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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嶺市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2011-06-01
鐵嶺市人民政府令

第 78 號



《鐵嶺市中介機構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5月20日鐵嶺市第六屆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長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鐵嶺市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介機構管理,規范中介機構執業行為,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保障中介機構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誠信、公正、公平的市場環境,促進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中介活動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介機構,是指依法登記設立,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能,按照一定的業務規則或程序為委托人提供有償服務并應承擔相應責任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一)獨立審計機構;

(二)資產、土地、礦產資源、安全、房地產、建設項目環境、森林資源資產等評估機構;

(三)檢測、檢驗、認證咨詢、監理、拍賣機構;

(四)信息、信用、技術、工程、市場(商品)調查等咨詢機構;

(五)職業、人才等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六)證照、廣告、商標、專利、稅務、房地產、招投標、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機構;

(七)保險、證券、擔保等金融中介機構;

(八)各類經紀機構;

(九)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組織。

第四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建立規范發展中介機構的協調管理機制。

市、縣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部門是中介機構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負責研究制定促進和規范中介機構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中介機構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中介機構的管理應當按照行政管理部門監管、行業協會自律、中介機構自身規范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依法對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的中介執業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企業化經營的中介機構的登記管理,并對商標代理機構、企業登記代理機構進行監督和管理。

(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政府采購中介機構進行監督和管理。

(三)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資產評估中介機構進行監督和管理。

(四)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中介服務收費實施監管,并對價格認證中介機構進行監督和管理。

(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房產評估、物業、建設工程監理、建設工程咨詢、建設工程招投標代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土地評估機構、經營性測繪組織的監督和管理。

(七)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律師、司法鑒定和基層法律服務中介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業協會的登記和監督管理,并對社區、婚姻等中介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九)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十) 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稅務代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十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交通、外運中介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十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出入境中介、網絡和保安中介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十三)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檢驗檢測機構及認證咨詢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十四)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專利代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十五)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拍賣和國內貿易中介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十六)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對外服務中介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十七)文化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文化中介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十八)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旅游中介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十九)金融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信用擔保中介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二十)其他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監管范圍內中介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二十一)工商聯負責經濟類同業公會(商會)的組建和日常管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凡條件成熟的行業應按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依法成立市級行業協會或同業公會(商會)。行業協會實行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制。行業協會由會員民主推選理事并選舉產生領導機構。行業協會可依有關規定向會員收取一定的會費,作為協會開展工作和誠信評選活動開支費用。會員費收取及使用必須合法、依規、透明。

第八條 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和查處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中介機構違法的,可以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九條 市級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關行業協會的聯系溝通,并建立中介機構監管信息收集的報送制度,及時收集本系統(含縣〔市〕、區、管委會)中介機構的監管信息,建立中介機構誠信檔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其他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每年組織行業協會開展“誠信中介機構”評選活動(具體辦法另行制定),并將評選結果在媒體上公布。獲得“誠信中介機構”稱號的,在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管理平臺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記入良好行為記錄,并且給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具體扶持規定,由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章 從業管理

第十條 實行中介機構設立登記制度。設立營利性中介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設立非營利性行業協會應當向所在地民政部門申請設立登記。中介機構在本市固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未辦理登記的,不得從事中介活動。擅自開展中介活動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中介機構設立登記后應當依法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介機構應當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中介機構應當在核定的資質(資格)業務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依法應當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中介機構在本市執業的,按規定向本市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資格)備案手續,其執業活動應當與其資質(資格)相適應,并依法接受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未實行資質(資格)管理的中介機構在本市執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營業執照后應當書面通知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及中介機構,要求中介機構按規定到本市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執業備案手續,并依法接受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 非在本市登記設立的中介機構在本市執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規定在分支機構所在地辦理手續或報備手續方可執業,并自愿加入行業協會,遵循行業協會章程及其他自律規定。

第十三條 中介機構依法獨立執業,并對執業質量負法律責任。中介機構依法從事中介活動,其行為受法律保護。

行政機關不得利用本部門控制的行政權力等壟斷性資源違規設立排他性條件,破壞中介市場的公平競爭環境。

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對依法設立的各中介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應當同等對待。

第十四條 中介機構可以實行有償服務。中介服務項目屬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應當取得價格主管部門的收費審批手續后方可收費。

行政機關委托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按規定支付服務費,不得強迫中介機構提供無償服務。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自主選擇中介機構為其提供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法律、法規規定某項中介業務由特定中介機構提供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企業化經營的中介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明示工商營業執照、機構及執業人員的資質(資格)證書、執業守則、執業紀律、辦事程序、執業人員的姓名、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十七條 除即時辦結的中介業務外,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以中介機構名義與委托人依法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中介執業人員應當在中介機構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對外執業。中介執業人員不得同時在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同業兼職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介機構執業。

第十八條 中介機構應當做好執業記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執業記錄、原始憑證、賬簿和中介合同。執業記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事項、委托人的具體要求;

(二)收取的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應當遵守的業務規范的有關要求;

(四)委托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托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

第十九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遵守業務規則的同時,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信息、資料及出具的書面文件應當真實、合法;

(二)應當及時、真實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對執業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事項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樣品、定金、預付款、有關憑證等財物及資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業務規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依法登記擅自開展中介活動或超出核準范圍從事中介服務;

(二)對委托人隱瞞與委托人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

(四)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虛假資料;

(五)違反規定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服務費或其他費用不開具發票;索取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偽造、涂改交易文件和憑證;

(七)提供的信息、資料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驗資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詐、脅迫、賄賂、圍標、惡意串通等不正當手段損害當事人利益承攬業務;

(十)發布虛假信息,引誘他人簽定合同,騙取中介費;

(十一)對服務或商品虛假宣傳;

(十二)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依規開展中介機構信用信息采集上報和管理工作,推進中介機構信用管理體系建設。

第二十二條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在執業中有下列情形的,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管理部門記入良好行為記錄:

(一)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的;

(二)通過國家認可的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的;

(三)在市級以上(含市級,下同)誠信等級評定中被確定為優良的;

(四)被市級以上行政機關評優表彰的;

(五)被市級以上行政機關通報表揚的;

(六)被省級以上(含省級)行業協會評優表彰的;

(七)應當記入良好行為記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違法執業及存在其他執業不誠信行為且受到下列處理的,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信用信息管理部門記入不良記錄:

(一)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

(四)在執業檢查中被書面責令整改的;

(五)被市級以上行政部門公開通報批評的。

第二十四條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在兩年內兩次以上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或者一次不良行為后果較重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將其記入向社會公布的警示名單,公布期限不超過兩年。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有前款規定的應當被記入警示名單的行為且情節嚴重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記入重點警示名單。

第二十五條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警示名單或者重點警示名單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合理的意見應當采納。

第二十六條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被記入良好行為記錄、不良行為記錄、警示名單或者重點警示名單的,應當在確定相應記錄之日起一個月內以公告的形式向社會公布。

前款規定的信用信息發生變更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警示名單或者重點警示名單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監督管理。

對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警示名單和重點警示名單的,當年不得被推薦參與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評定、評優表彰、誠信等級評優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對被記入警示名單或重點警示名單的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以及其他獲得財政投融資項目,不得委托其從事中介業務。

行政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以及其他獲得財政融資項目在委托中介業務時,應當做好中介機構信用信息的查詢工作。

第二十九條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中介組織信用等級評價制度,并指導、組織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予以吊銷資質(資格)的,應當及時做出相應的處罰或向有關部門提出相應的處罰建議,并協助做好相關證照的監管工作。

第三十二條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加強對行業協會履行行業管理職責的指導和監督。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本辦法的中介機構備案、中介執業人員培訓、中介組織信用等級評價等事項委托相關行業協會辦理。

第三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所屬中介機構在工作、組織、經濟、場所四個方面實現徹底脫鉤,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在中介機構兼職。

第三十四條 行業協會應當協助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業中介服務業的發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強對本行業中介執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制定和推行本行業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做好自律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行業協會應當掌握本行業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的執業動態和執業情況,對誠實守信、依法經營表現突出的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可以進行評優表彰。

第三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對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實施監管,不得妨礙其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監管對象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按照職責和權限,對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監管職責以及行政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遵守和執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投資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他獲得財政投融資項目遵守和執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對其實施財政投融資項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違法經營,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給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法律、法規中設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法律、法規中設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察機關或其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追究或者責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或者將辦理備案手續變相為行政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記入信用不良記錄而未記入,或者依法不應當記入信用不良記錄而予以記入的;

(三)依法應當將被記入的信用不良記錄向社會公開而未向社會公開,或者不按規定程序和時限向社會公開的;

(四)依法應當對違法執業行為及其投訴舉報事項進行查處而未予查處的;

(五)依法應當實施行政處罰而未處罰或者違反處罰規定和程序處罰的;

(六)要求當事人接受指定中介機構提供服務或者借用職權謀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七)違法要求中介組織提供無償服務或者未按規定標準付費的;

(八)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與上級規定不一致的,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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