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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天水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10-23
天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天水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的通知


天政發〔2012〕11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屬及駐市有關單位:


    《天水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3日




天水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供熱單位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充分利用熱力資源,改善環境,減少污染,維護供熱市場的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城市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管理、經營的單位及熱用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區域鍋爐、熱電聯產、工業余熱、地熱所產生的熱水、蒸汽等熱介質通過供熱設施將熱量提供給熱用戶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直接向熱用戶供應熱能的熱生產企業和供熱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利用供熱單位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工作或者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居民。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環保節能的原則,充分利用各類熱力資源,實施和推廣城市集中供熱。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熱管理工作,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人社、環保、安監、規劃、房管、公安、消防、工商、質監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供熱應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不斷提高城市供熱效益,鼓勵開發和利用地熱、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氣、生物質等清潔能源供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熱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編制城市供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供熱工程建設應當嚴格按照城市供熱規劃進行。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積極扶持城市供熱工程建設,積極爭取扶持熱電聯產和城市集中供熱及配套管網設施建設項目,有效利用城市供熱建設資金。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更新供熱鍋爐、熱網及其他供用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用地范圍、建筑規劃面積、建筑物類別、熱源方案及資金計劃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質監、消防等部門進行審查,按規定程序辦理建設審批手續,待工程竣工驗收后,方可投入運行。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建或變更審批內容建設供熱設施。


   第十條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熱采暖系統,應當按照分戶可控、可調、可計量的要求進行設計建設,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按照產權各自承擔維修責任。無明確產權界定的,產權劃分點為,一級供熱管道以進入單位或住宅小區的供熱控制閥門為界,二級管道以單位或住宅小區的供熱控制閥門至供熱管道進入熱用戶外墻為界。供熱單位承擔一級供熱管道的維修、養護責任和費用,承擔二級供熱管道的維修、養護責任,費用由熱用戶承擔;熱用戶承擔室內供熱管道的維修、養護責任和費用。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工程,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由受益單位投資建設;對于城市重點供熱工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也可以采取優惠政策,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


   第十二條 新建建筑的采暖系統必須實施供熱計量,應設置分戶熱計量和室溫控制裝置。既有建筑的采暖系統應按分戶熱計量的要求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 共同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應當由各投資方共同參與經營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處置其資產。


   第十四條 共同投資的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用于供熱的資金只能用作供熱設施的建設及設備更新的改造,禁止挪用、占用。


   第十五條 需用熱的建設項目應有相應的供熱方案,報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后,根據供熱建設規劃,統一配置,建設集中供熱設施。


    第十六條 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單位按照規定的程序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后,方可開展供熱經營活動。


   特許經營資質標準和特許經營權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國家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26號令)和《甘肅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甘建城〔2004〕32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后30日內,將協議報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熱單位基本情況;


   (二)供熱區域及規模、用戶類別及數量;


   (三)供熱設施及其折舊管理基本情況;


   (四)運營管理制度及人員基本情況;


   (五)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發生分立、合并、名稱和法定代表人變更或者供熱單位轉讓、移交供熱設施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相關手續后,應及時到本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新建居住建筑的采暖,必須實行熱量分戶計量。建筑物熱力入口和熱用戶的供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購置及安裝費用應納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二十條 加快推行既有居住建筑節能和計量供熱工作。分戶計量裝置改造費、安裝費等費用,根據實際情況由地方政府、供熱單位、熱用戶按比例分攤解決。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改造時,其設施上的裝潢必須拆除的,由熱用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條 既有建筑節能技術改造工程必須經熱計量專項驗收。既有建筑的熱用戶在并入城市供熱管網時,本轄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單位對既有建筑的內部管網及室外管網改造系統檢查驗收,不合格的,不予并網供熱,由產權人或責任人限期更新或維修,合格后方可并網供熱。


   第二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門應加強對轄區的供熱計量改造工程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并組織有關專家及國家承認的檢測機構對改造后的節能效果進行評價。供熱單位應當加大供熱系統節能改造力度,對供熱管網、熱力站等按照供熱計量的要求進行系統節能和供熱計量改造。
   
   第三章 供用熱管理


   第二十三條 供熱期限為當年11月14日至次年3月10日。天氣異常年份,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天氣情況報經政府同意后,通知供熱單位提前供熱或推遲停止供熱。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提前停止供熱。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的主要供熱設施、供熱能力、供熱面積等發生變化時,應報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新建建筑的建設單位須與供熱單位簽訂入網合同。入網合同中應載明建筑物熱力入口的供熱參數并確定測定參數的儀表的規格型號、管理維護責任,同時載明建筑物熱力入口的供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技術指標、質量標準,明確建設單位建筑節能質量責任、二級管網質量責任和供熱設施、施工單位供熱計量裝置、溫度調控裝置的采購、管理責任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供熱設施施工單位應當采購、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供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熱設施施工單位采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供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供熱設施施工單位須與供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生產銷售單位簽訂合同,雙方就產品質量、售后服務、保修內容、保修方式、保修年限、保修費用以及因產品質量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等事項在合同中予以約定。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簽定統一的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應載明供熱面積、供熱時限、供熱標準、供熱價格、熱費結算方式、違約責任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嚴格依照供用熱合同供熱,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保證供熱參數達到國家標準。


   實行按供熱面積收費的居民熱用戶,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在供熱期內,臥室、客廳內溫度保持在18℃±2℃。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熱合同中約定。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14℃到16℃之間的,供熱單位應按日向熱用戶退還低溫期50%的熱費,14℃以下的,供熱單位應按日向熱用戶退還低溫期90%的熱費;因熱用戶原因造成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責任由熱用戶承擔。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室內溫度和供熱時間由熱用戶自行調控,但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設計供熱參數保證供熱。供熱單位不能按設計供熱參數保證供熱的,應依據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向熱用戶退還相應熱費。


   第二十八條 在供熱期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熱用戶用熱情況的定期回訪和不定期檢測(連續檢測時間不得少于48小時)制度,以其檢測結果作為衡量供熱質量的依據。回訪記錄和檢測應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熱用戶三方簽字。發現問題應查明原因并及時解決。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正常供熱,因設備突發性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應及時組織搶修并通知熱用戶。預計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的,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因供熱單位責任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依據供用熱合同的約定按日向熱用戶退還停止供熱期間的熱費。


   第三十條 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每年10月30日前由供熱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供熱保障金專戶存入年度采暖費5%的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期滿,沒有爭議的20日內退還;有爭議的,爭議解決完畢后的30日內退還。


   由于供熱單位責任需要對熱用戶退費、補償或賠償的,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持下,由供熱單位和熱用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從供熱質量保證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戶應按設計系統用熱,需要改造供熱系統的,應當在非供熱期內向供熱單位申報,經同意后進行改造,改造完成經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供熱。在建筑物內裝修、改造房屋結構或采暖設施,影響采暖效果或給其他熱用戶造成不良后果或損失的,責任由該熱用戶承擔。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在采暖期結束后60日內,將本采暖期的成本決算表公布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和熱用戶應當根據產權歸屬對所管轄的采暖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并在采暖期前檢修完畢。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保障熱用戶室溫合格率和供熱設備完好率。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標準和質量,公開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第三十五條 熱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監督供熱單位按照合同約定供熱;


   (二)對供熱單位收取的熱費申請復核;


   (三)要求由于供熱單位的責任造成的退費、補償或賠償。


   第三十六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放棄供熱。發生放棄供熱的,其供熱設施由轄區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具備條件的供熱單位托管,簽訂托管合同并確定托管期限。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限期整改,限期內仍不能達到整改要求的,經市或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市或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對該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


   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并在供熱范圍內公告。


    接管運營期間,接管單位應當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的供熱服務,對接管項目的收支情況單獨記賬,獨立核算,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接管單位為保障基本供熱服務所產生的運行費用,由接管單位臨時墊付,被接管單位負責足額償還。接管單位接管期間臨時墊付資金經審核后發生的凈損失,市、縣區財政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四章 收繳費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熱實行政府定價。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


   熱價的制定和調整、執行與監督應嚴格按照《城市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發改價格〔2007〕1195號)執行。


   第四十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及時繳納熱費,熱費標準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經法定程序制定,并向社會公告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熱價格收取采暖費,熱用戶應按規定繳納熱費,不得無故拖欠、拒繳。


   第四十二條 熱費繳納堅持“誰使用,誰繳納”的原則,未分配使用的房屋由產權單位繳納采暖費,供熱單位與小區物業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的,采暖費收繳、結算由小區物業統一向供熱單位繳納。小區二級管網的更新和分戶計量改造完成的,由熱用戶直接向供熱單位繳納熱費。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的,供熱單位應直接服務到熱用戶并實行終端收費。


   第四十三條 按面積收費的熱用戶,應于當年10月30日前向供熱單位繳納本采暖期的采暖費;一次繳納確有困難的,經供熱單位同意,可以分次繳納,但首次繳納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費的50%,余額應當在本采暖期結束前付清。


   已實行按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應于當年10月30日前向供熱單位按面積繳納本采暖期的基本熱費,計量熱費可按月繳納,并于次月5日前繳納上月熱費,亦可提前預存熱費,逐月抵扣。


   第四十四條 對不按時繳納采暖費的熱用戶,供熱單位根據供用熱合同約定,自繳費最后日期次日起每日向違約熱用戶加收3‰的滯納金。對拒絕繳費的單位或個人應書面通知其限期繳費,逾期不繳的,供熱單位可停止供熱或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已建成的供熱管網,一級管網需要二次加壓加熱供熱的,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和責任由供熱企業承擔;二級管網需要二次加壓加熱供熱的,所產生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四十五條 熱用戶增加、減少用熱面積或停止用熱的,應在當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間到供熱單位辦理有關手續。在采暖期間原則上不辦理用熱、停止用熱手續。特殊原因確需辦理的,經供熱單位同意,熱用戶應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四十六條 按建筑面積收費的熱用戶,停止用熱期間,其相鄰用戶繼續采暖的,應按面積熱費的10%向供熱單位繳納戶間傳熱費,低保戶和下崗失業人員等困難群眾免繳。停止用熱的熱用戶再用熱時,其房屋所有權人應當與供熱單位重新辦理用熱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建設供熱設施或擅自變更審批內容建設的;


   (二)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供熱資質,但無能力供熱的;


   (三)擅自供熱或變更供熱范圍的;


   (四)具有熱源和供熱能力,拒絕向用戶供熱的;


   (五)因供熱單位責任連續停止供熱超過48小時的;


   (六)不按供熱規劃擅自入網供、用熱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供熱單位可以停止供熱;由此造成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責任由熱用戶自行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進行賠償。


   (一)擅自將供熱設施與城市供熱管網連接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改變及遮擋室內供熱設施的;


   (三)在供熱系統上安裝放水設施、過水熱及熱水循環裝置的;


   (四)擅自增加用熱面積的;


   (五)擅自調節進戶閥門的;


   (六)擅自改變供熱用途和拆改、移動供熱設施的;


   (七)在供熱管網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網、管支架懸掛廣告牌匾的;


   (八)利用供熱管網溝排放雨水、污水的;


   (九)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經供熱單位告知仍不進行檢修、改造的;


   (十)其他損壞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周圍1.5米以內,為供熱設施管理范圍。需要在管理范圍內施工,應先征得供熱主管部門的同意,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供熱管網設施運行及安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改正,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進行賠償。


   (一)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水;


   (五)在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垂直地面上,種植樹木、埋設電桿等;


   (六)其他影響供熱管網設施運行及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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