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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2011-10-08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


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1年9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0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批準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11年10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有序,保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

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應當不超過20千米(公里),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動性能、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國家標準如有修改,應當符合新的標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回收處置的監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規劃、交通、建設、價格、財政、園林綠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本市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目錄管理。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海口市合格電動自行車銷售登記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未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上道路行駛。

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行駛證并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國家和本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非機動車通行的規定。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在道路上駕駛除合格電動自行車以外的電動或者電助動的二輪車輛(以下統稱超標電動自行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實行臨時通行許可,臨時通行期限為2年,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對實行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依照有關電動自行車的規定管理。國家、本省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的學校、電動自行車銷售商等,應當加強駕駛電動自行車知識和通行規則的宣傳教育,提高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登記管理

第八條 質監部門、工商部門應當加強本市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市場的監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檢查制度,及時查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對違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可向質監部門、工商部門舉報或者投訴,質監部門、工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頒布后60日內,質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工商、環保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編入《目錄》,向社會公布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廠家、產品種類、品牌、型號等。《目錄》如有修改,應當重新公布。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經銷商,需要在本市銷售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向質監部門提出將產品列入《目錄》的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證書、營業執照、產品圖像、相關技術資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銷售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在本辦法頒布后1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質監部門應當對申請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進行核查。對設計最高時速、制動性能、整車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目錄》,并在1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經銷商對《目錄》有異議的,可以向質監部門提出。質監部門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在10個工作日內答復異議人。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建立進貨、銷售臺賬,并驗明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產品的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查電動自行車的整車重量、設計最高時速、外形尺寸等參數,確保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懸掛“請購買已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的提示語,并向消費者免費提供《目錄》查詢。

本辦法施行后,銷售商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或者未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導致消費者購買的車輛不能登記上牌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退貨或者更換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自行車限速器、腳踏裝置等影響車輛安全的部件;

(二)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音響、高音喇叭等產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違法改裝、拼裝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商應當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按照規定建立臺賬,并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給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置。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本辦法施行后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注冊登記。申請注冊登記,應當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的來歷憑證;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經核查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辦理注冊登記,發放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許可,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登記,取得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臨時通行許可期限屆滿,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采用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超標電動自行車。

第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增設牌證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等方式,為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換領或者補領。

第十九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改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變更登記: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的行駛證或者臨時通行證;

(三)屬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出具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提供的有關證明。

第二十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車輛所有人應當在車輛交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轉移登記:

(一)原車輛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原車輛的號牌、行駛證或者臨時通行標志、臨時通行證;

(三)車輛所有權轉移的有關證明、憑證。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換領或者補領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申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換領、補領號牌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二條 已經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取得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車輛滅失或者由于損壞不再使用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其他應當注銷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登記的,免收號牌和行駛證工本費。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和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臨時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并監制。國家和本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通行保障與通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道路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在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劃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劃設。

建設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過道,應當劃設方便電動自行車推行通過的設施、過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橋應當逐步增加方便電動自行車推行通過的設施、過道。

劃設非機動車道,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滿足非機動車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右側邊緣,劃設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引導線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劃設非機動車道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配套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泊位。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其經營、使用的場地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為非機動車停放提供無償服務,或者按照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提供有償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的綠化工作,為非機動車騎行、停放提供舒適環境。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機動車道上劃設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劃設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需要臨時占用非機動車道進行施工的,應當報市政市容管理部門征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批準,并應當采取措施保障非機動車通行的安全暢通。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不得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停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一定區域內通行。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應當采取召開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相關方面意見后決定。但臨時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道路右側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內行駛。非機動車道、引導線內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應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引導線內。

禁止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

第三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指示,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三十三條 在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路段,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下車推行橫過機動車道。

在行人和非機動車通過人行橫道時,在非機動車道上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服從交通信號燈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在人行橫道路口外停車讓行。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

(二)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三)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號牌;

(四)在非機動車道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在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內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五)不得飲酒后駕駛;

(六)搭載人數不得超過一人;

(七)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15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30厘米;

(八)其他非機動車通行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禁止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進行營業性旅客運輸。

第三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和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不得阻擋盲道和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罰;本辦法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責令行為人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電動自行車未取得行駛證和號牌上道路行駛的,處4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沒收車輛和違法所得,處銷售車輛(包括己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車輛)貨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

質監、工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違法行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車輛。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駕駛本辦法施行后購買或者臨時通行許可期限屆滿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1000元罰款;

(二)駕駛本辦法施行前購買未取得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建立進貨、銷售臺賬的,由工商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維修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收繳其違法裝置。

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并收繳其違法裝置。

第四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置廢舊電池的,由環保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按照要求處置的,由環保部門依法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銷售商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的,處5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100元罰款;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或者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0元罰款;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或者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不服從交通信號燈和交通警察指揮的,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指示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四)、(七)項規定的,處20元罰款;違反第(二)、(三)、(五)、(六)項的,處40元罰款。

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處100元罰款;違反第(二)、(七)項規定的,處5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進行營業性旅客運輸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地點停放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罰:

(一)對電動自行車處20元罰款;

(二)對超標電動自行車處4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公安交通、質監、工商、環保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目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相關文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市場進行檢查的;

(四)對不符合條件的車輛辦理號牌、行駛證的;

(五)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申領、換領、補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工作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車輛,并當場出具憑證,告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懸掛號牌的;

(二)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三)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的;

(四)超標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被處以罰款處罰的。

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后,扣押車輛的部門應當立即退還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扣押的車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在內。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來歷憑證是指法院判決、仲裁裁決以及車輛銷售、典當、拍賣、饋贈、獎勵(包括抽獎)等證明材料。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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