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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瀘州市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瀘州市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2011-08-05
瀘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瀘州市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瀘市府發[2011]1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
《瀘州市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瀘州市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條 為保障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加強和規范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根據《四川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暫行辦法》和有關規定,結合瀘州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瀘州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在決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前所開展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我市范圍內有關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項目和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動等事項。
本細則所稱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是指在重大事項決定前,對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風險實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并制定相應的應對措施和處置預案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相關部門、單位為責任主體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五條 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應當遵循法治、民主、科學的原則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 凡是有關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項目和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動等事項,都要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一律不得作出決策。
第七條 評估的重大事項主要包括:
(一)涉及職工分流或職工利益變動的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改制、重組、上市、拆遷等事項;事業單位機構改革事項;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職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項;
(二)涉及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制度及促進就業政策等重大調整;社會救助政策重大調整等;
(三)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調整;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城改造中的拆遷補償、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調整,房地產市場、物業服務管理等政策重大調整;
(四)水、電、燃氣、糧食、公共交通、教育、醫療、藥品等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務價格和收費標準重大調整;
(五)涉及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及農民土地征收征用、拆遷、補償、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環境嚴重惡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設項目等;
(七)重大自然災害和重大疫情的預警防控方案;食品、藥品安全預警防控監測方案;重大安全、質量事故處置;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后的重要恢復重建項目建設;
(八)涉及人員多、敏感性強,可能對社會穩定產生影響的重大活動;
(九)可能引發歷史遺留問題的重大事項;
(十)有關民生問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各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前款規定結合實際情況確定應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具體事項。
第八條 重大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大多數群眾的利益、出臺時機和條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可能引發不良連鎖反應或對相關利益群體造成影響;
(四)是否存在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不穩定因素;
(五)是否有相應有效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六)是否存在其他不穩定隱患。
第九條 決策提出、政策起草、項目報建、改革牽頭或工作實施的部門、單位是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牽頭組織實施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重點責任主體及其職責包括: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重大改革決策、物價調整及城鄉一體化發展等方面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二)農業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對農業生產發展中的涉農事業單位改制、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種子質量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等方面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三)教育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教育改革發展過程中的新校區建設、校地合作、校企合作、招生就業、教師待遇、職稱評聘、學校后勤管理與服務等方面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對涉勞、涉保事務中的勞動關系調整、社會保險、企業軍轉干部、就業和再就業、職業技能培訓、勞動保障監察執法等方面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五)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全市農村集體土地征收、拆遷、補償、安置等方面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事關生態、環境等方面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七)住房城鄉規劃建設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對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管理中的城鎮房屋拆遷、房地產交易、物業管理等政策、城鄉規劃重大調整、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城建監察執法等方面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八)水務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對涉水事務中的水資源開發、利用及保護、水利重點項目建設、水管單位機構體制改革等方面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九)衛生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發展中的擬上重大衛生民生工程及擬實施醫藥衛生改革、醫療糾紛處理等方面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十)城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對管轄范圍內的市政、環衛設施規劃管理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決策規劃、城市容貌、環境衛生管理、城管執法等方面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十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企業重組、改制、關閉、破產涉及的產權轉讓、資產處置以及人員分流、安置等方面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其他責任主體應根據其職能職責牽頭負責組織實施相關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確定評估項目。原則上由責任主體根據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所涉及重大事項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確定,也可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二)組織實施評估。根據評估項目建立相應的評估小組,具體組織實施評估工作。可以邀請中介組織、專家學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和群眾代表參加評估。評估工作應準確把握評估重點,合理制訂評估方案,努力提高評估的準確性。可以通過問卷調查、民意測驗、座談走訪、聽證會、聯席會等方式廣泛征求意見。對涉及國家秘密的重大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三)認真分析預測。在收集掌握各方面情況的基礎上,對評估事項可能引發的社會矛盾所涉及的人員、范圍和劇烈程度進行風險分析預測。作出無風險、有較小風險、有較大風險和有重大風險的風險評價,對復雜疑難或專業性強的評估事項,應當視情況征求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四)形成評估結論。評估小組形成評估報告,并根據社會穩定風險大小和可控程度提出可實施、可部分實施、暫緩實施、不實施的建議。
第十一條 評估報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各項評估內容的評價;
(三)群眾的反映、有關部門及專家的意見;
(四)應對措施、化解方案和應急預案;
(五)評估結論及建議;
(六)其他需說明的情況。
第十二條 評估報告由責任主體進行審定,作出實施、部分實施、暫緩實施、不實施的決定,并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維穩、信訪部門備案。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進行審議,并作出實施、部分實施、暫緩實施、不實施的決定。
第十三條 重大事項實施、部分實施的情形包括: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符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符合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二)經過公示和民意測評,獲得大多數群眾認同的;
(三)參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小組成員意見一致或基本一致;
(四)排查發現的矛盾和穩定隱患能夠得到有效化解和控制的。
第十四條 重大事項暫緩實施的情形包括:
(一)社會穩定方面存在重大隱患的;
(二)經過民意測評,絕大多數群眾暫時未認同的;
(三)參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小組成員對主要問題的處理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存在的重大矛盾和問題暫時無法化解消除,有待時機和條件成熟后實施的;
(五)其他應當暫緩實施的情形。
第十五條 重大事項不實施的情形包括: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符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侵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大多數群眾不滿而釀成重大穩定隱患的;
(三)對排查出的矛盾和問題難以化解的;
(四)其他應當不予實施的情形。
第十六條 責任主體對作出實施或部分實施決定,但又存在一定風險的重大事項,應當按應對措施和預案開展化解風險工作。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責令限期改正和批評教育;情節較重引發大規模集體上訪或影響社會穩定的群體性事件的,對行政機關實施問責,對非行政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事項而未實施評估的;
(二)在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細則進行評估的;
(四)未按照化解方案和應急預案開展工作的。
第十八條 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本細則制定相應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專項辦法,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出臺、實施涉及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重大事項的經濟組織或社會團體,是該重大事項的責任主體,應當參照本細則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2011年8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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