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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

2011-06-29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14號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67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是指以紙質材料和電子數據等載體記錄的反映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履行社會保險義務、享受社會保險權益狀況的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信息;

(二)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獲得相關補貼的信息;

(三)參保人員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及領取待遇的信息;

(四)參保人員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會保險個人權益的信息。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提供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相關的服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信息機構)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提供技術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實施監督。

第四條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遵循及時、完整、準確、安全、保密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于商業交易或者營利活動,也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章 采集和審核

第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等方式獲取參保人員相關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同時,應當與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工商、民政、公安、機構編制等部門通報的情況進行核對。

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工傷康復機構、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機構、相關金融機構等(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準確提供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進行核查。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據業務經辦原始資料及時采集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

通過互聯網經辦社會保險業務采集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經辦前臺完成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采集工作,不得在后臺數據庫直接錄入、修改數據。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中繳費數額、待遇標準、個人賬戶儲存額、繳費年限等待遇計發的數據,應當根據事先設定的業務規則,通過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對原始采集數據進行計算處理后生成。

第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采集的初審、審核、復核、審批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并在社會保險信息系統中進行崗位權限設置。



第三章 保管和維護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信息機構應當配備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保管的場所和設施設備,建立并完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業務專網。

第九條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保管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存儲管理辦法;

(二)定期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的保管、可讀取、備份記錄狀況等進行測試,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三)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應當定期備份,備份介質異地存放;

(四)保管的軟硬件環境、存儲載體等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進行遷移、轉換,并保留原有數據備查。

第十條 參保人員流動就業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時,新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做好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轉出后,應當按照規定保留原有記錄備查。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安排專門工作人員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進行管理和日常維護,檢查記錄的完整性、合規性,并按照規定程序修正和補充。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單獨負責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維護工作。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維護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維護日志,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維護的時間、內容、維護原因、處理方法和責任人等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的采集、保管和維護等環節涉及的書面材料應當存檔備查。



第四章 查詢和使用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開放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查詢程序,界定可供查詢的內容,通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網點、自助終端或者電話、網站等方式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網點應當設立專門窗口向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參保人員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人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參保人員委托他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人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被委托人需持書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需要書面查詢結果或者出具本人參保繳費、待遇享受等書面證明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提供。

參保用人單位憑有效證明文件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免費查詢本單位繳費情況,以及職工在本單位工作期間涉及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相關內容。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或者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存在異議時,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核查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進行復核,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改正。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信息機構基于宏觀管理、決策以及信息系統開發等目的,需要使用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據業務需求規定范圍提供。非因依法履行工作職責需要的,所提供的內容不得包含可以直接識別個人身份的信息。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司法機關等因履行工作職責,依法需要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按照規定的查詢對象和記錄項目提供查詢。

第十九條 其他申請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的有效證明文件、單位名稱、聯系方式;

(二)查詢目的和法律依據;

(三)查詢的內容。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依前條規定提出的查詢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提供的,按照規定程序提供;

(二)對無法律依據的,應當向申請人作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除參保人員本人及其用人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情況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數據庫全庫交換或者提供超出規定查詢范圍的信息。



第五章 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立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保密制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信息機構、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信息技術服務商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獲知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四條 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有關行政部門和司法機關,不得將獲取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用作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五條 信息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安全防護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應急預案管理和災難恢復演練,確保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安全。

第二十六條 信息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建立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庫用戶管理制度,明確系統管理員、數據庫管理員、業務經辦用戶和信息查詢用戶的職責,實行用戶身份認證和權限控制。

系統管理員、數據庫管理員不得兼職業務經辦用戶或者信息查詢用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司法機關違反保密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信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完整、準確記載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的;

(二)系統管理員、數據庫管理員兼職業務經辦用戶或者信息查詢用戶的;

(三)與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惡意串通,偽造、篡改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或者提供虛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的;

(四)丟失、破壞、違反規定銷毀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擅自提供、復制、公布、出售或者變相交易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

(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數據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單獨管理和維護的。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信息技術服務商以及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用于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會保險個人權益信息泄露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提供、復制、公布、出售或者變相交易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有違法所得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信息技術服務商的,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其解除服務協議;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涉及會計等材料,國家對其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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