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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益陽市城區農貿市場建設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8-12
益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益陽市城區農貿市場建設管理辦法》的通知

益政辦發〔2010〕11號


資陽區、赫山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單位:

  《益陽市城區農貿市場建設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益陽市城區農貿市場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市城區農貿市場建設,規范經營管理,維護交易秩序,保護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場所、設施,經營者進場進行集中和公開交易農副產品,符合市城區商業網點布局規劃和市城區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并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的市場。

  第三條 市區范圍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監管,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市城區農貿市場行業管理工作,其他各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實施對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農貿市場實行屬地化管理,資陽區人民政府、赫山區人民政府、益陽高新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農貿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城區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商務等部門共同編制,作為市城區商業網點布局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確定的農貿市場用地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如需變更規劃,須按規劃變更審批程序報批。市規劃部門在審批前應先征求市商務部門意見。

  第八條 市商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益陽市城區農貿市場建設改造標準》,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新建小區占地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適應小區人口規模的農貿市場。

  第十條 市城區范圍內的農貿市場應按照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改造標準進行建設或改造,建設或改造完成后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或改造農貿市場的設計方案,必須由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經規劃、建設、消防等部門審批,并報商務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按照“誰開發、誰建設、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投資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支持大型連鎖超市參與生鮮超市、便民生鮮網點建設。

  第十三條 農貿市場建設逐步納入公共財政支持范圍,對提質改造和新建的城區農貿市場,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商務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四條 新建、改造、改建農貿市場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全免,辦理證照只收取工本費,服務性收費按最低標準的30%收取。

  第三章 市場開辦

  第十五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

  (二)具備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及衛生保潔人員;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需要辦理規劃、建設、用地等其他審批手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新建或改造的農貿市場開業前,應當到市、區商務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依法自主經營,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規定范圍內的服務費用。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市場內治安、消防、環境衛生、市場準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和消費糾紛投訴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組織落實;

  (二)負責市場內消防、安全、給排水、市容環境衛生、計量、用電等設施的設置、維護和更新,并保證相關設施處于完好狀態;

  (三)配合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場內經營者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四)定期對經營戶進行有關法律、政策的宣傳教育,在經營戶中倡導文明、誠信經商活動;

  (五)按照農副產品種類合理布局,劃行歸市,功能分區,分類設攤;農貿市場應設立自產自銷區,供菜農進場交易;

  (六)審查入場銷售經營戶的資格,明確入場銷售的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環境、經營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按規定設置合格的公正計量器具,負責協調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市場內計量器具的定期檢定管理工作,并在市場內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

  第二十條 市場開辦者按照規定在市場內配置檢測室,負責市場內銷售農副產品的安全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及時公示。負責建立進銷臺賬,實行質量追溯。

  市場開辦者應當協助執法人員查驗畜禽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檢測合格方可銷售的其他農副產品的檢測證明。對無檢疫證明或檢測不合格的農副產品,應當禁止入場交易。

  第二十一條 活禽銷售必須設立相對獨立的區域,有獨立的出入口。水禽與其它活禽經營區域應相對隔離。活禽宰殺區域應相對封閉。活禽銷售區、宰殺區與消費者之間應實施物理隔離。

  活禽經營市場要建立健全衛生、消毒、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對活禽經營、宰殺區域以及活禽籠具、宰殺器具等實行每日清洗、消毒,對活禽糞便、污物以及宰殺活禽的廢棄物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場經營者負責維護市場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及時清除場內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開辦市場必須設置相應的垃圾收集點、設置免費停車場和配套公廁,并保持配套設施達到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市場經營者依法承擔場外責任區內的“門前三包”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必須與經營者依法簽訂合同,依照合同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實施管理。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場內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依法自主決定農副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除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外,其他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內必須懸掛營業執照和其他相關證照。

  第二十六條 農貿市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市場內各項管理制度;

  (二)市場內農副產品必須劃行歸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農貿市場的統一安排,在劃定區域內經營;

  (三)貨物擺放整齊、攤內外地面干凈衛生;

  (四)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規則,文明誠信經商;

  (六)履行國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質量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義務。因所售農副產品質量或者提供服務不合格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產品:

  (一)假冒偽劣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

  (二)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食物,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

  (三)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照片、歌片和錄音帶、錄影帶及迷信用品;

  (四)麻醉藥品、劇毒農藥及化學農藥;

  (五)獸藥、魚藥、農藥殘留超標的動植物農產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制成品、其他相關農副產品。

  第二十八條 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對環境造成污染,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燒、烤、煎、炸等,使用松香、瀝青等有毒有害物質用于雞鴨宰殺、拔毛;

  (二)強買強賣、騙買騙賣、囤積居奇、哄抬物價、欺行霸市;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行業監管

  第二十九條 商務、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公安、消防、建設、規劃、物價、環保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共同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部門根據政府授權履行主管部門職責,協調相關職能部門的監管行為。負責制定農貿市場行業管理規范,歸口管理行業協會,指導行業自律,指導規范市場主體經營管理行為,落實相關優惠政策,與規劃部門共同制定和實施農貿市場行業發展規劃。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經營行為實施監管,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權益,對農貿市場實行信用分類監管。對市場野生動物或者產品的經營進行監管,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建設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市容環境衛生和建設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對依照有關規定設立的臨時性市場實行限時、限地監督管理,取締農貿市場周邊的馬路市場。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餐飲消費環節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經營活動中的計量器具和計量行為的監督管理。

  農業部門依法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抽檢和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的治安管理,依法查處市場內阻礙執法、抗法等違法犯罪行為,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安全保衛機構,落實安全保衛措施。

  消防部門負責農貿市場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

  規劃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的規劃編制和實施。

  物價部門負責督促市場經營者對銷售的產品實行明碼標價,查處各種價格違法行為。

  環保部門負責市場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不符合消防、衛生、安全許可條件或在經營過程中違反相關法律政策和本辦法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城市規劃改變市場用途的,依法責令改正,不得享受相關優惠;已經享受優惠的,由相關部門負責追回優惠資金。小區建設不按規劃要求配套建設農貿市場的,規劃驗收不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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