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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2012-07-03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號)


《云南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5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李紀恒

2012年7月3日



云南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落實安全管理責任,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航行、停泊、作業的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按照本辦法規定協助做好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海事管理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 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制,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在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關制度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安全檢查;

(四)負責渡口設置或者撤銷的審批;

(五)制定完善水上交通事故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鄉鎮船舶和渡口實行屬地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定期組織安全宣傳教育、安全檢查,及時排查治理安全隱患;

(二)落實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并定期進行業務培訓;

(三)落實行政區域內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

(四)負責自用船舶的檢丈、登記及其船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五)負責渡口設置或者撤銷的初審及上報工作;

(六)依法制止非法造船、設渡、客貨運輸等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安全管理責任制的要求,做好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小組應當協助鄉鎮船舶管理員和村民委員會做好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條 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專門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指導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二)督促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依法辦理有關證照;

(三)對船員進行安全知識宣傳教育,糾正違章行為;

(四)督促鄉鎮船舶的船員參加業務技術培訓。

第十一條 鄉鎮船舶、渡口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對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和渡口的安全負責,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負責船舶、渡口的維護和管理;

(四)負責船員、渡工的安全教育;

(五)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保險;

(六)按照有關規定報告水上交通事故,并做好救助、打撈、防污染和善后處理工作。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園林、水庫、公園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船舶及其營運管理

第十三條 鄉鎮船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船舶登記和檢驗:

(一)鄉鎮運輸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并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船舶檢驗;

(二)自用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船舶登記;

(三)漁業船舶的檢驗和登記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鄉鎮運輸船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船舶營業運輸證》;

(二)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勘劃載重線;

(三)經海事管理機構登記,取得《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標明船名牌和船籍港;

(四)客渡船應當標明乘客定額;

(五)按照規定配備持有《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

(六)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救生等安全設備;

(七)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保險。

第十五條 自用船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檢丈合格,取得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自用船舶登記證書;

(二)船長15米以上的自用船舶,應當依法檢驗;

(三)標明船名牌和“自用船舶”字樣。

第十六條 鄉鎮運輸船舶以租賃、委托、合作、合伙等方式經營的,當事人應當簽訂合同,約定各自的安全責任,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鄉鎮船舶所有權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船舶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鄉鎮船舶應當保持技術狀況良好、設備完善有效,嚴禁超載、違章航行。

鄉鎮運輸船舶運載牛、馬等大牲畜時,除看管人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在通航水域航行時,應當依法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捕撈作業時,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

第二十條 自用船舶不得載客和從事經營性運輸。

第二十一條 乘客應當自覺維護乘船安全管理秩序,服從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穿著救生衣;

(二)不得在船上嬉戲、斗毆、妨礙航行操作;

(三)不得攜帶危險品上船;

(四)不得有其他危害船舶運輸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置渡口應當符合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和河道整治等有關規劃。渡口的設置或者撤銷,縣級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征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渡口應當設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康牡攸c,不得在危險物品生產、倉儲區域設置渡口。

渡口經營人應當設置?、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設施,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勘劃警戒水位線、停航封渡水位線和渡口界限標志。

第二十四條 渡口船舶實行簽單發航制度。簽單發航工作由船舶安全管理專門人員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渡口設施、渡船日常運行的安全監管,糾正不符合渡運安全的行為;

(二)對渡船所有人、經營人、船員、渡工及乘客進行安全知識宣傳教育;

(三)依照有關規定,對渡運起航前的渡船及乘客進行安全檢查,在確認符合渡運安全要求后簽單發航。

第二十五條 渡口經營人應當做好安全宣傳工作,督促船員、乘客和其他有關人員遵守安全管理規定,配備相應的管理服務人員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安全。

第二十六條 渡口經營人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告示牌,對渡口名稱,渡口的批準機關、文號和《渡口守則》等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 從事渡運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有關業務培訓,并依法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渡口船舶在渡運時,應當注意避讓過往船舶,在靠離渡口、掉頭及橫越以前,應當注意水域情況和周圍環境,不得違章渡運。

禁止在大風、洪水、濃霧等危及渡運安全的情況下冒險航行。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九條 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向就近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涉及漁業船舶的,應當同時向承擔漁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以下簡稱漁政管理機構)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漁政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救助,并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報告。

事故現場附近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全力進行救助。

第三十條 鄉鎮船舶在通航水域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事故一方是漁業船舶的,漁政管理機構應當協助調查。漁業船舶相互或者單方發生水上事故,由漁政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事故后,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水上事故的善后工作,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違章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載牛、馬等大牲畜時搭載其他乘客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自用船舶從事經營性運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渡口經營人未在渡口設置?、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設施或者未配備必要救生設備的,由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渡口經營人未勘劃警戒水位線、停航封渡水位線和渡口界限標志,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告示牌的,由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鄉鎮船舶,包括鄉鎮運輸船舶、漁業船舶和自用船舶。

鄉鎮運輸船舶,是指主要在相鄰鄉鎮、村之間為當地群眾生產生活提供直接服務的從事貨物和渡口運輸的船舶。

漁業船舶,是指依法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

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鄉鎮附近水域,由當地村(居)民完全用于本家庭生活或者生產自用等非經營性活動,且乘員不多于3人的船舶。

渡口,是指連通江河、湖泊、水庫、陸島等水域兩岸,起訖點固定,專門供渡船停靠的設施。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民間渡口管理試行辦法》(云政發〔1988〕107號)和1991年1月1日起執行的《云南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云政發〔1990〕2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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