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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政府采購條例

2012-02-21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十七號)深圳經濟特區政府采購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政府采購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11年12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深圳經濟特區政府采購條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的效率和效益,促進公平交易,推進廉政建設,保護政府采購參加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適用本條例。企業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依照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范圍的工程項目,其招標投標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節儉高效、誠實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政府財政部門是政府采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監察、審計、市場監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其職責對政府采購進行監督和管理。

  市、區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購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集中采購事務和其他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探索政府采購體制創新,發揮政府集中采購機構的作用,支持社會采購代理機構的發展。

  第六條 政府采購實行計劃管理。采購人不得在政府采購計劃以外實施采購,政府集中采購機構或者社會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受理政府采購計劃以外的政府采購。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政府采購標準,經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政府采購不得超標準進行采購。

  第七條 政府采購以集中采購為主,自行采購為輔。實行集中采購的,應當進入政府集中采購平臺。

  本條例所稱集中采購,是指對集中采購目錄以內以及集中采購目錄以外、集中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項目實施的采購。

  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項目,應當由政府集中采購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集中采購目錄以外、集中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項目,由采購人按照規定委托社會采購代理機構實施采購,但其中保密、應急以及重大采購項目應當由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實施。經市主管部門認定有組織采購能力的采購人,可以通過政府集中采購平臺自行組織采購。

  集中采購目錄以外、集中采購限額標準以下的政府采購項目,由采購人參照本條例規定自行采購。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采購預算、規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采購目錄和集中采購限額標準,經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各區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本區集中采購目錄和集中采購限額標準,經區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八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目標,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優先采購或者強制采購的措施,支持環境保護、節能減排、低碳經濟以及循環經濟產品,促進經濟結構轉型升級和中小企業發展。

  前款所稱的強制采購,是指采購人、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和社會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政府規定的條件和范圍內采購貨物或者服務。

  采購人、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和社會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優先采購措施或者強制采購措施。

  第九條 政府采購應當采用互聯網信息技術,建立和完善全市統一的電子化政府采購管理交易平臺,推廣電子化政府采購。

  第十條 推行政府采購從業人員專業化和職業化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政府采購執業資格的標準對政府采購從業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第二章 政府采購參加人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參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采購人、政府集中采購機構、社會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和評審專家等。

  第十二條 采購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行行政首長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建立健全本單位政府采購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根據預算編制本單位的政府采購計劃并實施;

  (三)提出政府采購需求并確認采購文件;

  (四)按照規定程序確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

  (五)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并履行驗收、結算、付款以及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六)負責本單位政府采購信息統計和檔案管理;

  (七)負責對本單位政府采購項目的詢問與質疑的答復,協助主管部門進行投訴處理工作;

  (八)法律、法規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市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政府采購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參與政府采購相關規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購操作規程;

  (二)按照規定組織實施集中采購目錄內項目的采購并參與驗收;

  (三)按照規定組織實施保密、應急以及重大采購項目并參與驗收;

  (四)為政府集中采購平臺提供場所、網絡、信息和咨詢服務;

  (五)對進入政府集中采購平臺的采購項目實施效益評估;

  (六)對評審專家的評審過程和評審質量進行跟蹤管理;

  (七)負責受理并協調對政府采購項目的詢問與質疑的答復,協助主管部門進行投訴處理工作;

  (八)建立政府采購數據信息庫,進行市場調查和價格分析;

  (九)法律、法規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受主管部門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建立和管理全市統一的政府集中采購平臺,對政府采購項目進行合同備案,建立和管理供應商庫并對供應商的履約情況進行管理。

  本條例所稱市政府集中采購機構,是指市政府設立的,對納入集中采購目錄內的采購項目組織實施采購,并對政府采購活動提供服務的專門機構。

  區政府集中采購機構的職責由本條例實施細則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社會采購代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進行采購;

  (二)對評審專家的評審質量進行評價;

  (三)向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報送政府采購項目相關資料;

  (四)對政府采購項目的詢問與質疑進行答復,協助主管部門進行投訴處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社會采購代理機構,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購代理資格,在本市進行工商登記注冊,通過公開招標等采購方式依法確定,依照本條例代理政府采購項目的機構。

  第十五條 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的,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政府采購信息;

  (二)公平參與政府采購競爭;

  (三)提出詢問、質疑和投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提供采購相關資料;

  (二)按照規定簽訂采購合同并嚴格履行;

  (三)配合采購項目驗收;

  (四)接受有關質疑、投訴的調查取證;

  (五)履行社會責任,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與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評審專家參與政府采購的,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評審工作紀律,提供獨立、客觀、公正的評審意見;

  (二)發現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

  (三)解答有關評審工作的詢問或者質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參加人及其相關人員與采購項目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政府采購公平、公正的,應當回避。

  認為其他采購參加人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其回避。

第三章 政府采購方式

  第十九條 政府采購采用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競價、跟標采購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采購方式。

  公開招標應當作為政府采購的主要采購方式,其具體標準由市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應該公開招標的項目,以非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應當經同級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適用非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應當經公示且無異議后方可批準。

  非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申報程序和具體辦法由本條例實施細則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適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

  (一)經政府確定的應急項目或者搶險救災項目,只能向特定范圍內有限供應商采購的;

  (二)經保密機關認定的涉密項目,只能向特定范圍內有限供應商采購的;

  (三)其他具有復雜性、專門性、特殊性的項目,只能向特定范圍內有限供應商采購的。

  前款所稱競爭性談判采購,是指采購人和評審專家依法組成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選擇兩家以上的供應商,以談判方式確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適用單一來源方式采購:

  (一)經政府確定的應急項目或者搶險救災項目,且只有唯一供應商的;

  (二)經保密機關認定的涉密項目,且只有唯一供應商的;

  (三)為保證與原有政府采購項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應商添購的;

  (四)其他具有復雜性、專門性、特殊性的項目,且只有唯一供應商的。

  前款所稱單一來源采購,是指采購人、政府集中采購機構或者社會采購代理機構依法組成談判小組,與唯一供應商通過談判確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購項目,不得適用競爭性談判或者單一來源方式采購:

  (一)市場貨源充足,競爭充分的;

  (二)公開招標的采購項目,因采購人過錯造成延誤的;

  (三)適用競爭性談判或者單一來源采購方式的采購項目,經公示有異議且異議成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適用競價方式采購:

  (一)屬于通用類項目,標準統一;

  (二)市場貨源充足,競爭充分;

  (三)采用最低價評審方法。

  前款所稱競價方式采購,是指公開發布信息,由供應商競價,按最低價中標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適用跟標采購方式采購:

  (一)情況緊急;

  (二)采購需求與被跟標項目一致;

  (三)被跟標項目簽訂合同日期在跟標采購公告發布之日前一年內,且市場價格波動不大;

  (四)公開招標成本較高。

  前款所稱跟標采購,是指采購人為滿足緊急需要,以市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建立并管理的跟標信息庫為依據,確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要求并已依法完成公開招標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納入跟標信息庫:

  (一)采購活動由國家、廣東省或者本市政府集中采購機構組織實施;

  (二)采購標的的市場價格相對穩定,且中標價格不高于市場平均價格;

  (三)采購項目符合國家安全、質量、節能環保要求和標準;

  (四)貨物類項目技術參數配置詳細,或者服務類項目內容清晰。

  采購人應當從跟標信息庫中選擇被跟標項目。

  跟標信息庫由市政府集中采購機構負責建設、維護和管理,并向采購人、主管部門公開。

第四章 政府采購程序

  第二十六條 采購人應當根據政府采購計劃和本條例相關規定,向政府集中采購機構或者社會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招標機構)提出采購申報并明確采購需求。采購需求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強制性標準、政府采購技術規范且不超過配置標準。

  采購申報的具體程序和內容由本條例實施細則另行規定。

  招標機構應當自收到政府采購項目申報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

  對受理的政府采購項目,招標機構不得轉委托,并應當根據采購項目的特點和采購需求,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采購文件的編制。

  采購人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對采購文件予以確認或者提出異議;逾期不確認也不提出異議的,視為確認。提出異議的,由主管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采購文件確認后,采購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二十七條 公開招標的政府采購項目,招標機構應當自采購文件確認之日起二十五日內,向中標供應商發出中標通知書;非公開招標的政府采購項目,招標機構應當自采購文件確認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成交供應商發出成交通知書。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招標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重新公開招標或者變更采購方式采購的,采購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適用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招標機構應當在投標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標公告和招標文件;

  (二)供應商在投標截止日五日前有權要求采購人對招標文件作出澄清;

  (三)對招標文件進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標機構應當在投標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標文件或者已響應招標的供應商,并可以延長投標截止時間;

  (四)供應商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招標機構應當對投標人的資格條件進行核查;

  (五)招標機構應當在投標截止日前組成評審委員會;

  (六)評審委員會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并出具書面評審報告或者根據采購人的授權確定中標供應商;

  (七)采購人根據評標定標分離的原則在評審委員會推薦的候選中標供應商范圍內確定中標供應商或者對評審委員會根據授權確定的中標供應商予以確認;

  (八)招標機構應當將中標結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標的供應商不足三家而公開招標失敗的,應當重新組織公開招標,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轉為非公開招標方式采購,但終止采購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適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的,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談判供應商;

  (二)招標機構在談判開始日五日前向談判供應商發出談判文件。談判供應商應當在談判文件規定的談判開始日前提交應答文件;

  (三)招標機構應當組織采購人和評審專家組成談判小組,且不少于三人;

  (四)談判小組應當出具談判報告或者根據采購人的授權確定成交供應商;

  (五)采購人根據談判小組對談判供應商的評審意見確定成交供應商,或者對談判小組根據采購人授權確定的成交供應商予以確認;

  (六)招標機構應當將成交結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日。

  第三十條 適用單一來源方式采購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三十一條 適用競價方式采購的,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招標機構在競價開始日三日前公布采購文件,并明確競價規則;

  (二)符合競價條件的供應商根據競價文件要求進行報價;

  (三)競價采購應當以競價有效期內最低報價的供應商為成交供應商。

  第三十二條 適用跟標采購方式采購的,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政府集中采購機構發布跟標采購公告和被跟標項目招標文件,公告期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二)公告無異議的,采購人可以直接與被跟標項目供應商按照被跟標項目采購合同的實質性條款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三)公告有異議且異議成立的,政府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書面通知采購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采購方式進行采購。

  第三十三條 政府采購推行預選采購制度。預選采購的管理辦法由本條例實施細則另行規定。

  政府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按照創新、節儉、高效、透明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戰略合作伙伴、協議供應商、供貨商場、網上電子商場等預選供應商,采購人按規定在預選供應商中確定成交供應商。

  第三十四條 政府采購應當鼓勵探索和推行公務采購卡制度,在政府采購中逐步擴大公務采購卡結算的使用范圍。具體辦法由本條例實施細則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機構可以中止政府采購項目:

  (一)采購活動存在違法行為,需經整改后方可進行的;

  (二)因出現不可抗力情形,導致采購活動暫時無法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招標機構應當在作出中止采購決定當日發布公告并書面通知采購人和參加采購的供應商。

  按照前款規定中止采購的,中止采購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采購程序。

  中止采購時間不得超過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長十日。中止采購期間不計入采購期間。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主管部門同意,招標機構應當終止政府采購:

  (一)采購價高于市場價,且明顯不合理的;

  (二)采購活動繼續進行將給國家、社會或者政府采購參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導致采購無效的;

  (三)因出現不可抗力情形,導致采購任務無法實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招標機構應當在作出終止采購決定當日發布公告并書面通知采購人和參加采購的供應商。

  終止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予以撤銷。

第五章 政府采購合同

  第三十七條 采購人與供應商應當自中標或者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采購合同的實質性內容應當符合采購文件的規定。

  政府采購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事項,采購人可以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不得變更采購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采購人應當自政府采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采購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備案。

  第三十八條 長期貨物政府采購合同履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長期服務政府采購合同履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六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優質長期服務政府采購合同供應商實行合同續期獎勵機制。合同續期的提請、期限及評定的具體辦法由本條例實施細則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采購人應當按照采購文件和政府采購合同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及時組織驗收。

  采購人和供應商應當在采購合同履行完畢三十日之內將政府采購合同履行情況和相關政府采購建議等反饋至政府集中采購機構。

  第四十條 政府采購合同履行中,采購人增加采購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經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采購合同,補充采購合同的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金額的百分之十,但合同總金額不得超過原計劃數額。

第六章 質疑和投訴

  第四十一條 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認為自己的權益在采購活動中受到損害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采購人、政府集中采購機構或者社會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被質疑人)以書面形式提出質疑。

  被質疑人應當自收到書面質疑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就質疑事項書面答復質疑供應商。

  第四十二條 對被質疑人的答復不滿意或者被質疑人未在規定時間內答復的,提出質疑的供應商可以自收到答復之日或者答復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部門投訴。

  供應商投訴的事項應當是經過質疑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 主管部門收到供應商投訴后,應當即時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當場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投訴供應商。不能當場受理的,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投訴供應商。

  第四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后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并告知投訴供應商;情況復雜的,經主管部門行政首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質疑或者投訴處理期間不中止政府采購活動,但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中止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供應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購參加人認為政府采購活動損害自己權益的,可以向主管部門投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政府采購政策和政府采購標準,建立健全政府采購管理制度;

  (二)編制本級政府采購計劃并監督實施;

  (三)依據本條例規定辦理政府采購審批事項;

  (四)組織相關部門召開政府采購聯席會議,建立協作機制,監督檢查政府采購活動,處理投訴和舉報;

  (五)組織開展政府采購信息化建設和信息統計工作;

  (六)組織建立全市統一的評審專家庫,并對評審專家進行管理;

  (七)組織對政府采購人員、政府集中采購機構以及社會采購代理機構的培訓和考核;

  (八)指導和監督政府采購行業自律性組織;

  (九)法律、法規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專項檢查、重點檢查等監督檢查制度,對政府采購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監察、審計、市場監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部門協作機制和信息交換、共享平臺。

  政府采購參加人及其相關人員應當配合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阻礙、抗拒檢查。

  第四十八條 下列政府采購事項應當經主管部門批準:

  (一)應當公開招標的采購項目以非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

  (二)應當集中采購的采購項目實行自行采購的;

  (三)采購進口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

  (四)延長長期采購合同期限的;

  (五)在采購合同履行中,增加采購合同標的的;

  (六)延長采購中止時間的;

  (七)終止采購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政府采購活動出現異常情況時,主管部門應當對采購人、政府集中采購機構或者社會采購代理機構進行警示。

  第五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集中采購機構通過建立誠信檔案、制定行為準則等方式建立健全對社會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和供應商的管理考核機制。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因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受到處罰的社會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和供應商,應當納入其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對誠信守法的社會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和供應商,應當予以表彰。

  第五十一條 政府采購信息以及政府采購執行情況應當在市主管部門指定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及時、全面、真實、準確地發布,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政府采購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政府采購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檢舉和控告的事項經查實且重大的,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政府采購監督員制度,對政府采購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上一年度政府采購實施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采購人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采購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處分并予以通報;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規避集中采購或者公開招標的;

  (二)超標準采購或者在政府采購計劃以外實施采購的;

  (三)未經批準采購進口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

  (四)在采購活動中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按本條例規定確定、確認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六)在履行政府采購合同時未經批準增加采購合同標的的;

  (七)與其他采購參加人串通,內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八)未按本條例規定組織采購項目驗收、簽訂或者履行采購合同的;

  (九)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阻礙、抗拒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一)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增加部分的采購無效。

  第五十五條 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采購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處分并予以通報;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在采購活動中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將采購項目轉委托的;

  (四)未經批準采購進口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

  (五)超標準采購或者在政府采購計劃以外實施采購的;

  (六)未按本條例規定程序組織實施采購的;

  (七)與其他采購參加人串通,內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八)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九)阻礙、抗拒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社會采購代理機構在政府采購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對社會采購代理機構及其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記入社會采購代理機構誠信檔案,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與本市政府采購代理資格,記入社會采購代理機構誠信檔案,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規避集中采購或者公開招標的;

  (二)超標準采購或者在政府采購計劃以外實施采購的;

  (三)未經批準采購進口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

  (四)在采購活動中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將采購項目轉委托的;

  (六)與其他采購參加人串通,內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七)未按本條例規定程序組織實施采購的;

  (八)索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九)阻礙、抗拒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供應商在政府采購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至三年內禁止其參與本市政府采購,并由主管部門記入供應商誠信檔案,處以采購金額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與本市政府采購資格,處以采購金額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并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在采購活動中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未按本條例規定簽訂、履行采購合同,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應商參與競爭的;

  (五)與其他采購參加人串通投標的;

  (六)惡意投訴的;

  (七)向采購項目相關人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當利益的;

  (八)阻礙、抗拒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九)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評審專家在政府采購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通報批評,取消其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資格,并記入評審專家誠信檔案;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參與評審的;

  (二)違反采購保密規定泄露采購信息的;

  (三)在采購活動中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進行評審的;

  (五)與其他采購參加人串通,內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六)索取、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阻礙、抗拒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處分并予以通報;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在采購活動中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擅自增設政府采購項目批準或者增加批準程序、條件的;

  (三)與采購參加人串通,內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中標、成交無效:

  (一)規避集中采購或者公開招標的;

  (二)超標準采購或者在政府采購計劃以外實施采購的;

  (三)未經批準采購進口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

  (四)與其他采購參加人串通投標,內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五)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應商參與競爭的;

  (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的;

  (七)將采購項目轉委托的;

  (八)未按本條例規定確定、確認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九)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參與評審的;

  (十)違反采購保密規定泄露采購信息的;

  (十一)在采購活動中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十二)行賄、索賄、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按照本條例規定中標、成交無效的,作如下處理:

  (一)尚未簽訂采購合同的,不得簽訂采購合同,并撤銷中標或者成交通知書;

  (二)已簽訂采購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的,不得履行或者終止履行;

  (三)采購合同履行完畢或者無法終止的,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本條例規定的書面答復、通知,包括電子郵件或短信息;本條例規定的公告,可以在指定網站發布。

  第六十二條 市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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