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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12-03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桂政發〔2010〕62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自治區農墾局,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區境內為解決農村飲水而興建的各類供水工程。包括鄉鎮集中供水工程、單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鄉鎮、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水安全保障事業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一編制規劃,健全管理機制,明確優惠政策,實行規范運行,保障飲水安全。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飲水安全責任主體,對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工作負總責:

  (一)明晰工程產權,落實管理主體及管理職責,依法保護供水經營者、用水戶的合法權益;

  (二)建立縣級農村飲水安全經營管理機構,完善鄉鎮水利服務機構,大力培育和發展農民用水戶協會;

  (三)落實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村飲水惠民政策,保護好農民的合法利益;

  (四)建立農村供水水質安全監管體系,落實水質監測經費,確保水質衛生達標;

  (五)制定縣級農村飲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建立并落實以行政首長負責制為主要內容的農村飲水安全工作責任制,及時妥善處置農村飲水突發事件;

  (六)其他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村飲水安全相關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農村飲水工程安全運行的行業管理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工程的行業監管和技術指導。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工程衛生監督和管理,定期對農村(鄉鎮)集中供水水質進行抽檢,指導農村集雨水柜(水池)進行消毒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中小學校校內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審計、物價、電力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共同促進農村飲水安全保障事業的持續發展。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六條 農村飲水工程安全管理應根據投資渠道、工程規模,明晰工程產權,落實管理主體,成立管理單位或明確管理責任人,實行管理責任制,積極推行專業化管理與用水戶協會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七條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單戶或聯戶修建的分散供水工程應當依法明晰產權,規范管理。有國家投資的農村飲水工程未經本級政府批準,不得轉移、變性和拍賣。

  由國家投資建設的農村飲水工程所形成的資產,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由集體投資建設的農村飲水工程所形成的資產,其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由個人(企業)投資建設的農村飲水工程所形成資產,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

  由國家、集體、個人(企業)共同投資建設的農村飲水工程所形成資產,其所有權由國家、集體、個人(企業)按出資比例共同所有。

  無償援助、捐贈資金建設的農村飲水工程所形成資產,其所有權歸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贈者所有;無明確指定的,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第八條 國家投資建成的農村供水工程按工程規模(具體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分類管理,并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建立經營管理機制,按照不同投資類型確定經營者(以下簡稱供水單位)。

  由城鎮擴網解決農村飲水安全的工程,工程建成驗收后,移交城鎮自來水公司按照原有工程管理體制管理。

  由國家投資建成規模以上的農村集中供水工程,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監管,成立事業性質、企業管理的縣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經營管理機構負責經營管理,或通過競爭擇優方式選取有資質的專業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由國家投資建成的單村供水工程由受益區農民用水戶協會負責管理,跨村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員會或基層水利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國家和社會共同投資建成的農村飲水工程,可組建股份公司負責管理。

  社會投資建成的農村飲水工程,由投資者自主管理。

  家庭集雨水柜、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由受益家庭自主管理,允許繼承和轉讓。

  第九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成后,經營管理單位難以落實的,由工程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成立農村供水管理協會或合作組織負責工程管護。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和完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組織,賦予其履行農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職責,為農村飲水安全提供最直接、最便利的公共服務。應培育和發展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受益農戶以民主方式組建的用水戶協會,實行免費注冊。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實行企業管理、獨立核算、自主經營,對農村飲水工程安全運行負直接責任,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相關部門的行政監督。村民委員會、農民用水戶協會也應加強對所負責農村飲水工程的管理,確保供水質量安全。

  第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業規范的制水工藝;

  (三)供水水質達到《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

  (四)直接從事供水管水人員須經專業技術和衛生知識培訓,并經體檢合格后,持相關證明上崗;

  (五)嚴格規范的內部管理制度;

  (六)建立出廠水、管網末梢水水質檢測化驗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及管護人員基本職責:

  (一)依法保護供水工程及其設施不受損害;

  (二)負責工程安全運行管理和供水設施安全與維護;

  (三)負責抄表收費、水質送檢等工作;

  (四)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或行業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保護水源和供水工程,以及安全飲水、節約用水知識。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的主要任務是保障農村居民生活用水。應對農村用水戶登記造冊,發放用水戶手冊。在不能確保生活用水前提下,不得擅自擴大供水范圍和改變供水性質。

  第十五條 因工程維修、施工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并報當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因供水設施損壞或者遭受破壞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單位應及時組織搶修,縮短停水時間。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建立內部財務制度。依照財務規定提取工程大修費和折舊費,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建立規范的檔案管理制度,包括水源變化記錄、水質監測記錄、設備檢修記錄、生產運行報表和運行日志等各項資料,做到真實完整,專人管理。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大力推廣應用節水技術和節水設備,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對資源性缺水或季節性缺水地區實行用水限量管理。


  第四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安全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管理和保護,加強水質安全監管,確保供水水質衛生達標。

  第二十條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衛生、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部門共同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制定保護辦法,防止水源遭受污染。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點周圍半徑50米范圍內應設置明顯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標志。在標志范圍內不得建筑生活居住區、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糞坑、沼氣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糞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廢渣等有毒有害物質。

  (二)河流、山溪取水點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圍內,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標志,嚴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沿岸防護范圍內的區域,不得建設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質。沿岸農田不得施用高殘留或劇毒農藥,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農田。不得從事可能污染水質的任何活動。

  (三)從水庫取水的,不得利用庫面水體從事養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不得向水庫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廢棄物。

  (四)林業部門負責發動和組織對水源涵養森林的種植和保護,防止亂砍濫伐和森林火災。

  第二十一條 合理配置農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產的原則,優先滿足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區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應當統籌兼顧,有關各方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須配備合格的衛生消毒設備,供水水質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衛生監督的水質監測范圍、頻率由當地市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村集雨水柜(水池)的消毒處理。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加強對取水點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護,發現水體異常應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托規模較大的供水工程建立農村供水水質檢測網絡,對小型村(屯)供水工程應配備生物觀察水質簡易設施。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飲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供水安全運行應急預案,并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飲水安全保障應急指揮機構,落實應急責任機制,并整合資源,統籌安排各有關部門應急工作任務,加強協調配合與分工合作。

  第二十六條 農村供水突發事件發生后,各相關部門應在縣級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下,切實履行職責。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供農村供水突發事件信息、應急預案以及工作方案;負責監督指導供水單位應急工作及啟用應急水源等應急處置措施;負責恢復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所需經費的申報和計劃編制。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遭受農村供水突發性事故的衛生防疫和醫療救護,以及飲用水水質的應急監測和衛生保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供水突發事件水源地水質應急監測及污染應急處置;負責對農村供水突發污染事件進行調查取證,并依法處理有關污染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其他有關部門應按預案要求負責相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因環境污染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啟動應急預案,先期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 突發供水安全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應急要求快速做出反應,及時組織會商并啟動應急預案,控制事態蔓延,將突發危害降至最低。上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視情況給予協調指導并全力支持。

  第二十九條 當突發供水安全事件發生并造成群眾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向災區派出送水車、啟動應急備用水源、異地調水、組織技術人員對工程建筑物進行搶修等措施,以保證群眾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條 突發供水安全事件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同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突發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安全事件。


  第六章 水價核定與水費計收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中供水實行有償服務,計量收費。水價核定應由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程運行的實際成本,本著保本微利、從緊控制、參照周邊的原則,兼顧用水戶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調整水價,應當實行價格聽證。

  國家補助資金建設規模較小的、分散的由農民自己管理的工程,以及農民自籌資金建設的工程,其水價可通過用水戶民主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中供水實行“一戶一表”管理,抄表到戶,服務到戶,計量收費。對緊缺地區可采取居民用水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的計收辦法。

  第三十三條 農村供水水價構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壓等機械所損耗的動力費用;

  (二)供水生產及水質凈化過程所損耗的材料費用;

  (三)依照有關規定提取工程大修費、折舊費;

  (四)按規定應繳納的營業稅和其他費用;

  (五)管護人員的協議工資及規定應交的社會保障金;

  (六)經確定的合理利潤。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按規定時間抄表收費。計收水費要使用專用規范票據。用水戶按規定時限交繳水費,對逾期不交水費者,按照規定支付違約金。


  第七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用電價格按照農業生產電價執行。縣城(城市)自來水管網向農村擴網供水的,實行優惠水價,并免收城鎮污水處理費。

  對殘障人員家庭、五保戶、農村低保戶實行優惠或免費供水。對擬定減免水費的對象應張榜公示,接受用水戶監督。

  第三十六條 跨村、單村供水工程,以及鄉(鎮)供水工程向農村供水部分的經營收入,在國家未明確之前,可暫緩交繳營業稅及相關規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衛生部門開展農村供水水質監測的有關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對農村供水經營單位需要委托檢測的,受委托單位應給予優惠收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維護資金,資金主要由縣級財政撥款和供水單位水費提取兩部分組成,資金設立專戶存儲,專項用于工程維修養護和運行成本補貼。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 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監督管理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以權謀私、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予以問責,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農村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追究其責任。

  (一)達不到供水條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業的;

  (三)擅自擴大供水范圍或改變供水性質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價格的;

  (五)對水源及出廠水質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有關單位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追究其責任。

  (一)擅自離崗影響生產或無故停水的;

  (二)違章操作致使水質污染或設備損壞,造成較大影響和損失的;

  (三)貪污、挪用水費或伙同用水戶竊水的;

  (四)玩忽職守,發現安全隱患不處理、不報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應急處置工作中,有失職、瀆職等行為,或遲報、瞞報、漏報重要情況的。

  第四十二條 其他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應及時制止,限期改正,據實追償損失。蓄意破壞供水設施的,公安部門應予介入,依法調查處理。

  (一)在規定期限內拒不繳納水費的;

  (二)竊水、擅自接水或改換計量儀表的;

  (三)毀壞供水設備和管網設施的;

  (四)私自切斷電源、水源,影響供水設施安全運行的;

  (五)破壞水源、污染水質或蓄意投放危險物質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管理細則,并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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