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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2011-09-13
政府令第28號


  《蚌埠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已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周春雨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蚌埠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市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安徽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監督。建設單位應在相關合同文本中載明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包括:

  (一)以財政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以及其他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

  (二)以第(一)項以外的形式投資產權歸國家所有的重點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工程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政府、上級審計機關指定審計的其他投資項目。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所投資金占投資比例超過50%,或雖未超過50%但其擁有建設或經營控制權的項目。

  第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行必審制度。審計機關是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主體。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經審計后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者竣工決算,并約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結價款。保留的待結價款可以與工程質量保證金等統籌安排,并在審計后結清。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經過審計的,不得結清工程價款,有關部門不得批準財務決算、辦理資產交付和產權登記。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工程,應當有重點地對其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跟蹤審計。

  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結果,審計機關經核實后利用的,不再對同一事項進行重復審計;審計機關審核后不采納社會審計結果的,以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結果為準。

  市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投資評審的,應當在投資評審結束后,將評審結論抄送審計機關。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可以利用市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作出的投資評審結論。

  第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下列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一)專項建設資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況;

  (二)涉及政府宏觀調控政策的重要事項;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以及項目進展情況,確定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并抄送市發改、財政等部門。

  審計機關編制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征求市發改、財政等部門意見。

  第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的部門、單位、機構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審計。

  市各項目審批部門應將本機關審批的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計劃和有關項目批復抄送審計機關。

  市財政部門應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資金撥付情況通報審計機關。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定期報送反映工程各階段實施情況的資料,具體要求由審計機關提出。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投資審計工作,所需經費由市政府投資審計專戶列支。審計機關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審計機關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應當采取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

  第二章 審計程序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3個月內,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提交竣工決算審計所需的資料(含電子數據)。審計機關對具備審計條件的審計事項按規定組織實施審計。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制發審計通知書;通過實施對各種相關資料的審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審計實施結束后,在提出正式審計報告前,應當按照規定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實施項目審計,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依法需要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審計機關應當作出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處理書。

  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應同時抄送市項目審批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出具的審計報告和作出的審計決定,應當作為有關部門、單位、機構辦理國有資產移交和投資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依據。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工程結算多計、少計工程價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據實結算。

  建設單位已多付的工程價款,由審計機關依法予以全額追繳。

  建設單位應按審計核減工程價款的10%上繳審計專項經費至市政府投資審計專戶。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并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對審計機關移交、移送的涉嫌違法違紀的案件線索和需要由有關部門查處的事項,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處,并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八條 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建設程序執行情況;

  (二)項目法人、招標投標、合同管理和工程監理等建設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項目建設規模及概算調整情況;

  (四)項目建設資金到位和管理、使用情況,以及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五)征地、拆遷費用管理及使用情況;

  (六)工程價款結算、支付和工程造價控制情況;

  (七)工程質量管理情況;

  (八)項目竣工決算報表的編制情況;

  (九)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十)項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情況;

  (十一)經濟、社會、環境等投資效益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執行情況;

  (二)工程價款結算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

  (三)工程質量、安全、文明施工情況;

  (四)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款;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設計單位資質情況;

  (二)項目設計是否按照批準的規模和標準進行,設計是否具有經濟性、合理性;

  (三)設計費用收取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監理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監理單位資質情況;

  (二)監理單位執行合同情況;

  (三)監理費用收取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設備、材料采購供應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設備、材料采購供應是否符合設計要求;

  (二)設備、材料采購供應的價格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其他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費用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由審計機關建議市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未經審計而擅自辦理竣工決算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或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調整建設標準、變更建設規模或擅自扣減計劃內工程內容及建設計劃外工程的;

  (四)虛列工程成本、虛列投資完成額、隱匿結余資金的;

  (五)材料設備采購、保管不善,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六)偷工減料、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設計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

  (八)不認真履行監理職責,或者參與虛假簽證,并造成損失的;

  (九)編制虛假工程造價文件,或者串通虛報工程造價,或者工程造價文件編制誤差嚴重的;

  (十)應計、應繳而未計、未繳各種稅費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據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事實上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的;

  (二)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三)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

  (四)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五)隱瞞被審計單位和建設項目存在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的;

  (六)不正確履行職責,因玩忽職守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泄漏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八)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審計機關發現社會中介機構存有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令改正,并按照規定給予處理、處罰。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項目預算建設管理費中安排審計費用,具體標準執行《關于重新制定工程造價咨詢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皖價服〔2007〕86號,如遇文件調整,則自動執行新文件)的規定,在收到審計通知書后劃轉至市政府投資審計專戶。

  建設單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機構進行造價審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安徽省審計監督條例》、《安徽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各縣、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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