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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2012-04-15
甘肅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 90 號



  《甘肅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偉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甘肅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空中云水資源,有效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規范和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指揮和協調機制,設立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或者配備相關人員,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建設和作業點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活動的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民政、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民航、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在防災減災、氣候變化、生態環境保護、保障農牧業生產安全和云水資源開發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本級發展和改革、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發展規劃和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人工影響天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發生安全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救援和處置,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交通、通訊、人口密度等情況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依照有關規定提出布局規劃,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確定。
  經確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負有保護責任。
  第十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和作業人員實行資質和資格認定制度。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資質證,其作業人員應當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后,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一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作業指揮人員不少于二人,每臺火箭發射裝置作業人員不少于三人,每門高射炮作業人員不少于四人;
  (三)有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及人工增雨炮彈、火箭彈庫等基礎設施,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四)具有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系統和飛行管制部門保持聯系的通訊工具;
  (五)有完善的作業空域申報制度、作業安全管理制度和作業設備的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二條 申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資質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單位法人機構代碼證;
  (三)作業人員基本信息和資格證;
  (四)作業設備合格證;
  (五)有關安全管理制度目錄。
  第十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資質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報省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申請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認定工作。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發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資質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十八周歲以上且身體健康;
  (二)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培訓,熟練掌握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業務規范、安全規定和操作技能,并經考核合格。
  第十五條 申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身份證明;
  (三)培訓考核合格證。
  第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報省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申請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認定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發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資質證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有效期三年。
  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資質證或者作業人員資格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延續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滿前,對符合條件,未發生過責任性安全事故的,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或者發生過責任性安全事故的,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名單,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實施作業:
  (一)適當的天氣條件和作業時機;
  (二)飛行管制部門的批準;
  (三)指揮系統健全,通訊系統暢通;
  (四)作業人員到位;
  (五)作業裝置符合國家強制性安全技術標準。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避開人口稠密區,嚴格執行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條 適合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天氣條件形成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根據需要決定實施相應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作業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作業的空域和時限。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應當在飛行管制部門批準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內進行,并做好空域作業記錄。
  第二十一條 作業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作業的地點和時間。
  第二十二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發生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所在地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所需的水文、火情、地質災害、災情等資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的基礎設施標準化建設,按照有關標準組織建設炮庫、炮彈庫、炮臺、車載火箭用房、作業值班室,配備有效的通信設施。
  第二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為實施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引發有關權益糾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布設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地面碘化銀發生器等作業設備。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人工增雨炮彈、火箭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采購。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購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第二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不得用于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禁止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和個人。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批準。
  第二十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專用設備,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安全檢查;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的設備進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三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對作業的時段、方位、高度、工具、彈藥種類和用量、作業空域的批復和執行情況如實記錄,并與其他相關資料一并及時歸檔保存。
  第三十一條 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規定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作業場地,不得損毀移動人工影響天氣設備,不得進行可能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不利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的運輸、存儲、使用和維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人工增雨炮彈、火箭彈,由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助存儲;需要調運時,由氣象主管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現場的人工增雨炮彈、火箭彈的安全管理由作業的單位負責,防止丟失、被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未取得資質證、資格證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的設備進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侵占、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設備、設施或者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的;
  (三)干擾、阻止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開展正常作業的。
  第三十五條 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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