宿制學校的規范化、標準化建設,不斷提高寄宿制學校的教育教學質量和辦學水平。
第四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重視兩類模式的雙語教學。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同時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根據自治州實際情況,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實行各學科用少數民族語文教學,同時開設漢語文課;或者各學科用漢語文教學,同時開設本民族語文課的雙語教學。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重視和加強雙語教學的管理,加強雙語教學的科學研究,著重加強彝文教學的研究,不斷提高雙語教學的質量。對接受雙語教學的少數民族學生在升學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教材工作,加強彝文教材編譯機構的建設,在經費、人員、工作條件等方面予以保障,組織編譯、出版適合雙語教學學校師生使用的各類彝文教材、教學參考資料、素質教育讀本、教學輔導資料,滿足雙語教學的需要。
第七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足額發放。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用于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年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嚴格執行學校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足額預算和撥付應當由地方承擔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保證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民族寄宿制學校(班)和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高于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寄宿制學生補助寄宿制生活費。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市)人民政府編制財政預算,除向農村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區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義務教育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山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受委托的學校不得收取學費、雜費、住宿費,并免費提供教科書,相應的教育經費由委托的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委托協議向受委托的學校撥付。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積極爭取國家、省對自治州義務教育的支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自治州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向義務教育捐贈的社會組織和個人,享受法律法規規定的優惠。
第四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財政預算規定用于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自治州義務教育實行在國務院、省人民政府領導下,自治州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市)人民政府為主的管理體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各有關部門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職責和分工,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明確規定,并對履行職責的情況實行考核。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工作實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責任,配合學校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按照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縣(市)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實行年度目標考核。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分別對全州和本縣(市)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經費投入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普及、鞏固、提高和均衡發展狀況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使用管理監督機制,實行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獎勵辦法,對在實施義務教育中成績顯著、作出突出貢獻的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社會組織、教師和其他人員實行表彰獎勵。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人民政府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七章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和實施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并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五)擠占、挪用中小學教職工編制的。
第五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改變或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六十條 義務教育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義務教育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組織學生參加非公益性演出、慶典活動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違反規定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二條 義務教育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責令學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生或者變相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三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進行勸導教育,并責令其限期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干擾學校教育教學秩序,侵犯學校、教師和學生合法權益的;
(四)非法出版和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且義務教育法也未作規定的,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六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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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勞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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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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